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孟某贷款诈骗案

——贷款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

行为人贷款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为其实际骗取的金额。贷款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以利息名义给付的钱款应当折抵为支付的本金,据此认定行为人的诈骗数额。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1年,被告人孟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由向亳州某银行申请贷款,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信任,骗取贷款后,偿还其他借款、贷款和生活消费等。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分四次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340万元(币种下同),已偿还本金296882.55元、利息470668.2元,给银行造成损失2632449.24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被告人孟某退赔某银行3273055.42元。

宣判后,孟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被告人孟某退赔某银行2631449.42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判未将已支付的利息从贷款诈骗金额中扣除,认定孟某贷款诈骗数额不准确,二审期间孟某又自愿认罪认罚,故予以改判。

案件注解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像,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数额的认定对本罪的成立或刑罚适用具有直接影响。关于贷款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在学理上有多种认识,包括:指向数额,是指诈骗犯罪指向的公私财物数额;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想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交付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侵害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价值数额。究竟应以哪一个数额作为认定贷款诈骗犯罪数额的标准,司法实践尚未有统一认识。

一、贷款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贷款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述的所得数额作为该罪认定标准。理由如下:首先,指向数额虽然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在具体实施诈骗犯罪中,由于种种客观因素,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可能没有全部得以实现,以指向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失之过严。同时,以指向数额为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在取证上存在一定难度。其次,就交付数额来说,也不宜成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这是因为有些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人长期骗用,用后期的贷款偿还前期贷款,达到实质上的非法占有。这样,在犯罪实施的过程中,行为人也会定期进行偿还,这些偿还的数额不计算在犯罪数额中,交付数额就无法体现。再次,就侵害数额来说,侵害数额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以侵害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除了行为人非法所得,还会将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算在内,数额就难以界定。尤其是在被害者为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诈骗犯罪中更为典型。所以,以侵害数额为标准认定犯罪数额,在理论上说得通,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行性。最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以所得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更为客观可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1月失效)第2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该指导性文件虽已失效,但规定精神仍可参照适用。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且该罪的犯罪对象系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管理机构的贷款。贷款诈骗罪中有利用合同的情形,两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有相似之处,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贷款诈骗可以视为合同诈骗的特殊类型。根据《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在贷款诈骗中,诈骗犯罪分子与金融机构之间基本上都具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所以,针对行为人以签订经济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其数额以所得数额来认定的这一司法解释应当贯彻于贷款诈骗犯罪之中。在具体认定所得数额时,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注意:

第一,犯罪人有返还情节时应当据实扣除返还的数额。一般地,在诈骗行为中,行骗人非法占有受害者的财物,或大肆挥霍,或席卷而逃,在案发前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但从近年发展起来的一些贷款诈骗形式看,行骗人为使自己的诈骗得逞,手段更加隐蔽,形式更为复杂,在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中,为了蒙蔽受害人,以便将数目更大的款物据为己有,在诈骗行为实施过程中,有返还贷款的行为;但其返还行为只是为了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从而进行下一笔贷款的诈骗,最终达到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甚至形成了资金链条,通过诈骗所得进行返还,然后再实施诈骗,即所谓“连环诈骗”。对于期间返还的数额应当累计据实扣除。

第二,犯罪人非法使用、处分的部分应当计算在内。在贷款诈骗犯罪中犯罪人实际占有他人款物后,往往有非法处分他人款物的行为,包括个人的挥霍,为掩盖诈骗实质而进行虚构性的投资经营,支付行贿款等好处费、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等等,这部分资金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有论者反对以所得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主要理由之一就在于认为所得数额不能包括犯罪人对犯罪款项非法进行使用的部分。笔者认为对于“所得”的理解并不能从字面上狭隘地理解,不能将“所得”只限定为尚未使用处分的占有状态,行为人占有、使用、处分贷款都是“所得”的当然含义,一般地,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最终目的仍是为了使用、处分。所以,犯罪人非法使用、处分诈骗得来的财物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这也是所得数额所涵盖的部分。

第三,贷款诈骗犯罪构成连续犯、徐行犯或同种数罪的情形,应当将数额累计计算。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数额的计算应采取相加的原则,无论其实施连续行为的次数多少,持续的时间长短,在案发时应当累计计算犯罪所得。如果连续行为曾自动中止过,只要中止期未超过诉讼时效,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仍应将中止前和中止后的数额相加,确定该连续行为所造成的犯罪所得数额,依一罪处断。如果每一次行为不能独立构罪,但累计起来才构成犯罪,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徐行犯”。对于徐行犯,必须按一罪论处,将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徐行犯是单纯一罪,连续犯是实质数罪,行为每次是否构成犯罪,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应在量刑上应予以区分,故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徐行犯有别于连续犯,不再实行从重原则。基于相同的故意,先后数次触犯同一罪名的,但数次行为之间不具有一定的连贯性的,属于同种数罪。构成同种数罪的,只要未过追诉时效,都应当将数额累计结算。

二、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

一般认为,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的行为表现只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贷款诈骗罪作为数额犯,犯罪数额一般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认识错误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行为人于犯罪既遂后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扣除有争议。

笔者认为,定罪量刑是以行为人犯罪时的行为及结果为准,而利息则是在行为人骗取贷款后产生的,属于事后的结果,若将利息计入犯罪所得额,则行为人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呈现不同的犯罪数额,使得刑事诉讼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另外行为人将会因为追究犯罪的早晚,造成同一犯罪犯罪数额不同,进而影响量刑,有失公允。犯罪成本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为达到犯罪目的而付出的经济代价。行为人虚构事实理由,采取虚假的证明文件等多种方式后,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害人主动将本金交由被告人,此时被告人已完成了诈骗行为,犯罪目的已然实现,其全部犯罪成本此时业已花费完成。因此,贷款诈骗得逞后履行贷款合同而支付的利息不属于犯罪成本。贷款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在主观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在贷款诈骗行为实施过程中有返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该行为有效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诈骗数额应当考虑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以利息名义给付的钱款有效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应折抵为支付的本金,从贷款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以案发前有多少贷款仍未归还为限来认定贷款诈骗数额。

※该案例已经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例编写人

李 拼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三级法官

END

供稿:安徽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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