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保证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这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两种不同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时,“属于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不起诉债务人,只起诉保证人时,法院应当依照《解释的》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也就是说,法院对于只起诉保证人的主张,原则上不予支持。

如果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解释》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26条规定的是在一般保证条件下,对债权人保全申请权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防止债权人滥用保全权利,致使保证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第二种情况是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也就是“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的,属于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约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由此可见,保证合同中的约定非常重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前提语言中通用语言,但这句话后面是使用“才承担”,还是使用“时即承担”所表述的法律含义是完全不同的,“才承担”,指的是债务人先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后承担保证责任。而“时即承担”指是只要债务人只要不履行或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就必须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第二十九条对同一债务有两个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的规定应当引起重视,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如果向保证人要求行使权利时,如果只对部分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对其他保证人未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如果债权人以“已经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要求其他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履行保证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32条规定应该引起注意,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根据这一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履行期限必须明确具体,很多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喜欢这样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寄希望这种约定可以达到保证无限延期的目的,但法律规定属于约定期限不明。

《解释》第34条规定,法院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因此,保证人抗辩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无权向自己主张保证责任时,债权人必须向法庭提供自己在保证期间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就有可能承担败诉责任。

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常重要,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如果想要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必须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情形,不能代替新的保证合同,即使保证人在要求履约上签字了,也不能视为新保证合同成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民法典》是这样规定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人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这一条规定很重要,如果有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人所欠的债务,并同意共同还债的,不属于担保,但属于债务加入,也就是债务人,在债务加入约定期限届满后,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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