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88: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主体处理相邻关系所应遵循原则的规定。

(续1)

(6)相邻关系的类型

《民法典》专章规定了相邻关系,《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水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电力法》《城乡规划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针对特定领域的事项,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涉及相邻关系的规范内容。

根据客体的不同,相邻关系可以分为土地相邻关系和建筑物相邻关系。从相邻关系的发展看,先有土地相邻关系,后有建筑物相邻关系。前者包括邻地防险相邻关系、水的相邻关系、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和越界的相邻关系等。后者包括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相邻关系,固体污染物、不可量物侵入的相邻关系等。建筑物相邻关系具体包括三种类型:一是一栋建筑物内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彼此邻近而发生的相邻关系,又称“建筑物内相邻关系”;二是相邻近的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因各自的建筑物彼此邻近而发生的相邻关系;三是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与邻近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因建筑物与土地相邻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随着社会发展和观念更新,日照妨害、电信妨害、通风妨害、观瞻妨害、光的反射所生妨害,以及煤气、噪声、臭气等造成的妨害,成为建筑物相邻关系规制的重要对象。

根据义务的不同,相邻关系可以分为邻地使用关系和相邻防险关系。前者包括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土地通行的相邻关系,管线铺设的相邻关系等。后者包括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以及其他不可量物侵害,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等。相邻防险关系中,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负有互相照顾的义务。相邻各方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即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防止有损于邻地之危险发生。

相邻关系还可以区分为有形的相邻关系和无形的相邻关系、平面的相邻关系和立体的相邻关系、法定的相邻关系和自治的相邻关系、私法相邻关系和公法相邻关系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相邻关系的范围不断扩展,从通行排水等有形的相邻关系到大气污染物、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无形的相邻关系,从平面的相邻关系到立体的相邻关系,从完全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到某种程度允许自治的相邻关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相邻关系,具有明显的特色:一是立体式的相邻关系;二是有体与无体相结合的相邻关系;三是以共有部分为媒介的相邻关系;四是法律和管理规约共同规制的相邻关系。

基于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等,相邻关系越来越受到公法影响,不动产相邻各方的权利义务直接依据环境保护法、建筑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产生了公法上的相邻关系。

(7)相邻关系的性质

相邻关系属于不动产利用最小限度的调整,是实现相邻不动产和谐利用的必要前提,认识相邻关系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最小限度的利用。相邻关系制度的精髓在于“相邻关系中的冲突表现了最微小的利益和最重大利益的混合”。有学者主张以相邻的共有关系为基础解决相邻关系问题原则,这要求每一个人站在中间立场考虑问题,不仅考虑自己利益的实现,也要意识到对方也是一个利益追求者,要适当考虑对方利益、尊重对方利益的实现。由于相互毗连,相邻各方非市场主体关系,唯有互谅互让,相互考虑对方利益,才能促进各自不动产权益的最大化,才能营造和谐的相邻关系。

明确相邻关系的概念,要合理解释其与地役权的关系。对于相邻关系的性质,大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扩张说。相邻关系制度的功能在于扩张一方的所有权、限制他方的排除请求权,设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关系的平衡。

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一些学者主张相邻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如有学者认为,相邻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发生的。相邻权属于物权的范畴,是由物权派生的权利。

《物权法》颁布后,多数学者不赞同相邻权为独立的物权类型。如有学者认为,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而只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是所有权的内容。在结构安排上,相邻关系是在“所有权”一章,立法者是将其作为所有权的内容加以规定的。相邻一方有权请求相邻他方容忍其行使不动产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相邻他方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所受的法律限制,而不是强调相邻一方对相邻他方的不动产的支配,因此相邻关系不符合物权的本质属性,不是独立的物权。

我国《民法典》继承《物权法》的表达模式,区分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因此从解释论看,相邻权不是独立的不动产物权。“相邻关系”虽然放置在“所有权”一章,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所有权的限制和扩张。由于我国是土地公有制,土地相邻关系更多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土地使用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相邻关系可以定位于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限制和扩张,更符合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要求。

(8)相邻关系的特征

相邻关系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毗邻者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而且包括在一定地理环境,如环境污染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体现在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体现在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

一般认为,相邻关系具有以下五个特征:

第一,相邻关系的客体不是不动产本身。《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相邻关系即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权客体。虽然相邻关系一般以不动产毗邻为条件,但它所指的实质是毗邻各方在各自行使财产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这种法律关系既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

第三,相邻关系依附于不动产,但不因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变更而变更。不动产灭失,相邻关系也就不复存在了。例如,甲所承包的土地被他人的土地包围,甲必须从乙的土地通行。后来甲的承包地因发生自然灾害而无法耕种,甲遂承包了其他土地,相邻关系也随之消失。但若甲的承包地经修复后承包给丙耕种,则丙在乙土地内仍有通行权,相邻关系继续存在。

第四,相邻关系主体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是相邻的。本条所称“相邻”,是指地理位置的相邻,既包括相连接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也包括相邻近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第五,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从相邻权利人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得借口行使相邻权而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超过必要限度的,相邻权利人有权拒绝提供这种便利。如果造成损害,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的解释适用

(1)“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的合理解释

“相邻关系”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而仅仅适用于处于“相邻”状态的不动产。相邻不动产可以解释为“不动产相互毗邻、相互毗连、相互连接、相互邻近、相互邻接”,甚至是“近邻、附近”等。随着社会的发展,“相邻”的判断标准已经由“客观物理意义上的直接毗连”转化为“无形间接的相互影响”,“相邻法也不仅适用于直接相邻的不动产关系,同时,远距离的不动产也可能受相邻法的调整,只要某不动产的影响能够延伸到远距离的不动产”。

传统民法上的相邻关系多以所有权人为规范对象,仅在极少数情况下准用于若干限制物权。因此传统相邻关系定义为,相邻接不动产所有人之间,一方所有人的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的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所认可的权利的总称。传统意义上,相邻关系为所有权的扩张和限制,自然在所有权一章或一编中予以规定。

随着实践的发展,相邻关系由原来单纯的不动产所有权发展到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利用权。从体系解释看,我国“相邻关系”是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二分编“所有权”中规定的。本章之前的三章是“一般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本章之后的两章是“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本条没有采用不动产所有人的概念,而是采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的表述。从文义解释看,本条所规范的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动产用益物权人和不动产占有人,具体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采矿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居住权人等,以及不动产的占有人。从历史解释和比较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物权法(草案)》曾规定:“本章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不动产的占有人。”但在后来的审议过程中删除了。有学者建议稿明确规定:“本节规定,准用于基地使用权人、农地使用权人、邻地利用权人、典权人、承租人,以及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其他利用人。”

(2)“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是否包括不动产债权人

土地租赁权人和房屋租赁权人等不动产债权人,是否可以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对此,有三种解决方案。一是将相邻关系直接扩张到债权性利用权;二是出租人等债权人以不动产占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三是允许承租人、借用人等债权人代为行使出租人、出借人的相邻权。

有学者认为,第二种方案是最优方案,第三种方案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第一种方案不符合法理。因为土地租赁和房屋租赁等,属于债权和相对权的范畴,如果将相邻关系直接扩张到不动产的债权性利用权,就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

从文义解释看,本条规定的“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包括不动产用益物权人和不动产债权人。土地承租人和房租承租人等,在本条文义的涵射范围之内。从立法目的看,相邻关系以发挥物的效用为价值导向,突出不动产的利用。因此,不动产债权人可以主张相邻关系,扩张自身的权益。同样,不动产债权人也要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从诉讼的角度看,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动产债权人可以直接作为原告。如相邻他方拆除承重墙、破坏防水层、私搭乱建、夜间装修、饲养动物等,房屋承租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然而,房屋承租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范围,不能超出其承租权益。

不管是《物权法》颁布之前,还是颁布之后,我国司法实践均认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范围包括不动产债权人。例如,在某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出租人在承租人承租的房屋旁近距离建楼房,影响承租人承租房屋的采光、通风,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犯相邻权的侵权行为,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解释适用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而是基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产生,在现实生活中行使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必然会有所冲突,所以彼此之间要有必要的限制和便利。本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是解决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实践中要从这些原则出发,判断各自的权利界限,如果造成损失,应当根据补救原则,及时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方式恢复受到损害的权利。这四项原则是有机的统一体,在具体运用时应相互兼顾,不可偏废,既要服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要照顾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含义

生产是人类创造社会财富的重要方式,也是社会发展的动力。但另一方面在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噪音、震动、粉尘污染、影响通风采光等,损害少数人利益,需要在司法审判中妥善平衡好有利生产和相邻权益保障的关系。

审判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要注意把握以下三点:一要提倡发扬风格,顾全大局,以实际行动支持生产建设,不要因小失大;二要把有利生产放在重要位置,既要定分止争,化解矛盾,又要把对生产的影响降低到最小限度,尽量不要造成停工停产;三要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利益,做好风险评估,注重环境保护,督促采取必要措施,更新生产设备和环境设施,避免粉尘、噪音、污染气体排放,尽量减少生产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碍和损害,并对遭受损害的相邻权利人及时给予赔偿。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很早就出现在中央文件、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指出,“积极兴办社会集体福利事业,发展城市公用事业,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1989年通过的《城市规划法》(已失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199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根据法院审判实践,落实“有利生产”原则,要把握三点:一要提倡顾全大局,发扬风格,克服困难,以实际行动支持生产建设,不要因小失大。二要在处理相邻纠纷时把有利于生产放在重要位置,既要定分止争,化解矛盾,又要把对生产的影响降到最低,尽量不要造成停工停产。三要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利益,采取必要措施,文明施工,避免粉尘、噪声、污染气体排放,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尽量减少生产给相邻权利人造成的妨害和损害,并对遭受损害的相邻权利人及时给予补偿。

相邻关系的最大特点就是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处理得当,能够改善人类生存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反之,则可能降低生活质量甚至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审判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要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生活方便,尤其要注意保护相邻权利人的生存权。对于严重危害相邻权利人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的行为,应采取坚决措施加以制止。例如,企业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工业废液,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群众健康的,应立即停止妨害;在生产用水与饮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

二是合理限制或者延伸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这在因通行、通风、采光、排水、引水、排放污染物等产生的相邻关系中尤为重要。

三是采取合理的措施,将对于权利行使的限制限定在合理限度内,尽量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不得把一方的方便建立在相邻权利人的不便之上。

实践中,“有利生产”与“方便生活”有时发生矛盾,这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不同利益的权衡。随着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和民法调整对象表达方式的变化,司法裁判要将“方便生活”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方便生活”是民生问题,是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问题,在新时代具有更重要的价值评判意义。《水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该条突出生活用水的地位,具有解释论上的重大参考意义。

(2)“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含义

“团结互助”一词,在法律文本中被多次使用。《宪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从字义来看,团结互助是指互相帮助、互相支持、团结协作、共同发展。“以和为贵”“远亲不如近邻”等传统美德,更是强调在相邻关系处理中,要团结互助,多进行换位思考,多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

“团结互助”要求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善意的方式履行应当履行的不作为义务和容忍义务等,要求互相理解、互相谦让。比如河流的上下游,要团结互助。旱季水流不足,上游的不动产权利人要合理控制用水量,为下游的用水提供便利。在汛期,河水暴涨,下游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疏导河道,保持水流畅通。上游任意取水,下游任意堵水,都会给对方造成威胁和损害。“团结互助”原则,在相邻关系司法实践中经常被作为裁判或说理的依据。

“公平合理”,是民事活动处理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强调实质平等、结果平等,强调实质公平,而非形式公平。相邻关系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维护最低限度公平和争议的要求。相邻关系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突出“公平”,突出国家强制,这是法律对意思自治原则缺陷的一种弥补方式。“合理”的判断,力求客观,避免主观性。同一权利义务的安排,不同的当事人从各自的角度出发,评判结果并不一样。“公平合理”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要求法官遵循生活经验,遵循普通人的理解。

(3)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关系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契合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中,要善于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充分的说理。

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必然要求,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重要途径。

《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的体现,两者有异曲同工之处,如“富强”与“有利生产”,“民主、文明”与“有利生活”,“和谐、诚信、友善”与“团结互助”,“公正”与“公平合理”等。处理相邻纠纷,司法裁判不仅要关注个案效果,更要关注社会效果,关注裁判指引社会功能的实现。

调解为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相邻纠纷的司法政策。相邻关系案件裁判后,经常存在执行困难。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很多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这涉及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改造、修复、拆除、清理等。有的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不主动履行;有的当事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其余则不履行;有的被执行人在面对执行人员时会将违章部分进行拆除,但当执行人员离开后,则会予以恢复,当事人只得重新申请执行或重新起诉;有的判决中仅用“恢复原状”作为裁判主文,导致执行标准不明确。因为,相邻纠纷要确立调解为主的审判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6〕17号)第十一条规定:“在审理婚姻家庭、继承、赡养、抚养以及相邻关系等普通涉农民事纠纷过程中,要切实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乡风文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做好二00八年全国法院民一庭系统民事审判工作的通知》(〔2008〕法民一字第2号)第六条规定,“通过对相邻关系、共有关系等案件的审理,倡导互相尊重、相互帮扶、邻里团结、和谐共处的道德风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未完待续)。

人们很难接受与已学知识和经验相左的信息或观念,因为一个人所学的知识和观念都是经过反复筛选的。集么律网关于合同法解释二全文介绍就到这里,希望能帮你解决当下的烦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