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房屋产权的归属以物权登记为准,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离婚时能否仅凭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进而将其排除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外,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研究,笔者发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着重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夫妻双方对子女的无偿赠与还是为规避限购、避税、投资等其他目的,从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
一、婚后双方全款购房,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的法院裁判观点
(一)裁判观点一:夫妻双方购房时真实意思为赠与,事后一方以投资、规避限购等其他目的主张赠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应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
案例一: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崔露月追偿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民事判决书
崔露月系崔云洪、王秀荣之独生女。2011年,崔云洪、王秀荣购买涉案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某房产,购房时,崔露月刚满19周岁,在校就读。2013年8月6日崔云洪、王秀荣以登记的方式明示该房产为崔露月所有。后崔云洪于X年去世,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将登记在崔露月名下的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纳入遗产范围清偿债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北京南磨房路房产是否系崔露月受赠所得问题。万鑫达公司再审主张北京南磨房路房产虽然登记在崔云洪女儿崔露月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崔云洪,故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应是崔云洪夫妻。对此,原审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10月,而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于2011年购买,并于2013年8月6日登记在崔露月名下。从时间节点看,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可见崔云洪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崔露月名下并非为了躲避本案债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崔露月为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该房产系崔云洪出资购买,但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唯一子女崔露月名下,应视为崔云洪夫妻完成赠与行为。崔露月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为崔露月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案例二:张某1与邝某、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1与被告邝某原是夫妻,生育被告张某2、案外人张志立及另一女儿。2013年左右原告张某1与被告邝某共同出首付款购买了涉案的广州市天河区锦祥二街6号xxx房,2017年和2018年原告张某1均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邝某离婚并以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分割涉案房产,后本院于2018年12月作出(2018)粤0117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但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被告张某2已于2019年1月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另查,从被告张某2供房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见:至2017年2月其供房资金基本来源于张某1银行账户,从2017年3月起至2019年10月其供房资金基本来源于其本人银行账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给被告张某2购房的钱应否作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原告张某1称是因其夫妻在广州有房产而将涉案房产挂在被告张某2名下,因此若是挂名则不是赠与,若是赠与则不是挂名。首先,从日常生活看,支助、挂名或赠与皆有可能,而原告张某1变更诉讼请求称是资助后仍称是因其夫妻在广州有房产而将涉案房产挂在被告张某2名下,可见其主张与陈述自相矛盾。其次,原告张某1与被告邝某已共同共有多处房产,购买该房产的目的不是用于共同居住,且原告张某1与被告邝某也出首付款购买房产登记在其他两子女名下,原告张某1至今未对其他两子女名下的房产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按照被告邝某的说法也是赠与。再次,被告张某2是用自己的钱供楼,若是挂名则不必用被告张某2本人的钱供楼。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所述的赠与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确认两被告所述的赠与事实成立,原告张某1主张分割涉案房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羌1与王某某、羌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件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5137号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羌某2,后夫妻二人购买房屋登记在夫妻二人及羌某2(未成年)三人名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三人名下的房产,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赠与就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财产。父母将房产全部或部分登记在未成年孩子名下行为,应是父母主观上愿意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产权份额赠送给未成年子女;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产权只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二)又明确:“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金额适当调整子女所得比例。”从条文中看出父母离婚处理房产时,子女还未成年,父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一人名下,有一定的随意性,未成年子女可能不理解赠与的含义,也可能没有表示过接受赠与的意思,未成年子女接受赠与的行为其实均是由监护人代为确认,房产引起的债务,由父母承担,而未成年子女虽接受了赠与,但无还债能力,故在父母离婚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一人名下的可以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并可调整产权份额比例;而本案被告羌某2接受房产赠与时虽未成年,现处理房产时已成年,被告羌某2在本案坚持要求取得上海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98%产权份额,表示被告羌某2接受了赠与,且该房产权不是登记在被告羌某2一人名下,而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各占1%产权份额,被告羌某2占98%份额,产权登记不具有随意性,体现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赠与被告羌某2产权份额意思表示明确,当时被告羌某2未成年,无购房能力,但有接受赠与的权利,且现在被告羌某2已成年,更有接受赠与的能力,也有管理赠与物的能力,故本案涉及上海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处理与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六)不完全吻合,故也不适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二)对产权份额调整规定。已成年子女的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房产产权涉及被告羌某2的份额应适用我国关于赠与及其他法律规定,故该房98%产权份额应认定为被告羌某2的财产。
(二)第二种观点:房产虽登记在子女名下,但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涉案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四:隗某1等与隗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
隗某2、张某于1996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隗某1。2007年11月13日,隗某1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房山区XXX1101号(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隗某1),购房款915417元由隗某2交纳。2015年12月22日,隗某2、张某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隗某2、张某婚后购买的房屋进行分割。现隗某2认为11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1101号房屋。经查明,1101号房屋现由隗某2居住使用。一审庭审中,隗某2主张1101号房屋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购房目的用于养老。购房时隗某2、张某名下有其他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隗某1名下系为避税,否认已将1101号房屋赠与给隗某1。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一、二审已查明,隗某2及张某在购置案涉房产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涉案房产赠与隗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且隗隗某2在离婚诉讼的一、二审以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均要求将涉案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隗某1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隗某2、张某存在赠与涉案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结合涉案房产的购买出资、实际使用及隗某2、张某的陈述等因素,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形成将该房产赠与隗某1的合意,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隗某1,而是隗某2、张某,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隗某1父母即隗某2、张某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案例五:李某舸、李某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民事判决书
李某霖、薛某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某舸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舸名下,当时李某舸不满7周岁(李某舸于1998年5月出生);涉案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某霖、薛某、大连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集团)与李某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霖、薛某、威兰德集团为李某泉向大连威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某霖、薛某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某舸不满16周岁;涉案房屋被用作李某霖、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大连航运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某舸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某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综合分析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涉案房屋应为李某霖、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某舸主张涉案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某霖、薛某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某舸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某舸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涉案房屋由李某霖、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应包括在李某霖、薛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舸申请再审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律师评析
结合上述对夫妻双方婚后购房,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案例可以得知,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法院通常视为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赠与,离婚时该房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而,若存在明确的借名购房协议、不动产代持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有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并无将涉案房产赠与子女的共同意图,那么该房产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总之,法院在确认涉案房产权属时,关键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这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三、律师建议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综合上面的案例,实践中基于购房资格限制、节约二次过户税费成本、家庭财产传承等原因,经常出现夫妻双方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即房产的出资人和登记人分离的情况。为避免日后因房产的权属发生争议,建议夫妻双方在购房时就对房产的权属进行明确的约定。
1、如果确定是赠与给子女的话,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明确赠与意愿并签订书面赠与协议:首先,父母必须明确表达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意愿,并确保这一决定是出于真实意思。赠与行为一旦完成,将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都需要对此有充分的认识。为确保赠与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父母与子女应签订书面的赠与协议或合同。这份协议应明确描述房产的具体情况、赠与的条件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证房产的权属和合法性:赠与的房产必须拥有合法的权属证件,且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父母需要确保自己对房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并有权进行赠与。
办理公证并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了避免争议,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确保赠与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保护双方的权益。赠与完成后,还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这包括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的所有权正式转移到子女名下。
2、如果父母并无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实际意思,务必签署借名购房协议或相关书面代持的文件,明确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出资的父母,子女有义务配合管理和过户手续等。同时保留好父母出资及购买的凭证、合同及贷款文件、支付记录、还贷记录等,以综合判断权利的归属。
四、上述案例所使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侯炜,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德恒全球家族财富管理业务中心委员,德恒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委员,婚姻家庭咨询师,企业合规师,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国内多所知名大学的生涯规划课程导师及特约讲师。执业十几年,处理过近千起民商事争议的案件,涉案标的近百亿。主要执业领域包括房地产及建设工程争议、公司纠纷及治理、高端婚姻家事、家庭财富传承、重大疑难的民商事案件的诉讼及仲裁。
袁淑芬,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境内外上市,公司治理,公司纠纷,高端婚姻家事、家族财富传承等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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