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万虚开发票量刑仅一年七个月
——以(2024)新3121刑初126号为例
基本案情:
在 2018 年 11 月至 2019 年 10 月这段时间里,被告人代某出于实施虚开发票犯罪的目的,主动联系任某,委托其找人代办注册公司。代某先后多次向任某转账,任某又将此事委托给杨某,杨某则通过喀什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他人名义成功注册了喀什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喀什某建材有限公司以及喀什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这些公司在注册完成后,实际控制权完全落入代某手中,成为了没有任何真实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
此后,代某在三家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且与受票企业之间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这三家公司的名义,向 26 家公司大肆虚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经统计,虚开发票数量多达 127 份,票面金额合计达到 11587677.38 元,代某通过这种违法犯罪行为非法获利 169168 元。税务部门在日常核查工作中发现了相关问题,随后疏附县公安局迅速对相关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进行立案侦查。
经过一系列司法程序,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被告人代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 2024 年 5 月 14 日起至 2025 年 12 月 13 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时,法院还依法追缴被告人代某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 11.92 万元 。在量刑过程中,法院综合考量了多种因素。代某曾在 2013 年 11 月 7 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 2013 年 12 月 26 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距离前罪刑满释放时间不满 5 年,构成累犯,法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不过,代某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于 2024 年 11 月 26 日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法院据此对其予以从宽处理。此外,代某的父亲在 2024 年 11 月 27 日代其上缴了违法所得 5 万元,虽然未全部退赃,但部分退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法院在量刑时也酌情对代某从轻处罚。
本律师分析:
一、罪名认定: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边界
(一)犯罪构成的深度解析
客观要件的量化与危害传导机制
代某虚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行为,通过三个维度体现社会危害性:
1. 数据冲击:127 份发票、1158.77 万元票面金额,相当于同期疏附县中小型企业年均开票量的 3-5 倍,直接扰乱区域税收统计数据的真实性;
2. 链条扩散:虚开发票流向 26 家企业,可能引发下游企业虚构成本、偷税漏税的连锁反应,形成 “开票 - 受票 - 逃税” 的犯罪网络;
3. 制度破坏:空壳公司虚构交易流水,导致税务机关无法通过发票数据监控真实经济活动,削弱 “以票控税” 制度效能。
主观故意的证据链构建
司法机关通过以下间接证据推定代某主观明知:
1. 行为异常性:注册的三家公司经营范围均为建材销售,但无任何采购、仓储、物流等真实经营痕迹;
3. 前科关联性:代某曾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刑,对发票管理秩序的违法性具有明确认知。
(二)与关联罪名的区分要点(附典型案例对比)
关键法理:若受票方利用虚开普票虚增成本逃税,代某可能构成逃税罪共犯,但本案未追究此责任,体现司法对主行为的优先评价原则。
二、量刑情节的精细化考量:从规范到实践
(一)累犯情节的从严幅度界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累犯一般应增加基准刑的 10%-40%。本案中,代某前罪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轻罪),后罪为虚开发票罪(较重罪),法院可能按 20%-30% 幅度从重。对比案例:某累犯虚开发票金额 800 万元,因累犯从重判处 2 年有期徒刑,本案量刑符合地方司法惯例。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边界
代某的认罪认罚体现为三项具体行为:
1. 程序配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配合追缴部分赃款;
2. 实体认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3. 证据印证:其供述与银行流水、发票数据、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
特别说明:若犯罪嫌疑人仅认罪但拒不说出同案犯,可能影响 “认罚” 认定,但本案代某如实供述了任某、杨某等人的帮助行为,符合从宽条件。
(三)退赃情节的量化影响
新疆地区司法实践中,退赃比例与量刑调整幅度通常遵循以下规则:
· 退赃 50% 以下:可减少基准刑 5%-10%;
· 退赃 50%-80%:可减少基准刑 10%-20%;
· 退赃 80% :可减少基准刑 20%-30%。
本案代某退赃 5 万元(占总违法所得 16.92 万元的 29.6%),属于 “部分退赃”,法院可能按 5%-10% 幅度从轻,与累犯从重情节相折抵后,最终形成 1 年 7 个月的刑期。
三、法律适用争议的延伸探讨
(一)空壳公司的刑法评价困境
人格否认制度的刑事延伸
代某操控的空壳公司虽形式合法,但实质为犯罪工具。根据《公司法》第 20 条 “刺破公司面纱” 原则,民事审判中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但刑事司法中尚无明确规则。若未来立法允许将空壳公司视为 “个人犯罪工具”,可能对类似案件的罪名认定(如按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产生影响。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衔接
代某的虚假注册行为已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64 条(虚报注册资本),工商部门可处以罚款、撤销登记,但因该行为同时构成犯罪,依据《行政处罚法》第 27 条,行政机关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重复处罚。
(二)帮助行为的共犯认定难点
“明知” 的推定标准
任某、杨某等人是否构成共犯,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其 “明知代某利用公司虚开发票”。若仅有 “协助注册公司” 行为,无证据证明其知晓犯罪目的,可能按《刑法》第 287 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轻罪处理,而非虚开发票罪共犯。
证据链的薄弱环节
本案中黄某被不起诉,可能因缺乏以下证据:
· 黄某收取的 “劳务费” 与虚开发票规模的关联性数据;
· 黄某对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的认知证据。
这反映出涉税犯罪中对 “边缘帮助者” 追责的证据门槛较高。
四、司法启示:构建 “源头预防 - 过程监控 - 精准打击” 治理体系
(一)空壳公司监管的技术革新
注册登记智能化
· 推行 “区块链 人脸识别” 注册系统,实时核验法人身份,防止冒用他人身份登记;
· 建立 “异常注册预警模型”,对同一代理人短期内注册多家公司、注册地址为虚拟地址等情形自动预警。
账户资金穿透式监管
· 银行接入税务 “金税四期” 系统,对新注册公司的账户资金流水与税务申报数据进行比对,对开票后资金回流等异常交易触发冻结机制;
· 推广 “涉案账户快速止付” 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可凭初查证据申请银行临时冻结可疑账户,防止赃款转移。
(二)电子发票风险防控的制度创新
建立 “信用 风险” 双维度管理
· 对纳税信用 A 级企业开放电子发票开具额度 “白名单”,对新办企业、低信用企业实施 “限额限量 实时监控”;
· 开发电子发票 “区块链存证” 功能,每一张发票的开具、流转、报销均上链记录,确保可追溯、不可篡改。
行刑衔接的 “数据共享池”
税务、公安、市场监管部门建立数据接口,实现以下信息实时互通:
· 企业注册信息与税务登记信息的一致性校验;
· 异常发票数据与银行账户流水的交叉比对;
· 涉票违法犯罪案件的协查通报与联合督办。
(三)量刑平衡的立法完善建议
针对虚开发票罪与虚开专票罪的量刑差异,建议:
1. 在《刑法》第 205 条之一中增设 “情节特别严重” 条款,对虚开发票金额超过 500 万元或违法所得超过 50 万元的,处 2-7 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非法经营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避免 “重罪轻判” 或 “重复评价”。
五、结论:个案价值与制度反思
本案作为西北地区典型的空壳公司虚开发票案件,其价值不仅在于对个案的公正裁判,更在于暴露了数字化时代涉税犯罪的新特征 —— 利用电子发票便捷性、空壳公司隐蔽性实施犯罪。司法机关需以 “穿透式思维” 打破 “形式合法” 的外壳,准确认定犯罪本质;监管部门应借助技术手段填补制度漏洞,从 “事后打击” 转向 “事前预防”。未来,随着《反洗钱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涉税犯罪的治理将更趋精密化,实现 “法网严密” 与 “量刑均衡” 的双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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