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律议法
文章由王律议法头条首发
随着社会发展水平的进步、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经济软实力的增加,人们对于一件物品各方面的要求都有所提高,不仅要实用还要具有观赏性。
由于我国外观设计的起步较晚、经验不足,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上采取形式审查,所以出现了大量的外观设计专利质量不高、侵权现象多的情况。随着侵犯权益现象的增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就变的非常有意义。
案件讲述
原告公司在2009年6月23日取得了名为“手持淋浴喷头”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现在依然属于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2年11月,原告公司起诉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丽雅系列产品侵害了其所有的专利号为NO.A4284410 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被告公司结束侵权行为,并且对侵权行为给予赔偿。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认定被诉侵权的产品与原告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近似,在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认定时,对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淋浴喷头跑道状出水面的设计不作为设计要部进行判断。
并且对设计特征进行了比对,结果是相同点有两处,不同的地方有八处,所以认定没有构成相似,不认定为侵权。
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为,撤销一审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公司损失10万元人民币。驳回原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头部出水面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要部,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不同,并且其他几处设计特征虽然不同但是差别微小,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构成相似性认定。二审法院还将手持淋浴喷头手柄处的推钮认定为是功能性设计特征,所以构成侵权。
再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为,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专利委员会对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审查的决定,确认跑道状出水面为涉案外观设计的要部设计。根据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判断,手柄处推钮的设计是为了配合跑道状的出水面设计,所以不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
并且其他的设计特征差异很大,足以判定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法律分析
一、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跑道状出水面是否为该设计的设计特征
设计特征的认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设计特征会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材料中,在简要说明中做记载,虽然专利申请材料中的记载主要是用于授权专利的审查,但是在诉讼程序中依然可以作为主要证据来体现。在侵权诉讼程序中专利享有人会对设计特征做重点的描述,根据相关的证明责任,对设计特征进行举证。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的程序中,是由法院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对设计特征进行认定的。所以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依法对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验证,任何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可专利性、属于现有设计均可以进行举证证明,法院根据诉讼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对设计特征进行认定。
本案中,专利权人认为本公司生产的手持淋浴喷头的头部出水孔的分布和位置以及边缘形状的设计为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部分,而被诉侵权的公司对此设计特征提出异议不认为该出水面的设计为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所提交的简要说明中对该设计没有做说明,所以不认定该设计属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二审法院对此有不同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因为专利申请时并没有关于专利说明书的规定,所以对设计特征的认定不应仅仅根据简要说明书来确定。
只要该设计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并且在手持淋浴喷头中具有高度识别性,具有设计美感应当作为设计特征认定。根据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否认该设计特征,却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没有提供进行检索后是在申请专利日前的现有设计的证据,所以认定喷头的出水面为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的重点。
在最高院的审理中针对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各方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对原告公司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审查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086号决定认定了喷头出水面的设计是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被告公司提供了关于不认可该设计特征的证据,其提供的200630113512.5号外观设计专利是为证明原告公司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已有的设计特征,但是最高院经过对比观察否认了被告公司关于出水面不是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的观点。
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手柄上的推钮是否为功能性设计
功能性外观与装饰性外观共同构成产品的外表,但是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件中却只有整个产品的图片,并不区分产品的功能性外观和装饰性外观。
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时,应当首先排除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畴的功能性外观。
本案中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争议主要是手持淋浴喷头手柄位置上跑道状推钮的设计。推钮的设计本来是为了完成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的,但是本案中的推钮的设计是包含了功能设计和装饰设计的。其设计存在的方式不是唯一,所以对其设计特征的归类、装饰性与功能性的对比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大小的判断就变得很重要。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该跑道状推钮的设计在装饰性上肯定有不同形状的设计选择,但是在本案中它的存在主要是出于功能性的考虑,对产品对比中相同或相似的判断没有大的影响,不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
最高院的认定中认为只要在相应的位置设置推钮,推钮的外观选择就非常多,涉案外观专利产品的推钮选择了跑道状的形状与其相同形状的出水面设计特征相对应,是处于整体视觉效果的考虑。
一般消费者在使用的过程中对与该形状的推钮的关注,很容易聚焦到该推钮的外观上,判断其装饰性和美观性,所以该推钮的装饰性因素大于功能性因素,其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起到很大的影响,增加了整体美感。
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要想对某件事物做出正确判断,首先,必须根据该事物的固有属性来确定出有资格和能力对它进行正确判断的人选,否则就不可能得出前后一致的和公正的判断,只能造成盲人摸象的后果。在外观设计侵权判断时,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标准。
在侵权判定中,法院应当以什么标准认定侵权是一个需要探究的问题。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
一般消费者是一个拟定的主体,代表的是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情况和文化积累,因为每一个人的生活环境和受教育水平,生活的方式,工作类型的不同,对不同行业、不同层面产品的了解程度都不同。
不是所有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都通过一个群体或者随便找个人作为判断主体的”所以对于不同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侵权判断,首先应该区分其真正的消费者。
在外观设计侵权诉讼纠纷中,对于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主体规定都已经达成了统一共识,即以一般消费者作为侵权判断主体。
本案最高院提审中,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提出异议。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时,判断的主体是专业人员。
以专业人员的角度对被诉侵权设计和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细致严谨的的比较研究和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对比的结果差别很大。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如果比对结果差别细小,则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变化,不会发生实质性的差异。
本案中,涉案的产品为同一类产品,因此,该案所要确定的是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判断,涉案产品在整体外观上是不是一样或者相像。
本案的法院判决也认为其对比结果是以一般消费者为主体的,为什么原告公司会认为是以专业人员的身份认定的呢?
作为一般消费者中的一类,生活中的每一天都会使用到“手持淋浴喷头”,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主体要求,但是对于该案中的设计特征的对比和分析就无法像一审判决中确定的结果去的理解,所以对于侵权判定的主体“一般消费者”的理解和选择就是一个问题。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为日常生活用品,侵权判断的主体为普通的一般消费者,那么对于那些非日常用品的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主体如何选择呢?
选择该非日常用品的特定的消费者,这类特定的消费者具有专业知识的眼光来判断相似性虽然比较严格,但确实符合常理的。选择普通的一般消费者,对于涉案产品的认知水平有限,判断会出现偏差。
综合上述法院审理情况可以看出该案在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采取的方法都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但是在这个案件中就可以看出单一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在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于要部设计的定义不明确,把握不同,审判的结果也不同。
二审法院认定出水面设计是主要设计特征,并且两个产品的对比是高度相似,其他设计特征虽然有差别但是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所以被诉侵权设计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院认为处理出水面的设计特征是要部设计外,淋浴喷头产品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也是重要的设计特征,在侵权认定的时候要重点考虑。
对于外观专利侵权,看完本文,小编觉得你已经对它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也相信你能很好的处理它。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未解决,可以看看集么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