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的内容是什么?
答: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共有两款内容。
这两款内容主要规定了公司应当置备有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记载的事项,以及股东名册的效力等三项内容。
大家可以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领会一下第五十六条是如何规定上面的三项内容的。现将条文内容全文列明如下,供大家认真研读。
第一款内容: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第二款内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从条文内容来看,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规定在第一款之中。股东名册的效力则规定于第二款之中。
为什么要对法律条文作如此认真的分析呢?
因为每一部法律都是经过立法者多次研讨,多次征求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各界民众的意见而形成文稿,最终才经过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其他权力机关通过。法律文本中的每个文字,甚至标点符号的确定,都经过认真斟酌和反复思量才最终确定的。可以说每个法律条文中的内容都是“干货”,信息量极大,知识含量极高,需要我们细细品味才能理解其中的精髓和要义。
问: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与原《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答: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是在原《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基础上,通过增加规定相关内容修订而来。
具体增加了什么内容呢?
针对第一款内容,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在第(二)项之中,将原来的“股东的出资额”修订为“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也就说将出资额区分为了“认缴”和“实缴”两种情形,在表述上更为精准。
同时,在第一款第(二)项之中,还增加了一个新的记载事项,即“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另外,在第一款中增加了第(四)项内容,即“(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针对第二款内容,没有作任何变更,新《公司法》直接沿用了原《公司法》的规定内容。
问:股东名册中为什么要求记载“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呢?
答:首先,需要明确一点。股东名册并非只记载公司在某一个时间点的股东的姓名(名称)或住所。股东名册记载的是公司整个经营期间,也即从公司成立到公司终止的整个期间的,股东的组成变更和出资状况变化的整个过程。
股东名册通常保管于公司内部,股东可以进行查阅。如果公司拒绝股东查阅,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股东知情权。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登记事项行使股东权利,相对而言,公司也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已经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其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问:股东名册中记载的是“名义股东”,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吗?
答:通常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是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因为“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他无权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除非“实际出资人”经过了公司其他股东半数的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后,才能以股东身份直接向公司请示行使股东权利。否则,“实际出资人”是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
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因借名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可以根据他们之间所签订的“代持合同”或“支名协议”进行解决。
可能有人会问,股权代持合同有效吗?
不用担心这个问题,股权代持协议,除非违法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均是有效的。
商法小秋持如上观点的理由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是对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内容的问答分享。如果能对您的学习和经营管理有所裨益,商法小秋将不胜欣喜。
想要成长,必定会经过生活的残酷洗礼,我们能做的只是杯打倒后重新站起来前进。上面关于其他权利包括哪些的信息了解不少了,集么律网希望你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