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持续高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何判断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查证被告人参与犯罪数额?如何认定主犯和从犯?如何强化追赃挽损?
“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2019年4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通报了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情况,为基层法院法官提供非法集资、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政府信息公开等类似案件的裁判方法。
上海一中院指出,非法集资类案件审理的整体要求与基本原则是实现常态审理,加强沟通协调;注重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强化追赃挽损,着力化解矛盾。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审理的思路和方法上,上海一中院指出,首先要做好续封、续冻以及继续追缴、退赔工作。案件在法院立案后,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工作一般即移交至法院。非法集资类案件查扣任务繁重,上海一中院建议法院受理后应立即与侦查机关沟通,详细了解查扣财物的种类、数量、特征、权属情况、查封与冻结的起止时间等,要求侦查机关继续配合做好审理阶段涉案财物的续封、续冻工作。
如果侦查机关无法继续该项工作,上海一中院认为应由合议庭出具裁定文书交由法院保全部门做好续封、续冻动作,防止因案件流转中的疏漏导致涉案财物脱封、脱冻。
非法集资罪与非罪的界定主要涉及行政违法性判断、违法性认识判断和社会公众判断。
法院在确定被告人实质行为违法后,需要判断被告人对非法集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人士。上海一中院指出,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即可予以认定:明知公司虚构经营业务或者故意夸大宣传的;明知集资参与人返利过高,或者招揽业务提成比例过高,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的;本人或任职单位曾因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查处的;曾在金融机构工作,具有一定金融专业知识的;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等等。
法院在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后,应当根据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上海一中院指出,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既要避免以欺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实践中,法院应当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实际经营情况、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上海一中院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一般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资金使用成本过高,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资金使用决策极度不负责任,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基本确定行为性质后,还应界定全案属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上海市一中院指出,是否单位犯罪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
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准确界定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上海一中院指出,需要结合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所任职位与所涉具体项目等方面综合判断。
非法集资案件需要厘清主从犯、自首等法定情节及追缴、退赔等酌定情节。上海一中院指出,对于多人参与、分工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原则上应当五分主从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主要实施者及主要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接受他人安排、指使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次要实行者,或仅提供后台支持行为的帮助者,或受利益驱动帮助非法集资而从中收取代理费、佣金等费用的“集资中间人”,可依法认定为从犯。
在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情节的认定上,上海一中院认为,应重点审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这反映全案侦破情况及各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同时,因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与到案经过的表述有时较为简单,被告人的实际到案情况并不完整、全面,因此需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进一步查明,必要时向侦查人员核实具体情况。
上海一中院指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责令被告人随传随到、听候处置,未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鉴于此系针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特殊情况而对被告人采取的一种管控方式,不再存在被告人自动投案的空间,因此不能认定构成自首。
除了非法集资案件,未来,上海一中院将推出更多类案裁判方法。在对各业务庭主要案件类型进行梳理的基础上,上海一中院制定了《审委会类案裁判方法总结三年规划》,涵盖刑事、民事、商事、行政和执行,共计98类案件,力争三年实现类案裁判费方法总结覆盖各业务庭主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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