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付款,作为一方付款的条件,约定是否有效?

这是我的第34篇普法文章

一、先说结论

规则一【1】:如果付款方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这种将第三方付款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看似是附条件,但实际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如果这个履行期限明确,按期限履行。如果不明确,按照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规则处理。

换句话说,付款方不能以第三方未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付款。而只是享有一定的期限利益。本质上讲,该问题就是在判断,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这个合理的期限利益有多长。

规则二【2】: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此类以第三方付款为付款条件的约定,是无效的。这属于保护中小企业利益的特殊规定。

二、具体说明

使用几个案例来分析。大家注意这个“合理期限”的认定。

案例一:甲乙双方签订债权确认协议,确认乙方欠款200万元。同时约定,某开发商欠乙方200万,一旦该开发商还款于乙方,乙方应立刻将该200万元还款于甲方。现该开发商未还款,乙方能否以此拒绝向甲方付款?如果不能,乙方应在多长的“合理期限”内向甲方付款?

该案例中,乙方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所以乙方不能以开发商未向其付款为由拒绝履行,乙方只是享有一定的期限利益。

如果开发商的还款日期是确定的,比如3个月。那么这个合理期限就是3个月,对于甲方来讲,其合理信赖就是3个月后乙方会还款。3个月到期后,无论该开发商是否还款给乙方,乙方都负有向甲方还款的义务。

如果开发商是否能还款,何时能还款,均不确定。这就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此时的合理期限是多久呢?就要按照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规则来处理。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像案例中的情形,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那就适用随时履行原则。乙方可随时履行,甲方可随时要求履行,但要给予必要准备时间。此时的合理期限、准备时间,比如说1个月、2个月,就由法官来酌定。

案例二【3】:甲乙双方约定,如建设单位向甲方的付款迟延,则甲方向乙方的付款相应顺延,乙方不得索赔迟延损失。其后,建设单位未向甲方付款,那么甲方是否能以此为由拒绝向乙方付款?甲方是否需要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该案例中,甲方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所以不能拒绝付款。但是甲乙双方对付款义务可能会迟延履行,形成了合意,并约定共同承担迟延付款的风险。乙方实际是给予了甲方一定的期限利益,并放弃了逾期损失的索赔权利。这种约定是有效的,并未超出乙方的合理信赖。所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但无需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案例三【4】:甲为承包人,乙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2018年7月6日,甲乙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自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其后,业主并未向甲方实际付款,那么甲方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向乙方付款?如果甲方需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应自何时起算?

该案例中,工程2015年完工后,甲方就应该付款。到2018年才与乙方结算,已经对乙方不利,如果再附加一个业主付款的条件,显失公平。甲方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所以其不能以业主未付款为由拒绝向乙方付款。

迟延履行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起算。实际上2015年就应该支付工程款,到2018年双方才结算。对于甲方而言,已经给足合理期限了。所以判决认为,2018年7月6日结算协议约定,自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款。2018年7月6日,延后一个月,到8月6日,甲方应开始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案例四:甲方为居间人,介绍乙方为某业主单位施工,乙方在未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直到施工完毕也未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需要购买材料设备,甲方又作为材料设备供应商,与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并供应了施工所需材料设备。

施工完成后,业主单位既不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也不支付工程款。乙方就找到甲方处理,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拖欠甲方的材料设备款,第一笔款项自甲方协调乙方与业主单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之日起支付,第二笔款项自业主单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

其后,甲方仍未能协调下来乙方与业主单位签订正式合同,乙方无奈,将业主单位起诉至法院。甲方则在之后,将乙方起诉至法院,主张乙方应支付材料设备款。那么在该案例中,甲方能否要求乙方支付材料设备款?这里的合理期限是多长?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方与乙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乙方与业主单位是施工合同关系。无论乙方与业主单位是否签订施工合同,或者业主单位是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只要甲方完成了对乙方的材料设备供应义务,乙方就应该付款。乙方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不能拒绝付款

问题是,乙方应在什么合理期限内向甲方付款。甲乙双方约定了两个时间,一个是乙方与业务单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之日,一个是业主单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之日。双方对乙方的付款时间延后,有合理预期,这种预期、合意是有效的。

现乙方已经先向业主单位提起诉讼,甲方在其后向乙方提起诉讼。法院会认定,乙方应在何时向甲方支付材料设备款呢?要么是乙方与业主单位的判决生效之日(即双方债权确定之日),要么是业主单位实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之日。而不能在乙方与业主单位的判决未确定的情况下,先判令乙方向甲方支付材料设备款,否则就违背了甲乙双方的合意。

三、参考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第三辑》贺小荣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9-196页

法律问题:当事人约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如何理解该约定的性质和效力

不同观点:甲说:履行附条件说。该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不属于附条件的约定。该约定影响的是当事人何时履行义务,故性质上属于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条件。鉴于条件是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在条件成就之前,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的,另一方有权予以拒绝

乙说:履行附期限说该约定是对履行所作的约定,但鉴于义务人负有确定履行的义务,故其本质上属于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期限:如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可以明确的,自该期限之日起履行;如第三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有关规则处理。第三人履行期限是否明确,应由债务人举证。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当事人约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该约定是对债务人何时履行债务所作的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务人负有确定的履行义务。就此而言,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

如果所附期限是明确的,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反之,难以确定第三人何时履行,即所附期限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附期限是否明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抗辩不应履行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2】(20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 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2020)《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86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本案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鹏曦公司主张,鹏曦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和中建安装公司与富地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及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当然以总包合同的付款认定为分包合同付款的前提。

本院认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富地公司付款迟延导致中建安装公司付款相应迟延,鹏曦公司不得要求任何索赔。分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本条款的初衷在于和总包方共同承担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依照合同约定不予支持鹏曦公司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鹏曦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电建湖北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电建湖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了以下问题:《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效力

案涉工程项目在2015年6月30日已施工完毕。2018年7月6日,电建湖北分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才达成《结算协议》,并对剩余26687526.68元的工程价款(总工程价款为45133226.68元),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对开发票开齐交电建湖北分公司,且电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该约定系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条款。

《结算协议》约定的电建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即在其收到业主款项一个月后支付。但是,电建湖北分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

鉴于十一冶公司工程已完工多年,电建湖北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嘉润公司向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电建湖北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6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加重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负担,结果比较公平合理。电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5】(20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2、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

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6】(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END。

从上文内容中,大家可以学到很多关于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第三款的额约定决定是否同意乙方的的信息。了解完这些知识和信息,集么律网希望你能更进一步了解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