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往往并不会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有时候即使出具了欠条,都不会直接写付款期限。那么遇到这种情况时,诉讼时效应该如何计算呢?
观点一:无论有无欠条,只要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自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法律依据为《最高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及《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观点二:如果没有出具过欠条,也没有约定过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如果出具欠条的话,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话,出具欠条当日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次日开始计算。
观点三:无论是否出具欠条,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根据买卖合同同时履行规则,交付货物的同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双方有其他交易习惯或者补充约定的除外。
实践中,个人见到前两个观点的情况比较多。观点冲突并不可怕,作为律师来说,不同观点在不同案件中对于代理思路的转换会有一定帮助。
观点一对债权人更有利,观点二兼顾了双方利益,而观点三似乎更倾向债务人。
从我以往的经验和主观倾向来说,我更能接受的是观点二。接下来我们对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本身进一步来分析这个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们通过法律条文可以知道,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但是诉讼时效并不是起诉时效。即使诉讼时效经过,当事人依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只不过可能无法得到法院保护,通说认为当事人丧失的胜诉权而非起诉权。
但这也并非绝对,只要债务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仍然有可能被支持。从这点的来看,诉讼时效存在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权,而非否定权利本身。当诉讼时效经过时,法律同时赋予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权利,由债务人自己来决定是否行使。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因此,立法本意出发,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是为了效率及社会稳定等考量,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督促债权人行权,否则将面临丧失胜诉权。
出于这种考虑,观点二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建立的立法本意,也兼顾了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司法效率及社会秩序稳定。
最近,法答网出了一期关于诉讼时效专题的内容。其中,关于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计算问题给出了不同意见,也就是观点三。这个观点较为新颖,也可以给大家带来不同的思路。
该观点的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的“同时支付规则”与《民法典》五百一十一条的“随时履行规则”均为关于没有具体履行期限如何明确付款时间,从而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该观点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分则关系来分析,《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属于合同编通则规定,属于一般性规定,而《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属于分则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更适宜。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也就是说,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先看双方是否能有补充约定、有无交易习惯可遵循,如果没有则应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不属于《民法典》五百一十一条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换言之,诉讼时效从应付款期的次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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