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讲堂>快来看!专家版办理贪贿案法律适用标准解读发布了(系列一)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便于正确把握、准确适用司法解释,特将万春、缐杰、卢宇蓉、杨建军(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等专家的解读文章刊出,敬请关注。

因原文较长,将分期连载,本期为《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下期将结合法条逐条说明。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贪污贿赂犯罪滋生各种腐化现象,败坏社会风气,扰乱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破坏国家廉政建设,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动摇我国执政根基,社会危害性极大,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反腐败工作,加大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近些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虽然党风廉政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严峻。实践中,存在许多法律适用问题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定罪量刑规定的修改亟须明确适用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有关修改主要包括: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和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行贿罪从宽处罚规定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施行,这些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理解、把握和具体适用,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是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亟须明确处理意见。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一些新情况和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比如,过去贿赂犯罪的对象主要是金钱和物品,现在出现了各种形式的财产性利益输送,对于给予、收受这些利益的行为能否以贿赂犯罪处理?又如,受贿犯罪,过去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现在一些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这种情况能否以受贿罪追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给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刑罚惩治的针对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是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须统一意见。

贪污贿赂犯罪具有其特殊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长期存在意见分歧。比如,作为受贿犯罪的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应如何理解,“正常履职后收受感谢费”“感情投资”等能否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如,实践中经常遇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财物,不构成贪污受贿,因为有关涉案款物均是用于公务支出、社会捐赠等,那么这些情形对于定罪量刑究竟有没有影响?这些问题既关系到法律的统一适用,也关系到依法惩治腐败的实际效果,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解决。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细致的调研基础上,对当前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梳理和筛选研究,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专家学者等方面意见,研究制定了《解释》。该解释于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通过,2016年4 月18日对外公布,并自同日起施行。

二、主要内容

《解释》共2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问题:(1)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1条至第3条);(2)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第4条);(3)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5条至第11条);(4)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财物”的范围及“财产性利益”的理解和认定(第12条);(5)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和认定(第13条);(6)行贿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适用条件的理解(第14条);(7)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第15条);(8)贪污罪、受贿罪主观故意的认定(第16条);(9)受贿犯罪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处断原则(第17条);(10)违法所得的追缴、退赔(第18条);(11)罚金刑的适用(第19条)。

从上文内容中,大家可以学到很多关于贪贿犯罪立案金额标准的信息。了解完这些知识和信息,集么律网希望你能更进一步了解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