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男,身份证号:,户籍地:。
申诉请求:申诉人不服江苏省扬州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002刑初A号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0刑终B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10刑申C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请求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查此案。
事实与理由: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导致量刑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正。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认定犯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申诉人唐某并非金融相关专业毕业,此前也无任何金融工作经历,对于余某、王某、金某等人的真实犯罪意图毫不知情,故申诉人唐某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二、申诉人认为,即便申诉人构成犯罪,量刑也应当为二年,不应当为三年。
1、在审查起诉阶段,申诉人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第七页倒数第五行“…被告人王某、金某、唐某自愿认罪认罚”也明确说明了唐某自愿认罪认罚,但一审法院判决书第64页只是提到“被告人王某、金某自愿认罪认罚”,遗漏了申诉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罚。
2、审查起诉阶段,申诉人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提到:“X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但一审判决中并没有该量刑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未提及,违反了该规定。
3、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申诉人唐某被羁押的期间已经超过了检察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二年。超期羁押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但公诉机关并未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而是“将错就错”,直接当庭变更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申诉人唐某三年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同意公诉机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明显对申诉人不公平。
三、申诉人只是员工,属于从犯,按照领导的安排从事相应的工作任务,并未占有、使用或支配犯罪金额,并未取得任何违法所得,不应当承担退赔责任,否则对申诉人不公平。一审法院判决第六项“…被告人金某、唐某在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范围内,对相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2022年6月15日,申诉人收到江苏省扬州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1002执B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告知申诉人法院已受理申请人责令退赔一案,要求申诉人应立即履行如下义务并将相应款项交至法院:1、(2020)苏1002刑初A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3831821元…一审法院对申诉人判处8万元罚金之外,还要求申诉人承担2000多万元的退赔责任,并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诉人认为对申诉人不公平,已经申请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刑事审判承担着生杀予夺之责,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要树立适应新时代新要求的刑事司法理念,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准确理解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要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坚持严格公正司法,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公认的情理展示司法的良知。”作为非吸案件中的普通员工,申请人主观上并非罪大恶极,客观上也并未占有任何集资款,而仅出于职业谋生的需要,按照公司领导的指示和安排,挣取微薄的工资提成,稀里糊涂坐上了被告席,一定程度上也是被领导蒙蔽和利用。在界定法律责任的过程中,更应当按照实际参与程度、所起作用、层级职务、获利情况等,予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否则,要求申请人对数千万的集资款承担全额退赔责任,罚过其罪,无异于从经济上消灭申请人乃至其整个家庭,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过于严苛。
参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终530号刑事裁定书,该案例在一审判决中,只是判决让曹丞承担退赔责任,并未判决从犯李博退赔。
参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也只是判决主犯王连国承担退赔责任,对从犯高红伟判处的是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并未判处从犯责任退赔。
参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终91号刑事裁定书,一审判决也仅是对主犯叶晓娟判处责令退赔,对从犯唐元华只是判处追缴违法所得,并未判处责令退赔。
参照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刑终238号刑事裁定书,一审判决第七项也只是判处主犯张静承担退赔责任,对于从犯韩丹、苗月等人也仅是判处退出违法所得,并未判处从犯责令退赔。
然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案不同判,本案中却判决让唐某承担几千万的退赔责任,并且查封了唐某和父母名下的房产,唐某只不过是公司的员工,犯罪金额拿不到,“犯罪期间”的工资也没有拿到,让其承担几千万的退赔责任明显量刑畸重。
参照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也只是判决让主犯陈宗武退赔经济损失,没有判决从犯刘乃华退赔。关于本案一审(2020)苏1002刑初A号刑事判决书第15页最后一段“现有证据查实,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贷”平台述虚假“房产抵押借款标”、“供应链金融借款标”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2068.8万元,至案发时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9723.35余万元。其中,2163.8万元被被告人余某占有,主要用于归还“……贷”平台转让前平台投资人的到期本息等;9505万元被被告人王某及金某占有,主要用于归还做股票配资的借款、支付平台运营费用、兑付投资人到期本息等;另有400万元被付某用于其公司运营等”。也就是说,本案一审中已经认定“违法所得”被余某、王某、金某、付某所占有控制或支配,唐某并未占有或控制违法所得,所以不存在退出违法所得的问题。另外,参照上述大量案例,因唐某系从犯,不应当承担退赔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申诉,请求法院重新审判。
申诉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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