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一)两种观点的碰撞
在建设工程领域,对于结算的法律性质,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坚持认为,结算是一种事实行为,即认为结算仅仅是对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事实层面的确认,以及将各个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价款等进行累计求和的数学计算过程。这种观点强调,结算行为本身并不需要行为人表现出内心的意思内容,也与心理活动无关,它仅仅是对客观事实的记录和反映,就像完成一项任务后的成果统计,不需要主观意愿参与。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结算是法律行为,即认为工程结算是结算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结算文件是结算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同。从结算的过程来看,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其他应付款(含保证金、索赔款、奖励款等)及相应的已付款、应扣款,还有质保金、付款计划等各方面内容进行协商(这其中蕴含了双方来回磋商、求同存异的过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从结果上看,一旦发承包方就结算达成一致协议,则意味着发承包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确认,是双方都愿意接受的结果,且结算达成需接受法律评价,存在不同的效力形态。
(二)甄别性质的意义重大
甄别建设工程结算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在法律实践中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其核心体现结算内容能否推翻和对结算结果的推翻程序上。
若认定结算是事实行为,由于其仅仅是对事实的确认,那么当有证据能够证明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时,就可直接否定结算金额,并依据实际情况重新计算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需要通过复杂的诉讼程序来否定结算效力,只需要直接举证证明结算内容与事实存在差异,进而进行据实结算即可。这就好比在进行数学计算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计算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直接更正数据重新计算就可以得到正确结果。
若将结算视为法律行为,情况就大不相同了。因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内涵,以法效意思为基础,所以结算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关于意思表示的基本规则,并且要接受法律的效力评判。若一方想要推翻已经达成的结算,就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主张结算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如能证明签订结算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况,在法院判决否定结算效力之后,才能够重新进行结算。这一过程相较于认定为事实行为时要复杂得多,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和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交易稳定性的维护。
实务界的主流观点
在实务界,关于建设工程结算的性质,主流观点倾向于认定其为法律行为。这一观点在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支持。
(一)法院的立场鲜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始终坚持将结算视为法律行为。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若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除非存在法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否则法院会严格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来确定工程价款等相关事项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持有这一立场。在该省的建设工程案件审判中,对于发承包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法院会依据法律行为的规则进行全面审查。如果一方试图以结算与事实不符为由推翻结算协议,法院通常不会轻易支持,而是要求其通过合法的诉讼途径,如主张结算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来否定结算协议的效力,之后才会考虑重新结算。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纠纷的裁判中,也坚定地将结算认定为法律行为。在具体案件里,若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等结算事项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后续一方提出结算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法院也会严格审查其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推翻结算协议的条件,不会仅凭与事实不符的简单抗辩就否定结算协议的效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这方面也毫不含糊,明确将结算界定为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法院会重点审查协议的签订过程是否存在瑕疵,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才会允许对结算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重新确定工程结算事宜。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更是明确肯定了结算的法律行为性质。其裁判观点为全国各级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参考,进一步强化了结算是法律行为这一主流观点在实务界的地位。 这些法院的一致立场,使得结算是法律行为的观点在实务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遵循,成为处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重要准则。
(二)案例深度剖析
以 “海南某公司与长沙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为例,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了一份在税务部门备案的结算书。然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未这份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法院审查后认为,该份结算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基于税收方面的考虑而形成的。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看,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有效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由于这份结算书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基础,不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因此法院对其不予。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法院在审查结算时,严格按照法律行为的规则进行判断,只有当结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要件时,才会认可其法律效力。
再看 “呼和浩特某公司与河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达成了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将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视为法律行为,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审查,最终认定结算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这清晰地展示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结算是法律行为的认定和运用,即通过对结算行为的各个要素进行法律分析,依据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则来判断结算的效力,从而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价款结算争议。
关于结算的要点提醒
(一)施工阶段确认与结算的界限
在建设工程漫长的进程中,各施工阶段均会产生各类确认性文件。然而,需要明确的是,发承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作的阶段性确认,原则上并不能被视为结算。因为这些阶段性确认往往只是对某一特定阶段工程进展、工程量等的初步确认,其目的更多是为了记录工程进度,而非对整个工程的最终清算。
但有一种特殊情况例外,那就是签证。签证可以简单理解为是施工过程中针对合同外事项的索赔所达成的补充协议。尽管它签署于施工过程中,但其针对的索赔事项已经完结。这意味着签证所涉及的内容已经有了明确的结果,具备了结算的实质要素。所以,应将其纳入结算协议的范畴,作为最终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诉讼前、诉讼中结算协议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 (一)》第 29 条规定的是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 的情况,但实际上,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同样受这一规则的约束。无论是诉讼前还是诉讼中,结算协议都是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等事项的合意体现。只要这些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这一规定统一了结算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避免了因诉讼阶段不同而产生的效力差异,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的稳定性。
(三)未竣工工程结算的特殊情况
在建设工程领域,有时会出现工程未竣工或尚未确认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但即便如此,一旦发包人同意与承包人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除非结算协议中另有约定,就可以推定发包人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这意味着发包人愿意接受当前工程的实际情况,并愿意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以结束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是发包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法律应当予以尊重 。这种特殊情况下的结算规定,充分考虑了工程建设的实际复杂性和当事人的意愿,为解决未竣工工程的结算问题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和实践指导。
(四)结算协议与施工合同效力的关系
结算协议作为对既存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达成的协议,其效力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结算协议无效。因为结算协议是在工程建设完成或某一阶段完成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等事项的重新确认和约定,是基于新的事实和双方的新合意而形成的。只要结算协议本身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就应当认定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算协议与施工合同效力之间的这种关系,避免了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导致结算协议也无效的不合理情况,保障了工程结算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与启示
建设工程结算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这一观点在实务界已成为主流共识。结算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严格的约束力。一旦达成结算协议,除非存在法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否则不得随意推翻 。
结算协议的这种性质也提醒广大建设工程从业者,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务必保持谨慎和专业。在签订结算协议前,要对工程的各项细节进行仔细核对和审查,确保结算内容准确无误,充分反映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真实意愿。同时,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自己在结算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法律知识不足或不够严谨而陷入不必要的纠纷中。
对于承包人而言,在施工过程中要注重收集和保存与工程结算相关的各类证据,如施工记录、签证文件、往来函件等,以便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能够有力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对于发包人来说,应秉持诚信原则,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维护自身的商业信誉和市场形象。
只有发承包双方都重视结算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严格遵守结算协议的约定,才能有效减少纠纷的发生,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和各方的合法权益。
无论你的行为是对是错,你都需要一个准则,一个你的行为应该遵循的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善你的行为举止。了解完建设工程结算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集么律网相信你明白很多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