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编辑提示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要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规则以及可操作性强的程序运行机制,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期待解决的重要现实问题。本期特邀实务专家就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完善的主要面向和相关具体问题展开深入探讨,敬请关注。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7期“专题研究: 聚焦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完善”栏目,第22-41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黄 永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摘要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法律制度、政策和操作规范的多层次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制度体系,基本适应了实践需求。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由定罪处刑的“单重心”格局向定罪处刑和涉案财物处置的“双重心”格局转变。因应这种情势,在思考和讨论如何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时,不仅要遵循程序公正的要求,也要采取多元面向的视角,全面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涉案财物概念的拓展、程序对涉案财物实体处置效果的影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公约在国内法的落地等方面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新要求,将更有效惩治犯罪和更有效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作为重要的面向。当然,要系统审视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完善问题,仍应把程序公正作为基本理念。
关键词“双重心”格局 涉案财物概念 实体处置的程序机制衔接 跨境取证和国际公约 程序控制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完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2023年9月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立法规划,启动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工作。此后,学术界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作为热点,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完善有关规定。可以说,无论在政策、理论还是实践层面,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都已经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话题。构建更加科学公正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是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焦点领域。
法律制度的建设,不仅是从理念出发的逻辑推演和建构,往往还沉淀了一定时期的社会现实,映射了社会对司法制度的特定需求。对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完善,应当本着问题导向,细致研究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当前的讨论,已经关注到滥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刑事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民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行为的危害性,并从程序公正、构建司法审查、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等角度提出了建议。这无疑是必要的。但我们也应看到,由于经济社会发展导致的犯罪形态变化及刑事理念转变和政策调整,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除了程序公正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价值面向,还要考虑打击犯罪和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面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势带来的新问题,我们需要从科技和社会发展、诉讼格局转变、法律秩序统一性、诉讼的国际化等多元角度,系统思考进一步科学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问题。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制度基本情况
自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我国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一直持续发展,已经形成了包括法律制度、政策和操作规范的多层次制度体系。这一制度体系基本适应实践需求,但还是存在不少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的空间。主要包括三个层面:
(一)法律制度层面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体性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违法所得追缴退赔、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犯罪工具及违禁品的没收等。广义的实体处置还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等对犯罪人合法财产的剥夺。本文主要关注程序性规则,广义来说包括物证、书证的查封、扣押,存款、股票等资金的冻结,证据的保管、移送,法院的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等。这些规则主要但不限于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
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历次修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制度不断发展、丰富。一个突出的例子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件的查封、扣押和资金的冻结,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提供了最基本的程序依据,但基本应属行政性的处置规范。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要“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规定,初步涉及涉案财物处置的司法依据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明确规定了涉案财物的司法最终处置原则,实现了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从行政规则向诉讼规则的重要转向。
除刑法、刑事诉讼法外,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渊源多样性也不断拓展。反有组织犯罪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专门性法律,对相应领域的涉案财物处置作了特别规定。这些规定有实体性的,也有程序性的,总体上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构成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的关系。
(二)政策支撑层面
一系列文件对完善和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作了要求。一种是顶层设计性的要求,比如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关于“完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的要求、202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关于保障民营企业财产权的要求等。这些规定不具有直接操作性,但是作为政策要求,在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中具有高度的目标指引作用,是必须遵循和落实的。一种是操作、执行的补强性、补充性要求。比如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一系列具体要求。根据立法法规定,这些政策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规范性文件,不能直接作为司法执法的依据,但对促进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制度准确理解与适用,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时保障司法人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发挥了重大作用,不仅提高了司法质效,也为有关制度探索提供了政策支持和空间。
(三)操作和技术层面
这个层面的规范是大量而广泛存在的。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的细化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了细化,也有些属于空白性填补。二是有关部门发布的解释性文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2年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没有作出规定,但需要统一各方面认识的问题作了明确,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三是有关部门的操作性、技术性规定。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在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平台、加强涉案财物管理方面出台一系列举措,发布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地方层面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这些规定主要属于行政性、技术性管理措施。
二、刑事诉讼的“双重心”格局与涉案财物处置的多元面向
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是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初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时,主要是规范司法机关的涉案财物处置活动。1996年、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随着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重视,开始更多考虑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公正问题。近些年,经济社会发展叠加社会转型、犯罪类型变化等新情况不断改变我们对诉讼制度合理性、公正性的认知,刑事司法更加注重多元价值取向。涉案财物处置制度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同时,也日益注重如何更有效惩治犯罪和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需求的增长
1.经济社会发展导致犯罪形态变化。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因为社会财富的匮乏,涉财犯罪集中在传统的盗窃、抢劫、诈骗、贪污贿赂等少数领域,且一般单案涉案数额较小。在这种情势下,涉案财物处置不是一个显性、重要的问题,大量的涉财犯罪虽然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但并未引发争议。随着经济活动在社会活动中的比重不断提升,经济犯罪不断增多,犯罪形态出现了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变。一个体现是刑法中经济犯罪罪名的增加;另一个体现是实际生活中暴力、人身侵犯类犯罪的比重降低,因逐利心态刺激而导致的网络电信诈骗、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不断增长;传统的逐利犯罪如贪污贿赂等犯罪的涉案数额也大幅提高。另外,汽车、房屋、手机、电脑、电子设备甚至大量的现金等,使犯罪工具的价值不断增加。总之,刑事司法中存在大量需要处置的涉案财物。
2.涉案财物处置在刑事政策考量中的比重加大。传统的刑事政策关注对犯罪的惩治和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强调犯罪严重程度与刑罚之间的罪责刑相适应。虽然并不否定适当的罚金、没收财产刑的功能,但更注重发挥自由刑的作用。现在,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认识,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层面都发生了重要转向,更重视其威慑和有效惩治犯罪的刑事政策功能。一是“任何人不能从犯罪中获利”已经成为基本共识,强调通过剥夺违法犯罪所得,恢复社会财产的正常状态。比如,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立法中,将“追赃”作为与“追逃”同等的目标,对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中追缴、没收和分享涉案财物等作了规定。二是对涉案财物在犯罪中的作用的认识更到位,注重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来切断犯罪的财产支撑,消灭重新犯罪的经济基础、防止犯罪人再次滋生犯罪动机,也对一般人产生预防犯罪的威慑效果。比如,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犯罪攫取经济利益、为进一步坐大提供经济基础的特征,为“打财断血”,防止“生血再造”,针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和人员的财产处置作了一系列特别规定。
3.财产权利和程序公正意识的增强。随着财富的增多,人们更加珍视个人财富,财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在刑事诉讼中,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财产权视为重要的权利,要求对其财产处置说明明确的实体法依据。被害人也在要求判处罪犯适度刑罚以实现报应的同时,越来越重视经济赔偿所发挥的损害补偿和心理抚慰作用。实践中的一个例证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不少被害人把获得经济赔偿作为谅解被告人的重要前提。社会公众也更加关注涉案财物处置。能否实际有效追回涉案财物,是社会公众评价刑事司法公正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都应当回应社会公众的这些实际感受。此外,随着程序公正理念的普及,人们意识到,对涉案财物所采取的措施,即使还不是最终处置,也已经构成对财产权的实质性剥夺或者限制,需要遵循公正的法律程序。人们对逐利司法、远洋捕捞等的质疑,很大程度关注的不是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犯罪所得的问题,而是办案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
(二)“双重心”刑事诉讼格局与诉讼价值的多元取向
传统的刑事司法是从犯罪治理政策入手,以“犯罪”“犯罪人”为核心,以解决犯罪认定和刑罚确定问题为“重心”的制度体系和实践运作过程。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是附属性的,其制度建设也不作为刑事立法建设的独立主线。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涉财犯罪在犯罪结构中的比重提升,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独立性、重要性逐渐凸显,刑事司法逐渐从定罪处刑的“单重心”格局演变为定罪处刑和涉案财物处置的“双重心”格局。这种“双重心”格局使涉案财物处置具有了独立于定罪量刑的政策意义和刑事诉讼价值取向。
财产权具有不同于人身自由权的属性。我们不否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死刑、自由刑可以恢复社会正常秩序,抚慰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受伤的心灵。但由于财产的可计量性特点,剥夺违法犯罪所得以及为被害人挽回损失的情况,可以直接反映权利的等量恢复,可以使社会公众更直观感受到打击犯罪的效果。因此,当前更应当充分认识到处置涉案财物的政策价值,将其放在与定罪处刑同等的位置。更重要的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主要不是处置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处置被告人和被害人及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我们不否认在刑事诉讼中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刑事诉讼中不应将恢复被害人的财产权摒弃在诉讼目的之外,也没有任何理由认为被告人的财产权优先于被害人和第三人的财产权。在涉案财物处置的政策考量上,恢复被害人的财产权是一项独立的诉讼目标,是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益并行不悖的独立价值取向。国际层面亦是如此。我们不否认有一系列国际公约要求缔约国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但也有一系列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要求缔约国加大处置涉案财物的力度,以更有效地打击惩治犯罪。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概念拓展与差异化处置措施
概念是反映事物特有的属性,决定该对象之所以成为其本身并区别于其他对象的本质属性。从逻辑学角度来说,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往往是特定的。但是法律概念是随着时代和适用场域变化而不断调整其内涵和外延的。有时为了区别于日常生活中的同一概念,还需要在法律中加以界定。现行法律中对涉案财物处置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概念。现实中,无论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这一集合性概念,还是组成它的每个单一概念,含义都是不断拓展的。概念的发展扩大了需要处置的涉案财物范围,更重要的是给我们查明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带来新的压力,也催生了对涉案财物处置理念和规范的新要求。但无论如何,科技发展、社会认知和价值观念的变迁,都决定了我们无法给涉案财物处置下一个静态的、明确的定义,而需要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根据诉讼目的、具体案件的案情及所涉财物类型不同,使用不同的含义,并采取差异化的处置方式。当然也应避免将其作为一个开放性概念,成为包罗万象的“大口袋”。
(一)“财物”的形态和性质变化
1.从“物品”到“财产”。一直以来,刑法中涉案财物的“财产”属性体现得更明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里的财物包括了物品,也包括金钱这种抽象的“财产”。或者可以说,财物可以分解为“物品”和“财产”两个概念。但刑事诉讼法稍有不同,它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调整“财物”含义的,起初更多强调“证据”属性,“财物”的概念更注重其作为“物品”的外在物理形态。比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这些规定基本不涉及物品的“财产”属性。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可以明确看到,这时“财物”的范围拓展到了“金钱”等抽象的“财产”。在这一意义上,刑事诉讼法中的涉案财物是逐步从“证据”属性发展到兼具“证据”和“财产”的双重属性的。
2.从有体物到无体物。1996年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电子数据”作出规定时,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领域都不关注电子数据是否属于“物”的问题,而只关注电子数据的提取、收集、固定、展示等诉讼活动所针对的对象,即电脑硬盘、软盘等电子数据的载体。这些载体不言而喻属于实物。随着科技的突飞猛进,物的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拓展,突破了传统的有形的、可视的客观存在范畴,一些无形的、无法触摸而只能通过思维感知的事物被归入“物”的范畴,即“无体物”。比如,民法理论上明确了“无体物”的概念,将因科技生活而产生的大量个人信息、数据、无线电频谱资源、车位(实质是空间)等归入无体物;对网络等媒介的性质认识也发生了变化,虽然其不具有“有体性”,但仅因其具有“物质性”,就被认定为“物”。同时,财产的外延也在扩张,比如虚拟宠物、电子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都因其所具有的经济价值而不是因其形态而被纳入“财物”的范畴。
3.从“财物”到“权利”。当我们关注涉案财物的“财产”属性时,本质上是关注其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仅是关注其自然形态。只不过以前刑事诉讼用这些有形“财物”所承载的自然信息证明犯罪事实时,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受到重视,其“权利”属性和权利保护的紧迫性并没有凸显。现在,对“财物”所具有的“证据”和“财产”双重属性的认识,将人们的视线更多转到了这些物品背后的财产权。同时,刑事领域也应当关注民法等领域“物权”理论的发展,比如,从保障执行的角度,可以将质权拓展为“财产权”并纳入涉案财物处置的范围,以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等的财产权益。再比如,住宅是处于其内的公民隐私权、财产权的重要边界,是凭借其物理隔离功能发挥保护公民隐私权、财产权的作用的。虽然窃听和搜查等措施不是针对住宅本身的,但是以破坏住宅这种物理隔离功能的方式实现的,因此即使并未进入住宅,也需要通过刑事程序进行规制。
(二)“涉案”在程序意义上的拓展
“涉案”是指“财物”根据刑法等实体法的规定与案件存在实质关联,即与刑事案件的事实有关、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刑事案件的财产处理结果有关、需要用于赔偿损失或者执行财产罚没。但因为财物在刑事司法中的“功能”差别,刑事诉讼意义上的“涉案”含义是在不断拓展的。
1.与犯罪事实和实体处理有关的财物。刑法规定了犯罪构成要件,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必须经过证据证明和诉讼确认的过程。在涉及财物的犯罪中,有些财物与犯罪构成要件密切相关,其有无及属性决定了是否构成犯罪、罪轻罪重等重要内容。比如抢劫枪支、弹药罪中的枪支、弹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盗窃、抢劫罪中被盗窃、抢劫的财物等,决定了犯罪罪名;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决定了犯罪情节和刑罚的轻重。这些财物与犯罪的关联,是因其所具有的自然属性比如外观、性状、数量、价值、记载的内容等在证明犯罪事实方面的功能,使其成为证据或者证明的对象。
2.因犯罪导致被推定“违法”的财物。作为证据的涉案财物,一般不需要对财产所有人是否享有合法“财产权”的认定。从一般意义上来说,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财物归他人所有,其实际占有人即被推定为其所有人。但在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因为与犯罪行为的关联而可能被推定或者认定为“违法”,并因此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一是物品本身属于违禁品,比如毒品或走私的物品等。二是因系通过犯罪所得,导致当前的所有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被推定处于“违法”状态;三是犯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因用于犯罪而被认定为“违法”财物。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这些“违法”状态只是程序意义上的临时“推定”,不具有最终法律评价的意义。所以,要使财物被推定为“违法”且需要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就需要根据法定的程序进行,比如有的国家是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和批准。而法院判决认定的财产“违法性”则具有最终评价意义。
3.与执行相关的合法财物。这些财产与犯罪本身无关,从性质上来说,既不会对案件事实发挥证明作用,也不属于“违法”财产,而是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这类财产之所以成为“涉案财产”,是为了保障财产性判决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刑、违法所得收缴、退赔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性判项的顺利执行,而需要对其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特别是在法院判决前采取保全措施。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为保证刑事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执行而规定相应的刑事保全措施,只规定为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民事保全措施。
(三)突出程序视角的“处置”概念
处置分为实体性处置和程序性处置。实体性处置的法律依据是刑法、民法等实体法关于财产权取得、转移、丧失的规定,会导致财产权的灭失和最终转移,遵循罪责刑相适应、任何人不从犯罪中获利等原则。程序性处置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实施和判决的执行而进行的处理。涉案财物程序性处置的内涵,因处置对象、诉讼目的不同而有区别。
1.对与案件事实相关而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处置需遵循证据收集、保管、审查、使用的规则。这些规则有技术性的,比如,在保存和固定证据时需要采取措施防止其性状、承载信息变化导致证明力削弱甚至灭失。对于电子数据,包括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装备、虚拟宠物等新型的“无体性”财产,不仅查封、扣押、冻结等需遵循对物强制措施的要求,对其审查、使用也需要遵循一系列技术性规则。
这些规则也有制度性的,包括保证收集证据行为的合法性,以避免因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丧失证据能力。另外,《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有的涉案财物也需要作为证据长期保存。这些情况下,既要满足证据需求,又不能对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造成不合理的限制。
2.对涉案财物“违法性”的认定,也需遵循一系列的程序公正要求。“违法性”是涉案财物处置的基础性依据,即使只是临时的程序性处置,因为涉及后续所有权的临时或者永久剥夺、限制,也需要一定程度符合“违法性”条件,需要根据公正的程序来认定才具有合理性。一是对于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一方面需有证据证明该财物与犯罪存在关联,符合实体“违法性”条件,另一方面需符合程序“必要性”条件。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违法性”条件,都应在控审分离的基础上由中立的第三方听证并作出决定。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可用作证据的物品、文件或者账户等,经公安机关决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没有规定第三方的听证和决定程序。二是关于“违法性”的最终认定。这种“违法性”认定在实体上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涉案财物不具有合法所有权,是对违法所得和违禁品进行最终实体处置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案财物的这种最终处置由法院通过判决作出,但现在缺乏更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定。
3.对用于执行的财产,需有相应的程序保障措施。一是对财产刑的执行没有先予保全措施。财产权利的所有、转移和消灭,是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需要由法律作出规定。从常理推断,退赔和罚金、没收财产,需要以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作为对象,如果能够在刑事诉讼开始后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是有利于这些财产刑得到有效执行的。但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采取民事保全措施外,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为退赔和财产刑的执行而对被告人合法财产采取刑事保全措施。这导致刑事财产性判决在实践中可能无法获得实际执行。为了执行财产性判项,将其与减刑、假释挂钩,容易受到各方面的质疑。二是刑事诉讼法中缺乏对后续民事执行的预保全措施。由于有些案件需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之后才能进入民事诉讼,到时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已经“无财可封”,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如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阶段可以申请公安司法机关预先对后续的民事诉讼先行采取民事保全措施,情况可能就会有所好转。
四、刑民交叉视野中的处置程序效果差异及其解决
在犯罪造成财物损失的情况下,案件处理涉及刑事定罪处刑和被害人财产权的恢复两个方面。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来说,定罪处刑程序不会对被害人的财产权恢复造成不利影响。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由于国家启动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彰显对国家秩序的维护,平复犯罪对社会的损害。这决定了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的出发点和侧重点有所不同。事实上,即使针对同一法律事实,两者在诉讼标的、当事人的选择权、证明责任承担及证明标准高低等方面也存在差异,进而导致选择刑事程序或民事程序处置涉案财物,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有时可能使被害人陷于不利的境地。
(一)选择刑事或民事程序的不同处理结果
对于涉及财物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依据的选择有两种倾向。一是根据刑法关于违法所得追缴、退赔的规定处理;二是根据民事实体法中关于侵权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无论从刑事还是民事的角度,刑事被害人的财产权保护都应当优先于或者起码不劣于对被告人的财产权保护。但实际上,对刑事案件导致的财产权纠纷,选择通过刑事程序或者民事程序处理,结果可能完全不同。特别是在涉及第三人的案件中,被告人缺乏退赔能力时,如果被害人不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其财产权实际上就处于无法恢复的状态。
1.适用刑事程序有利于被害人财产权恢复的情形。当前较为突出的是赃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是否应返还原物的问题。刑法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追缴退赔,而民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刑法规定是否属于民法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民法上的“善意取得”进行处置,另一种观点则倾向于根据刑法中对被害人的财物予以返还或者退赔的规定处理。这种争论的实质是优先保护被害人利益还是第三人利益的选择问题。如果选择刑事程序并适用追缴退赔的规定,是有利于被害人的;但选择民事程序并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则被害人就无法获得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原物,而只能通过追缴被告人的财产得到补偿,如果被告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实际上无法恢复。另外,对于古董、字画等特定物以及遗物、礼物等具有特定意义的财物,即使被告人能够给予经济补偿,可能也无法达到应有的效果。
2.适用民事程序有利于被害人财产权恢复的情形。因为特殊的民事事实,导致被告人和被害人、第三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被告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被害人可以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获得赔偿,实际上对保障被害人利益起到补强的作用。比如,被告人离职后利用其掌握的原单位公章或者能表明自己系原单位职工的材料,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以诈骗货款,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构成刑事侵害与被害的关系;而被害人与被告人原单位(第三人)之间依据民事法律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则构成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人没有可供追缴退赔的财产,被害人仍然可以基于其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承担违约责任,从而避免因犯罪遭受实际损失。
3.刑事考量消解民事责任规则的适用空间。有的刑事程序中,会将民事赔偿情况作为刑事定罪处刑的考量依据。这种情况下,民事责任规则可能丧失独立的适用空间。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宽处理。实践中,大多数谅解都以被告人予以物质赔偿为条件。这一定意义上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和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也有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但刑事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赔偿应当以违法所得为限或者应当与民事损害程度相当,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被告人为了获得“谅解”而大幅提高赔偿数额或者被害人利用这种博弈漫天要价的情况,导致赔偿数额远大于实际违法所得。这实际违背民事公平原则。更重要的是,谅解是一种情感性的活动,虽然认罪认罚制度能够促进被害人获得赔偿,但民事赔偿与谅解之间难以真正建立合理的量化标准。“如果允许人们看到,犯罪会受到宽恕,而且不一定受到惩罚,那么我们就培养了他们指望不受惩罚的侥幸心理。”实践中应避免社会公众产生这样的认识。
(二)实体处置“合法性”的程序衔接
在刑事诉讼中,恢复被害人被损害的财产权应当是最基本的正义要求。鉴于程序选择对被害人财产权利造成的影响,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不能将被害人利益排除在程序保障之外。要考虑建立程序平衡机制,处理好保障被害人财产权与保障被告人财产权的平衡,特别是不能因选择程序不同而减损被害人获得财产赔偿的机会。
1.明确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顺序。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刑民交叉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顺序,一般不应对民事责任承担造成影响。比如,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根据民法则属于民事欺诈,在定罪以后予以追缴或者根据民事欺诈的有关规定责令返还,都是将涉案财物从被告人处返还被害人,从法律效果上应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不同实体规则会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需要区分不同情况明确刑事和民事处理的顺序。有的学者主张应当把“刑民并行”作为基本原则,在一定的特殊情形下才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有的主张区分牵连关系、排斥关系、并存关系等,分别采取“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并行审理”的原则。但无论如何,在刑事与民事实体规则存在不同效果时,适用被害人同类权利优先于被告人的规则才是公平的,也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我国法律中已存在这样的制度,比如《刑法》第36条中就财产刑与被害人损失规定了清偿顺序。不过,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全面解决两者的顺序问题。再比如,就上述的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现在理论界较多主张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一些具体立法显示,立法机关似乎更倾向于按照刑法的规定返还原物,传统理论也有“善意不及于盗赃”的说法。从域外来看,不少国家和地区采取在法律中作出折中主义规定的方式,适当限制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适用,不失为一种可供参考的做法。
2.赋予被害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刑法》第36条规定,在刑罚处罚的同时,刑事判决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可见,在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财产权面临冲突的情况下,我国法律更倾向于优先恢复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但在很多案件中,被害人无法及时参加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权保护不充分。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都需要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允许被害人为了实现其利益最大化,自主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程序,既可以选择在刑事程序中通过退赔解决,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有利于顺利处理纠纷并使案件处理结果获得认可。
3.强化对认罪认罚“谅解”的实质审查。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定罪处刑上还是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涉案财物处置上要符合民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远高于或远低于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都会损害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权威。要防止刑事诉讼程序成为当事人谋取经济利益的博弈工具,也要防止认罪认罚成为被告人“花钱买刑”的灰色地带。因此,认罪认罚程序中仍需进一步加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特别是要完善司法对“谅解”的实质审查。法官经审查认为“协商”的赔偿数额明显与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符而显然违背公平原则,或者会导致量刑畸轻而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认可。
4.构建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民事之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不对被告人定罪的情况下,国家可以追缴、没收违法所得,被害人可以获得退赔。这可以视为一种独立的对物之诉。但目前这一程序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贪污贿赂、恐怖主义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其他案件,以及因被告人重病等原因中止审理长期无法恢复审理的案件中,则可能因为刑事审判的停滞造成涉案财物长期得不到处理,而被害人这时尚不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导致被害人受损的财产权长期无法得到救济。因此,单纯的对物之诉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可以考虑建立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民事特别程序,在刑事诉讼尚未终结时即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退赔。
五、跨境诉讼与国际公约视域中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完善
传统的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关注较多的是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保障问题。随着全球化的发展,犯罪越来越多表现出跨国跨境的特征,需要不同法域之间加强协作,提升犯罪治理的效能。特别是通过更有效处置涉案财物,以促进更有效打击犯罪的政策倾向体现得更为突出。这涉及三个方面:单方跨境刑事诉讼、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公约。我国跨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包括保障我国有效实施跨境取证、协助外国打击跨境犯罪和跨境涉案财物处置等方面的内容。
(一)国内刑事诉讼中的跨境取证问题
1.国内刑事诉讼跨境取证有效性问题。现在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跨境取证,特别是电信网络诈骗、洗钱等犯罪,其犯罪实施地或者财产流入地主要为境外,调取境外的证据包括网络数据、涉案财物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由于跨境司法是一个“技术-法律-政治”交错的领域,侦查机关在单边调查、调取境外证据时面临各方面的限制,包括实物证据及财物所在国拒绝提供协助,因网络技术壁垒和网络主权限制无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云计算、暗网等技术使电子数据存储位置动态变化导致无法查找存储设备及其确切位置,因为无法有效查找涉案财物所在地而无法提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实践中已经进行了探索。比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规定了无法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时采取现场提取电子数据、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等措施,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证据的“三性”面临挑战,需要针对新情况对证据性质、效力、质证规则等在刑事诉讼法层面作出新规定。
2.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证据合法性问题。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是促进国际共同打击犯罪的一个重要领域。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规定,我国和外国可以相互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但由于我国和外国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差异,会导致同样的司法活动获得的证据不符合对方取证合法性要求而被排除的问题。一是我国在请求外国提供协助时,外国基于其证据规则对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则进行审查,以不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不符合司法公正原则等为由拒绝向我国提供协助,导致案件丧失取得物证、书证及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涉案财物的可能性。二是在外国向我国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时,因为取证规则的不同,导致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获得的证据在外国不具有可采性,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二)涉案财物国际追缴没收的程序保障
在罪犯逃匿境外或者将违法所得转移到境外的案件中,衡量我们打击犯罪效果的一个重要指标是追回涉案财物的情况。有效追回涉案财物才能对犯罪起到真正的震慑效果。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很早就开始特别注重发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等制度的作用,以打破“一人逃亡,全家得利”的迷梦。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了涉案财物追缴、没收和分享制度,为追逃追赃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法律与境外法律在有些方面存在差异。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很多外国规定对物强制措施由法院规定。在我国请求外国协助时,就可能因为决定机关不是法院而被拒绝。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为此规定了一些特殊制度,比如该法第39条规定,我国请求外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外国提出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再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请求外国协助时,外国要求我国履行一定的程序事项时,可以按照外国的规定办理,包括允许被告人聘请律师提供辩护等。现在的问题是,这些由法院作出决定的规定,仅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特别规定。在国内,我们仍然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也就是说,国内取证程序并不适用司法事前审查的原则。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冲突,是一个新的问题。
(三)国际公约中“有效处置原则”的国内法衔接
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化的发展,国际社会关注到一些犯罪,比如腐败犯罪、跨国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对国际法治秩序所造成的危害。为有效打击惩治这些犯罪,联合国缔结了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反腐败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也出现了一批地区性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认识到犯罪违法资产所造成的危害以及剥夺犯罪人财物在阻止犯罪动机产生、消除犯罪能力方面的巨大作用,更倾向要求各缔约国在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上给予司法机关更大的裁量权、扩大可以处置的财产范围,以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
这些规则可以称为“有效处置原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允许宽泛地使用“财产”一词,使其包括“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犯罪所得”则包括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可见,只要能够通过经济价值增减考量的一切所获,均可以认定为“财产”。2.将处置措施延伸到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包括:等值财产,即与犯罪所得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转化的财产,即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全部转变或转化成的其他财产;混合财产,即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合后无法分割的财产;财产收益,即利用犯罪所得而获得的孳息或经营收入。3.鼓励采取最大可能处置原则。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辨认、追查上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扣押、冻结或者没收。4.证明责任倒置。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罪犯证明这类所指称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是这种调整应当符合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的性质。这种证明责任调整实际上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实体调整,国内法通过立法实现这种证明责任的倒置并不违反程序公正的要求。
实际上,我们已经在一些专门法中针对特定犯罪规定了类似的制度。比如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已经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人财产状况调查、等值没收、财产证明责任的倒置等。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涉案财产仍然局限在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涉案财物,司法机关对其他犯罪的涉案财物,对犯罪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仍然没有司法裁量权,无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为了更有效惩治犯罪,特别是惩治对国家、社会和公民权益造成特别重大危害且涉案财物在犯罪中具有重大作用的案件,需要规定这些特殊的制度。
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与程序公正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包括审前处置和审判处置两种,前者如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后者是法院通过审判作出实体处置。自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以来,涉案财物处置主要是技术和操作层面的规则,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作为刑事追诉一方剥夺、限制当事人的财产权,是一种行政管理性的措施。比如,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保管等措施,不需要第三方的审查和批准。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对涉案财物处置作出判决,确定了涉案财物实体处置以审判为中心的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匿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也一定意义上剥夺了在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自行处置涉案财物的权力。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是逐渐实现从行政化向诉讼化和权力控制转向、从实体性规则向程序性规则转向的。不过就当前来说,在决定、审理和程序性条件等方面,这种程序控制的特点并不充分,需要完善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控制。
(一)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缺乏明确的三方构造
财产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现代法治要求对财产权的剥夺、限制要经过公正的法律程序,即遵循司法审查原则,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并允许当事人向中立的司法官申辩和寻求救济。可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经其负责人批准,就可以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只存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关系,没有一个独立的第三方作出决定或者进行审查。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涉案财物的程序性处置并没有明确的司法控制。这种规定导致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不分离而由追究犯罪一方统一行使,并且在查封、扣押、冻结后当事人也难以获得独立的司法救济。与此对应的是,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涉物的强制措施,都应当在严格监督下实施,在加强内部审批制度和程序的同时,强化外部审查监督,逐步将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措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救济等工作机制。
(二)庭审程序中的涉案财物处置不是“独立之诉”
涉案财物处置是独立于定罪处刑之外对财产权的处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一个独立的“诉”。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法院判决的最终处置原则,但在法庭审判环节对刑事涉案财物问题的审理仍然只是附属性的,不具有一个独立之诉所具有的要件。
1.处置的提起没有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诉讼是解决权利争议的活动。在现代刑事诉讼模式下,一个诉讼是在控审分离的基础上由控方向裁判者提出的,而且遵循没有争议就没有诉讼的要求。在诉讼中,证明对象也就是裁判对象需要经过主张和抗辩的程序过程予以确立。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对于控方提出要求的,法院才予以审理。如果没有人民检察院的独立请求,则无法形成需要法院裁判的争点,无法产生“起诉”的效力,法院不得对这一问题进行审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涉案财物是作为“证据”随案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并没有提出将其作为“涉案财物”进行审理并要求法院作出处置判决,即使有也只是提出笼统的申请。法院可以无需检察院的提请而径行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判决,裁判对象的确立没有经过明确的主张程序,缺乏实质的三方构造和诉讼职能的分立。
2.多个涉案财物处置没有区分为分别独立的“诉”。一个合格的“诉”是因法律关系争议引起的,其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一个刑事案件中可能有多个财物,可能涉及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理论上应分属不同的“诉”的范畴。有多少个涉案财物就可能涉及多少个“诉”的关系。比如,分别盗窃不同人的财物,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被告人与不同被害人之间分别形成不同的侵权关系。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应当根据多个财物所体现的不同法律关系,提出多个涉物之“诉”。至于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别审理,则是另一个问题。但人民检察院仅仅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一个长长的涉案财物“清单”移送给人民法院,没有将每个涉案财物的处理作为独立的诉提出来,人民法院也没有作为独立的诉来进行审理。这也导致财物处置无法满足不同被害人的不同诉求。比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因为没有区分为独立的“诉”,很多被害人没有独立的机会参与诉讼,还可能因为案件已进入刑事程序而导致被害人无法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赔偿。
3.涉案财物处置没有独立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并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国现仅有司法解释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确立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涉案财物处置因为没有独立于定罪审之外,因此理论上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对于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涉案财物,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没有问题。但仅就涉案财物处置来说,适度降低证明标准更有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也可以减轻控方的证明压力。对特定领域的犯罪,比如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等,采取推定等方式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也有利于犯罪的惩治。目前的问题是,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作为诉讼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由法律作出规定。在没有一般性规定的情况下,除上述案件外,其他案件的被害人往往因无法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而在获得赔偿时面临不利的境地。
(三)对物强制措施缺乏独立的程序必要性条件
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拘留等对人强制措施,除了要“可能构成犯罪”及一定的刑期等实体性条件外,还需要符合社会危险性等程序必要性条件。这些程序必要性条件只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我们当前的涉案财物处置,仅有刑法规定了实体“违法性”条件,而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般性的程序必要性条件,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出现了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甚至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现象。
1.缺乏程序目的正当性条件。作为刑事强制措施,无论是对人的逮捕、拘留,还是对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其目的都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实施。只是由于人身权与财产权存在差别,导致对人和对物的强制措施在目的上存在一定差异。逮捕、拘留等对人的强制措施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基础,而对物强制措施则是为了避免涉案财物被毁损、灭失、转移的风险。这些都与犯罪的实体性质无关,属于独立的程序性目的。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可能超越程序目的正当性而采取的措施,不论立法还是司法都采取了谨慎的态度,比如在反有组织犯罪立法中,立法机关为了避免出现法律难以控制的情况,最终决定不对刑事司法机关代管、托管涉案财产作出规定。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尚缺乏对物强制措施程序目的正当性的一般性规定。
2.缺乏程度限制性条件。对物强制措施限制、剥夺或者干扰公民财产权的程度,应当与刑事诉讼的目的要求、犯罪造成的损害程度、财产被毁损、灭失的风险等一致。一是数额限制。限制或者剥夺的财产数额,应当与犯罪所侵害的财产或者违法所得的属性、数额相当,比如对于盗窃、抢夺等侵犯财产罪,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数量不能超过应当退赔的财产数量。二是程度限制。限制或者剥夺财产权的方式和程度,只要能够达成刑事诉讼的目的即可。如果不需要使财产完全脱离当事人的占有和使用就能够保证作为证据的财物不被损毁、灭失,能够保证刑事、民事财产性判项得到执行,就没有必要采取完全限制或者剥夺财产权的措施。基于这一原则,如果被告人为生产生活需要继续使用涉案财产而不会造成财物损毁、灭失或者价值贬损,则可以予以允许。这些都与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社会危险性程度、恢复被害人权益的紧迫性等密切相关,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逐案考量,平衡好剥夺、限制财产权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关系。
3.例外规则的构建。刑事诉讼法发展到多元价值时代,更加注重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也是如此。有时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便利刑事诉讼的进行,或者为了保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也会限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的保护,规定一些不经司法审查或者不经司法最终裁判的例外。
(1)紧急情况下不经批准的例外。在紧急情况下不马上采取措施,可能就会丧失收集证据、查获违法所得的机会。这时如果惩治犯罪、保护公共利益的现实迫切性超过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的迫切性,则应允许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经批准而马上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这种情形包括为制止正在发生的犯罪而剥夺犯罪工具,在执行拘留、逮捕、搜查时对当场发现的物品先行扣留,犯罪发生后即时查封、扣押连续追击时发现的涉案财物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附随性措施,虽然实践中侦查机关一直这样处理,但严格来说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2)先行处置的例外。如不先行处置,就可能导致损失继续扩大、造成新的损失或者被害人的损失无法挽回,则可以对涉案财物先行处置。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为被害人利益的例外。犯罪行为已经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比如导致被害人生活困难或者缺乏生产资料,如果等法院判决后才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就可能使被害人的生产生活无以为继,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都可以决定将违法所得提前返还被害人。二是避免可能损失的例外。如财物易腐败、变质等。三是当事人申请的例外。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这些先行处置,都应当在判决中作出最终确认。
结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系统审视和完善
当前关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讨论,基本上从批判现实中存在的个别违规处置现象或者司法实践问题切入并提出对策,具体包括两个方向。一个是程序公正的进路,从保障公民、法人合法财产权和程序公正原则出发,按照控辩裁职能分离、平等对抗的原则进行诉讼化构造,包括构建涉物强制措施、建立司法审查和救济等,是从防止当事人财产权被侵犯的角度切入的。另一个是技术性管理规范的进路,如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平台,运用现代技术措施加强涉案财物收集、保管、使用,防止技术污染和毁损导致证据灭失或者丧失证明力等,是从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贪赃枉法、中饱私囊等角度入手的。
不能否认的是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存在的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是因制度规定不完善导致的,社会层面对“远洋捕捞”“逐利执法”的广泛讨论绝不是空穴来风。我们也应当看到,很多问题远远不是通过约束和规范司法权力能够解决的。当前涉案财物处置面临很多新情势新问题,比如电子数据的收集、保管,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顺序,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分享,国际规则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特殊要求等,这些都是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决定了未来的制度完善必然始终处于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保护被告人财产权和保障被害人财产权的双重张力下。而且,现在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已经是一个涉及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包含政策、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度体系。因此,我们无法采取单一的视角,也不可能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这个单一的法律,或者仅仅完善查封、扣押、冻结程序就可以了事。如上所述,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需要多元视角,看到科技和社会生活对“涉案”“财物”概念的重塑,程序制度对刑事涉案财物实体处置的影响,跨境诉讼、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公约等因素的要求等;我们不应局限于程序公正理念,也要从惩治犯罪和保障被害人利益出发,体系性地思考这一问题;需要通过规则体系的扩张、程序性规范的调整、与国际规则的接轨等才能全方位解决问题。本文仅仅是选取了几个角度进行讨论。要真正建构科学公正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还需要做很多工作。
首先,需要重述涉案财物处置的价值理念。经过几次制定和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已经有效实现了多元价值理念的平衡。但涉案财物处置在遵循程序公正、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之外,也需要兼顾有效惩治犯罪、保障被害人财产权等价值取向。这涉及涉案财物处置与无罪推定的关系、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差异、能否建立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降低等深层次的问题。
其次,要处理好多个立法层级的关系。对于哪些是法律制度层面的问题,哪些是司法自由裁量的范畴;哪些制度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哪些通过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哪些是一般规则,哪些是特别规则等,都需要平衡把握。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完善,无疑应以修改刑事诉讼法为基础,但也需要通过梳理、检视、修改相关法律和实施细则予以系统完善。
再次,需要对制度进行精细化研究。宏观来说,当前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是以定罪处刑为本位的制度体系,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具有很强的附属性,需要考虑如何在保持现有制度框架的基础上,将涉案财物处置制度体系性嵌入刑事诉讼制度体系。微观层面则涉及一系列具体制度,如对物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收集、保管、移送和使用等。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正日益关乎司法公信力。这种公信力一方面来源于对具体案件的公正处理,另一方面来源于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的认同,即办案所依据的法律是公正的。一定意义上,社会公众对制度公正性的感受似乎具有更根本的意义。就涉案财物处置来说,建设顺应社会公众感受和诉求的程序制度,无疑对塑造社会公平正义感具有强烈的心理引导作用,也是对人们美好生活向往的一种最好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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