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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行拘律师第一案”,对殴打和故意伤害治安处罚认定中的关键问题如何辨析引发关注。
【背景案件提示】 被业界称为“2025行拘律师第一案”。2024年11月,厦门律师邓某某在晋江某法庭庭审中,因被告母亲吴某某情绪激动且多次辱骂,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监控显示,吴某某先挥拳击向邓律师面部,邓律师试图抓拦未果后还击,致双方肢体碰撞。警方认定吴某某构成侮辱(罚款500元),邓律师因殴打他人被行拘3日并罚款500元。厦门市律师协会两次建议不予处罚未果。邓律师申请复议被驳回后,将晋江市公安局及市政府诉至法院,案件于2025年5月合并审理。双方对冲突细节存在争议,邓律师称遭扇耳光后还击,警方调查结论与其陈述相反。目前案件仍在司法程序中。(来源于网络已公开的新闻)
对殴打和故意伤害治安处罚认定的关键问题中,该行为是否属于人体应激反应的防卫行为,还是认定为殴打他人?争议的观点较为激烈。
【以法为剑】文章专注于普法角度,只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法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存在本质不同:
①殴打他人,是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殴打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如使用机械撞击、电击和放射性物质、激光等方法实施伤害。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打架斗殴行为的治安处罚红线:
一、行为特点与违法认定核心边界
1、主动攻击性 主观故意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需具备主动攻击性(如拳打脚踢、推搡撞击)和主观伤害故意。
客观上表现以殴打或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
2、危害后果(最低伤害门槛):无论是否造成伤害,只要存在故意伤害意图且实施了攻击行为(如推人、扇耳光)的证据确凿,不要求达到轻微伤标准,只要造成身体疼痛(如红肿)、短暂行动受限或精神羞辱(如当众扇耳光),均可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3、认定标准。从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双方关系、案发起因、发展过程、使用的工具、攻击的部位、攻击力度、具体行为、损伤程度、认知水平、事后态度、双方力量对比和介入因素等,充分运用鉴定意见、成伤机制、鉴定人意见等证据予以认定。
二、处罚梯度:【《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6、殴打他人;故意伤害】
基础处罚(5–10日拘留 200–500元罚款)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民间纠纷引发,使用工具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2.因民间纠纷引发,伤害后果已达轻微伤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伤害他人的;4.两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两人的;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情节较轻幅度(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轻微,或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或初次犯案且悔过态度良好等,均属于“情节较轻”范畴。
加重处罚(属于“情节严重”:处十日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侵害特殊人群;多次或一次伤多人等情形。
三、责任划分关键
互殴双方均需担责:公安机关需区分责任主次。先动手者、持械者、挑衅方通常承担主要责任。“对方先骂人”不构成免责理由,但可作为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豁免条件:
调解免拘: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殴打、故意伤害等治安管理行为,若情节较轻且满足特定条件,可进行调解处理。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将免予处罚;若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协议后未履行,则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争议。
例外情形:正当防卫、意外碰撞或无主观故意的肢体接触(如拥挤推搡)一般不构成违法。互殴多数认定为双方违法,而防卫需符合即时性、必要性。
应激反应与正当防卫
一、若不存在主动攻击性或主观伤害故意,可能属于正当防卫或意外碰撞。
应激反应:若行为人因对方的突发攻击后本能反击,未超出必要限度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应激反应特征。可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而非“殴打他人”。
具有防御性;司法实践中基于本能反应的防御行为,本身不具有攻击性,行为属于本能之举,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同样这种行为也不具有伤害危险,故不属于伤害行为。
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和日常生活经验不能即时进行判断定性的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即处于社会一般观念和日常经验以外的具有造成伤害危险的行为,典型的有拉扯、起身、强力转身、甩手、撕扯、双方相持较劲等导致伤害结果的行为 。
这类行为是典型的为摆脱纠缠或避免遭受进一步侵害的防御、应急行为,往往是因对方行为而造成的本能反应,具有被动摆脱的自我保护意志,不应认定行为时具有刑法上的伤害故意。
二、司法解释对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予以明确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
如行为人“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从而避免“唯结果论”。
不能以此认定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其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发生,同时也不可能当时就预见到该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被害人生理机能健全性遭受损害。因本身不具有主动攻击性,也难以评价为侵害生理机能健康性法益的伤害行为。
正当防卫还是互殴?
一、案件的行为性质认定存在分歧:
警方和复议机关认定逻辑:公安机关认定邓某某“还手扇打吴某某脸部一下”,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殴打他人”,而吴某某仅因“竖中指”被认定为侮辱。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邓某某报复性殴打他人,属于典型的滥用防卫权,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具体理由是,案发时,吴某某是78岁高龄的妇女,邓庆高在年龄、体型方面拥有巨大优势,且二人之间隔着一张桌子;吴某某竖中指的行为不会对邓某某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紧迫的现实危险,没有开展暴力防卫的必要;面对高龄老人的侮辱行为,一般人不会暴力打回去,邓某某作为一名法律人,“遇事应更理性”。
律协与律师的抗辩: 律协及邓某某主张其行为属于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系正当防卫而非殴打他人。认为邓某某受辱、受攻击在前,反击在后,且反击“符合一般人在紧急情况下作出应激反应的特点”。冲突发生于极短时间内(约10秒),邓某某为躲避吴某某的攻击采取本能格挡,未超出必要限度,且未实际击中对方,符合《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制止违法侵害的规定。
二、互殴与防卫的界限:
《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并指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关键点在于:“对方在自己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情节是否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若该事实成立,反击行为就具有避免自己受到进一步侵害的主客观性,行为具有被动性和防卫性,不同于互殴行为的主动性与不法侵害性,是符合防卫的要件。
需综合案发起因、行为手段、伤害部位及后续态度判断。若一方先动手且手段过激,另一方还击可能构成防卫;若双方均主动攻击,则可能被认定为互殴(如双方持续推搡、互殴)。
目前案件仍在司法程序中,静待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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