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许多地方的商业银行都频频发生银行职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储户的银行账户信息和密码,并利用非法获取的储户信息窃取客户存款,或者银行职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利用自己的银行职员身份便利,伪造虚假资料,窃取银行某存款人的储蓄款。甚至有的银行职员利用客户的信任,掌握客户的银行卡或密码后,骗取客户、的存款。
每当银行职员对储蓄客户侵权行为发生后,遭受损失的客户一旦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银行的态度都是全盘否认,将责任归因于银行员工的个人犯罪行为。审理案件的法院的判决也各不相同,有的判决银行向客户全额兑现存款本息;有的判决银行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客户的大部分损失,储蓄人承担小部分责任;有的判决银行承担少部分责任,赔偿客户的少部分损失,储蓄人承担主要责任;有的则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客户损失自负。
《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根据这条规定,只要银行没有尽到对客户储蓄账户上的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旦因银行工作人员的侵权或犯罪行为造成损失,银行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规定的保密原则,包括存款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同时也包括存款银行的员工。也就是说,如果银行员工利用工作的职务便利窥探到客户的存款账户信息,并导致客户的银行信息被非法使用办理了取款业务,银行就需要对客户被侵权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客户取款时账户资金因银行员工侵权或内外勾结盗取,储蓄客户与银行的存款合同并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银行就应该承担兑付的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六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根据这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是一项防范第三方侵权的义务,上海某商业银行的一位存款人,在极短的时间里,其账户上发生了二百多笔在异地的非正常的消费及转款记录,法院判决银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就是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十条规定,负有“稽核、检查”义务而未及时发现非正常的客户账户变动信息,就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根据这条规定,银行如果因为管理过错或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客户的资金损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近年来,有此银行员工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非法查询储户存款信息,然而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给储户打电话,推销理财产品。这种做法就是违法的。
《商业银行法》八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根据这条规定,银行员工只要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损害客户储蓄资金的,均属于犯罪行为,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银行员工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法院会判决犯罪的银行员工退赃并由法院实施追缴。在这里要注意的是,银行员工侵犯的客户存款,自存款业务成立之时,钱的所有权归属银行,犯罪员工涉嫌的是“贪污、挪用、侵占”银行的资金。由于存款客户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就需要对犯罪员工造成的后果承担履行储蓄合同的义务或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309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思维具有指导意义,该裁判认为:
因另案(2017)苏刑终76号生效刑事裁定已经认定,郭某系合同诈骗共同犯罪的主犯,全程参与了犯罪活动:郭某利用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市场营销部经理的身份,在银行的办公场所,安排案外人冒充银行员工复印苏酒集团开户资料、拖延办理开户手续;明知伪造材料开户过程中,签署尽职调查意见书;明知伪造1000万元虚假汇票,仍向苏酒集团谎称1000万元已到账。
苏酒集团再次开户时,郭某安排他人将其开户申请书拿走,将提前开好的账号填写在苏酒集团开户申请书上,模仿银行领导签字,加盖伪造银行印章,并将开户申请书客户联交给苏酒集团;安排他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向苏酒集团交付伪造的金额为1亿元的虚假单位定期(通知存款)证实书;工行河南省分行向苏酒集团寄送真实对账单时,郭某谎言搪塞并将伪造的1亿元对账单定期寄送苏酒集团。
郭某基于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便利,主导整个犯罪过程,在各个环节多次实施诈骗行为,系造成苏酒集团受骗及巨额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作为郭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在开户尽职调查书签字、开户业务资料审核等过程中也存在不规范现象。二审判决综合郭某的犯罪行为及在案件中发挥的主导作用,结合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自身在管理中的不规范现象,判令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承担案涉损失70%的责任,并无不当。
苏酒集团在银行开户、打款及对账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轻信他人谎言、未及时收回必要文件和器材、未到柜台咨询核实等事实,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其自身对资金的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二审判决认定苏酒集团自担30%的责任。
最后,最高法院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的再审申请。
经查询最高法院的裁判网,国内法院对银行员工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侵占”其就职银行管理的客户存款行为,在存款人提起兑付存款本息、赔偿存款本息损失的诉讼案件中,大都按照过错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银行或全部兑付存款本息;或部分赔偿储蓄人的损失。
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只有银行确实没有责任时,才会驳回储蓄人的起诉。驳回存款人起诉的案件,大都是存款人轻信银行工作人员承诺,没有亲自办理存款业务或者将存折或银行卡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并告知密码代自己办理业务导致存款损失的案件。
虽然我们无法避免生活中的问题和困难,但是我们可以用乐观的心态去面对这些难题,积极寻找这些问题的解决措施。集么律网希望银行员工窃取客户存款银行有无责任?,能给你带来一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