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
- 2、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2022
- 3、江苏省减刑假释的程序是什么?
- 4、甘肃省社区矫正工作细则
本文分为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 (一)

答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主要参考的是《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以下是关于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的详细解答:
制度目的: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旨在通过给予表现良好的罪犯一定的奖励,促进其积极改造,重新融入社会。
适用原则:
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办理职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需分工负责,各尽其责,相互配合,确保案件办理的公平、公正、公开。
确有悔改表现条件:
罪犯需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以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等,方可被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假释具体条件:
罪犯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刑期达到一定要求的,可予假释。
实施程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公示和受理,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如需了解更多关于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的详细内容,建议咨询当地司法部门或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2022 (二)
答在我们国家,对于相应的从事犯罪行为的一些当事人作出判决,法院判决之后,会被收监执行,但是收监之后如果存在着一些 立功 的表现的话,是可以进行 减刑 的,那么新 刑法 减刑政策的内容是怎么样的减刑应当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且实现 刑罚的目的 。 一、新刑法减刑政策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 假释 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狱法 》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 刑罚 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 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 法规 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 职务犯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 申诉 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 犯罪嫌疑人 的;
江苏省减刑假释的程序是什么? (三)
答大家都知道罪犯在服刑期间,若是积极接受改造教育,表现优良,是有可能获得 减刑 和 假释 机会的。监狱在给罪犯提请 减刑假释 时该走哪些法律程序呢接下来,就以江苏省减刑假释的相关规定为例,和大家一起聊聊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工作程序及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我国《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 监狱法 》、司法部130号令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我省 刑罚 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 第三条 被判处 有期徒刑 和被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需要提级审核的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在提请监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前,监狱须按有关规定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被判处 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案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或假释的案件,应当在符合减刑、 假释条件 后由监狱及时提出建议,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 省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分别成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委员会主任由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分管监管改造的领导担任,其他成员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狱内侦查、生活卫生、劳动改造、政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名单应报省监狱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监区集体研究,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决定。 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由局分管领导召集省监狱管理局减刑假释评审会审核,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应召开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章 监狱提请减刑 假释的程序 第六条 监狱部署减刑假释工作前,应当根据有关法定条件、程序和比例,结合实际制定减刑假释具体方案,以监狱公文的形式下发到各监区,并向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报备。 第七条 监区根据监狱要求召开全体民警会议认真部署,并及时召开会议对罪犯进行教育动员,公开减刑、 假释的条件 、程序和有关要求。 第八条 监区根据法律规定和监狱方案,排摸并在监区公布所有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罪犯名单。公布期限为2个工作日。 第九条 监区根据江苏省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择优呈报办法,按照监狱确定的分配名额,分类别确定1.5倍的候选名单,并在监区予以公示。同时应组织罪犯开展小组评议、测评。公示时间为2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及格式见附件(一)。 第十条 监区召开全体民警会议,按照择优呈报规定,根据罪犯服刑表现,结合罪犯小组评议和测评情况,集体讨论提出拟呈报罪犯名单和减刑假释建议。 监区集体评议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由与会民警签名。监区与会民警应在《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名,并加盖监区公章。 监区集体评议后,应当将结果在监区公示,公示时间为2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公示内容及格式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监区应当搜集、整理、制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 立功 、重大立功表现的 证据 材料,制作成案卷。具体内容和格式见附件(四)。报送刑罚执行科的拟减刑、假释案件卷宗材料应编写页码,按下列顺序装订整齐: (一) 死缓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案件呈报表; (二)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三)人民 法院判决书 、历次加减刑 判决书 、裁定书,宣判笔录或送达回证复印件、执行通知书; (四)罪犯入监登记表; (五)罪犯奖惩审批表; (六)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书面证明材料; (七)罪犯评审鉴定表; (八)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 (九)罪犯减刑假释择优呈报排序表; (十)老病残罪犯认定表; (十一)拟提请假释罪犯再犯罪可能性评估报告; (十二)罪犯改造小结; (十三)罪犯认罪悔罪书; (十四)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 (十五)其他材料。 对各个款项中有多个材料的,应当以材料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装订。 监区还应将拟减刑、假释罪犯送审表纸质档一式两份、电子档一份报刑罚执行科,其中送审表纸质档应由监区主要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签名。 第十二条 监狱罪犯危险性评估委员会应在收到监区上报的拟假释人员名单之后,刑罚执行科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之前,根据拟假释罪犯的犯罪历史信息、恶习程度、改造矫正状况、回归社会适应程度、心理性格特征及量表测试情况,综合作出可能性预测,并制作填写《拟提请假释罪犯再犯罪可能性评估报告》送监狱刑罚执行科。 第十三条 监狱刑罚执行科收到材料后,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是否来源合法;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四)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监狱刑罚执行科集体研究并出具审查意见,在《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名,加盖公章后,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同时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材料送驻监检察机关。提请罪犯假释的,还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地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将调查评估材料一并提交。 第十四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科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应主动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会议。会议情况应当详细记载,并由与会人员签名。与会人员还应在《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名,加盖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章。 第十五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姓名、原判 罪名 及刑期、历次减刑情况、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及依据等。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及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六条 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可以向监区书面提出复核申请。监区应自受理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形成《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名。罪犯无法提供书面异议的可以口头提出异议,监区应当进行记载。 申请人对监区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或者在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意见公示期内,向监狱刑罚执行科书面提出复核申请。监狱刑罚执行科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交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定。逾期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自监狱刑罚执行科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复核,形成《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七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监狱对人民检察院意见未予的,应当予以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监狱长办公会应对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进行逐案审议。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监狱长办公会改变评审委员会结果的,应将有关情况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监狱报送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案件卷宗材料,应当将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以及《拟假释罪犯矫正环境评估报告》一并报送。 第二十条 在监区呈报减刑、假释案件后,法院裁定之前,需要撤销呈报或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案件,对于尚未经过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的,由监区集体研究,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核,监狱分管领导审批予以撤销;已经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审核、审定,则由监狱刑罚执行科集体研究,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监狱长审批后撤销呈报或提请法院撤回减刑、假释建议。 第二十一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二、三款所列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提请罪犯减刑(假释)送审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后,监狱协助法院及时召开罪犯大会宣布裁定结果。法院委托监狱代为宣布送达的,由监狱送达。 第二十四条 刑罚执行科应当将法院裁定情况向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做好减刑、假释总结通报工作。 第三章 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局刑罚执行处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材料时,应当认真核对案卷数量、名单和有关材料,做好登记签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局刑罚执行处按照省监狱管理局审核重要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案件工作流程对材料进行审核审查后,召开会议集体研究,提出复审意见。处室集体研究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由与会民警签名。 审核事项主要包括: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有关证据材料是否来源合法;案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审核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交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局刑罚执行处对监狱呈报符合提请条件的案件经集体会审后,签署处室意见,提交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对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的案件,不予提交并将有关材料退回监狱。 第二十八条 局分管领导主持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通案时应当对案件逐 一审 议并提出意见。评审会议应当做好记录。对于复杂案件或者委员会成员发表的不同意见,应当详细记录。 参加会议的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分别在会议记录和送审表上签名。 局分管领导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局分管领导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死缓、无期徒刑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送审表》上签署意见,在《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呈报表》上加盖省监狱管理局公章,并将有关材料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 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重要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重要罪犯减刑(假释)送审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局刑罚执行处应当在《提请重要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省监狱管理局公章。 局刑罚执行处在《重要罪犯减刑(假释)送审表》上加盖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章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返回给呈报监狱。监狱根据省监狱管理局审核结果,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提请监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 开庭审理 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狱应当按照省局关于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科技法庭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有关要求,配合做好开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做好集体研究的相关会议记录,并与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相关案卷、台账等材料,一并存入档案永久保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提请减刑、假释,涉嫌违纪的,依照有关处分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苏狱规〔2011〕7号文同时废止。 就是 江苏省减刑假释 工作程序的实施细则,通过细则我们可以看出,要想获得减刑和假释的机会就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而且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同时,人民检察院会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进行监督。
甘肃省社区矫正工作细则 (四)
答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
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
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包括: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任务:
(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管理,落实有关禁止令、报告、会客、外出等
事项要求,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教育、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开
展心理矫治、参加公益活动等,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社区矫正对象
解决生活困难和问题,激发其内在道德责任和悔罪意识,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
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四条依据《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
没有居住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根
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
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
决定的正确执行。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司法所根据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委托,承担下列社区矫正工作:
(一)配合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组织或参加入矫宣告,组织解矫宣告;
(三)组建矫正小组,指导矫正小组运作和作用发挥;
(四)制定、调整、执行矫正方案;
(五)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六)负责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迁居、会客、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申请的审核;
(七)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并组织实施日常考核管理,
提出奖惩建议;
(八)建立矫正对象工作档案;
(九)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委托司法所开展其他社区矫正工作的,应当报经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并报市(州)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同时通报县
(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
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日常联络机制,加强执法衔接,就社区矫正刑事执行重点难
点问题进行定期会商。
第八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按
照《实施办法》规定,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和共享共用平台,实现社
区矫正决定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执行机关之间信息互联互通和有关法律文书交
换、相关动态信息实时查询等业务协同。强化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情
况核查、违法违规行为制止、失联查找、重点关注人员动态管控等工作的信息化
协同力度,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_第二章调查评估
第九条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
托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
人民检察院委托已经反馈调查评估意见的除外。
拟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假释的,监狱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拟
报请主管部门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
展调查评估。
第十条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书面确认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或罪犯本人的居住地,并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不
得变更居住地。
第十一条委托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所在县(市、区)社
区矫正机构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委托函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及其
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等内容,同时附带相关法律文书。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评估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
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
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个
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
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
检察院。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
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
第十二条调查评估应当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四)居住地基层派出所、村(居)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五)拟禁止的事项;
(六)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
(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条件;
(八)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走访、座谈、个别约谈、查阅调取
相关资料、要求相关机关或企事业组织协查等方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后,出具评估意见。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召开由辖区派出所民警、社会工
作者、社会志愿者、有关单位、部门和村(居)民代表等参加的评议会,对适用
社区矫正可能产生的社区影响、再犯罪风险以及是否具备监管教育条件等因素进
行综合评估。
第十四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在调查评估意见中明确提出适用社区矫正执
行地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一般应当。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
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
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第十五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按时反馈调查评估意见前社区矫正
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不再出
具调查评估意见,并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不再出具意见的原因。
第十六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依据。委托机关
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是否采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情况函告县
(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及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予采信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
保密,不得泄露。
__第三章交付执行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县(市、区)辖区具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
该固定住所所在地可以确定为社区矫正执行地。
在县(市、区)辖区有合法住所且已经或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的,可以认定
为固定住所。本人有合法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或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
他人员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生活提供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固定生活来源。
第十八条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
接工作:
(一)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未按时报到的后
果;
(二)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保证书,责令其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
签字;
(三)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市、
区)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等有效方式,向县(市、
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四)人民法院送达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
达回执等,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送达回执。
第十九条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判
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同时抄送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二)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自裁定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未按时报到的
后果;
(三)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保证书,责令其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
签字。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
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刑事判决书、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检察意见书以及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生活
不能自理鉴别书及相关病历材料(或材料复印件)、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
保证书等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抄送执行地的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十日内
向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刑事判
决书、减刑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
书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及相关病历资料、社区矫正保证书、暂予监外执行保证
书等材料(或材料复印件),并抄送执行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应当自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
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办理
交付接收手续。
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在移送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前应当通知县
(市、区)社区矫正机构,确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县(市、区)社区矫正机
构可以要求移送机关直接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其住所办理交接
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已在社会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在暂予监外执行
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在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治疗的医院办理有关
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判决书、裁定书、
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做好收文登记,核查法律
文书是否齐全。
法律文书齐全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
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五日内补齐或
更正,并送达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三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保证书、生效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到执
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
规定时限报到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向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属、监护人或直系
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及后果;24小时内查找无
果的,应当书面提请县(市、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
助,并及时反馈查找进展情况。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县
(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看守所或
监狱。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书面告知社区矫
正对象在五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报到,并按期参加入矫宣告。
第二十六条入矫宣告前,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为社
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
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包括司法所、居(村)民委员
会的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可以包括社区民警、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等。
社区矫正对象为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可以派员参加矫正
小组。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
年人的,矫正小组中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具有法律、教育或心理等专业
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矫正入矫宣告。
司法所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应当参加宣
告。社区民警、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群众代表、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
家庭成员以及志愿者可以参加宣告。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且宣告不公开进行。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应将宣告时间、地点提前一日告知相关人员
和机构。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
正规定情况、服从监督管理和接受教育帮扶情况以及其他日常表现情况开展日常
管理考核。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日常管理考核结果在社区矫正场所内进行公示,
并作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和确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
理规定的依据。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社区矫正对象
为未成年人的,日常考核奖惩不公开进行,需要依法惩处的,应通知监护人到场。
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考核以及分类、分级管理的方式、标准、要求由县(市、
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
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及犯罪原因、类型、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实施
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综合评估,分类管理,分级矫正。
第三十条根据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考核和分级不同,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
以采取以下矫正措施:
严管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集中教育或心理、行为教育矫正活动不少于1次;
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3次;每月从事公益活动不少于1次;每周到司法所或
县(市、区)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情况不少于1次,每月上交书面情况报告;县
(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其每日到司法所或县(市、
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情况;单次批假一般不超过七日;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
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天不少于1次。
普管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或心理、行为教育矫正活动
不少于1次,开展个别教育不少于2次;每月从事公益活动不少于1次;每周到
司法所报告不少于1次,每月上交书面情况报告;单次批假一般不超过十五日;
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天不少于1次。
宽管社区矫正对象:允许自行选择教育学习形式和时间,其中每月参加集中教育、
个别教育各不少于1次;允许自行选择公益活动基地,鼓励根据自身技能提供志
愿服务;每月到司法所报告个人情况不少于1次;单次批假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天不少于1次。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的前三个月为初期矫正阶段,参照严管社区矫正对象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纳管后的五个工作日
内制定初期矫正方案。初期矫正方案执行期满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初期矫正方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确定继续沿用或
调整矫正方案。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
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结合分
类、分级管理要求,依法为社区矫正对象制定矫正方案。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
人的,制定矫正方案还应充分考虑其成长经历、家庭监护条件和未来发展需要等
情况。
矫正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二)社区矫正对象需求调查和分析情况;
(三)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和其他特殊情况分析;
(四)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评估结果;
(五)拟采取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措施;
(六)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应当包括社区矫正对象犯罪案由、犯罪类型、
刑期及认罪表现,禁止令内容和期限以及居住情况、个人或家庭主要收入来源、
工作状况等,可以包括前科情况、悔罪表现、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日常交往
情况及家庭支持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评估包括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赎罪”评估、
风险评估、社会(区)影响评估、日常考核管理情况评估、矫正效果评估等。
社区矫正对象初期矫正方案综合评估可以不包括矫正效果评估和日常考核管理
情况评估。
第三十五条矫正方案监督管理措施应当明确有关禁止令、报告、会客、外出、
保外就医、实施电子定位、接受信息化核查等事项的要求。
矫正方案教育帮扶措施应当明确教育矫正、心理矫正以及公益活动等要求,可以
根据矫正需要,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
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采取有利于其健康成
长、回归社会的矫正措施,同时督促、教育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拒不
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矫正方案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措施以及违反的后果应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根据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要求定
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还应当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
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信息化
核查要求,每天主动报告或经点名后及时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县(市、区)社
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社区矫正对象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的频次,
但不得给社区矫正对象工作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社区矫正对象拒不接受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核查,不按要求及
时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不如实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由司法所进行日常管理
考核;情节严重的,司法所要及时报告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并视情节提出
惩处意见,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予以训诫、警告或依法提请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提请收监执行。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虽能找到其下落
但拒不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
(一)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前往司法所报到接受
社区矫正的;
(二)未按照要求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本县(市、区)的;
(四)请假外出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的;
(五)其他下落不明或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事项。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
(送达)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监护人或者保证人,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区矫正
对象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
应立即组织查找;48小时内查找未果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同
级公安机关发函申请协助查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市(州)社区矫正机构,同
时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或者存放、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和同级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追查,同时定期向县(市、区)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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