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本质区分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本质区分

被告人在工作中利用“便利”占有公司财物时,控辩双方往往在其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中存在争议,案例库中也有这类案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如何准确区分的确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对此,对职务行为的性质进行准确认定至关重要。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均涉及对财产权益的侵害。区分二者的核心在于区分利用的是哪种便利,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认为是职务侵占,利用工作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则认为是盗窃,但是如何区分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便利呢?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便利,主要是基于其在本单位中所担任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人民法院案例库第2023-05-1-226-008号张某职务侵占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犯盗窃罪,二审法院认定张某犯职务侵占罪,认为张某作为公司仓储部主管对于公司相关仓库及仓储货品具有管理和经手的权限,而非仅仅是工作便利,其是否具有对外销售及处置货物的权力,与其具有管理和经手货物的职权并不矛盾,故将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利用工作便利,是行为人利用了工作岗位附带的便利条件,如熟悉单位工作环境及流程、容易接触单位财物、岗位特点等形成的便利条件,与特定的职权或职务并无直接关系。人民法院案例库第2024-05-1-221-007号黄某某盗窃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在深圳甲公司工作且有接收及整合资料、联系相对方的机会,私自截留公司融资业务中涉及的银行卡、密码等资料,在公司不知道其持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利用其对业务流程及操作手段的了解,将公司钱款人民币100万元秘密窃取至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中,黄某某仅仅是利用工作机会为窃取财物创造了条件及可能性,而非基于职务职责将管理、经手的财物占为己有,故认定黄某某构成盗窃罪。

通过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判断职务便利的实质在于是否基于职权实施行为,通过行为人在单位中的职责、权能能更有效地区分职务侵占行为,职务侵占其实是对职务权利的一种滥用,而盗窃行为人只是利用了工作机会。实践中监守自盗的行为也有部分属于利用工作便利的情形,不能一律直接以职务侵占认定。职务侵占和盗窃侵害的虽然都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但是职务侵占是将合法控制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盗窃罪在占有财物前并不具有这种控制力。由于职务侵占行为人是基于单位赋予的相关职责而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控制、支配、管理的权利,因而行为人由此实施的侵占行为一般不会受到他人直接的监管或制约,如仓库管理员负责货物的入库收库等管理工作,可以不受他人监督而直接实施处分仓库财物的行为,可能也不会引起他人的怀疑,而盗窃行为人并不具有独立支配的权利,需要通过更为隐匿的方式来逃避他人的监管,来达到盗窃的目的,从这个角度来说,我认为将实务中快递员利用分拣包裹的工作机会窃取快件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合适,因为快递员只是短暂的接触快递,并不具有对包裹独立的支配权。也正是基于此,职务侵占虽然被规定在侵财类犯罪的章节,但是它所保护的是双重法益,不仅是单位财产所有权,还有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盗窃罪侵犯的法益仅为他人财产的所有权。

从犯罪数额标准来说,盗窃的数额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较大标准为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职务侵占的立案标准为3万元。可见,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入罪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是以职务侵占认为不构罪还是以盗窃罪认定,会从很大程度影响处理结果。因而,在实践中更要谨慎区分职务侵占与盗窃,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判断,结合行为人主体身份、职责内容、与单位财物的占有关系、行为手段及侵害法益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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