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收养继子女要注意这些法律问题

鲁女士与李先生原是再婚夫妻,李先生与前妻生有一女儿叫小莲,由于前妻嗜赌成性,二人最终离婚。李先生与鲁女士结婚后,小莲平时都以“妈妈”称呼鲁女士,母女俩感情特别好,但是李先生因为常年出差在外,与妻女的感情则没那么深厚,最终也与鲁女士以离婚收场,由于李先生没有时间照顾小莲,而小莲也更愿意与鲁女士共同生活,二人离婚时,协议约定小莲由鲁女士抚养,随鲁女士共同生活。鲁女士表示,一直以来,小莲的生父母都没有怎么照顾过小莲,她考虑到小莲的身心健康,就有了收养小莲的打算。但是她对继母收养继子女的相关规定不太了解,遂来公证处进行咨询。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因生父或生母的再婚而形成的,在一般情况下,他们之间只是姻亲关系,只有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关系,从而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若继父母收养了继子女,这将使之前的亲子关系单一化。因为一旦收养关系成立,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而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公证员听了鲁女士的疑问后,为其解释了相关法律法规,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究竟有哪些限制呢?

其实,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就可以收养继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可以不受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母应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可以不受一般收养人的条件限制,可以不受收养一名养子女的限制。也就是说继父母可以收养14周岁的继子女,继子女的生父母即使有抚养能力没有特殊困难的,也可以将子女送养给继父母,继父母可以有子女,继父母可以不满30周岁,继父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不影响其收养继子女,继父母可以收养两个的继子女。

法条链接:

《收养法》第十四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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