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1日,原告石某贷款购买轿车一辆,车辆总价127900 元,附属车辆的附加产品价22100元。2022年9月27日,原告石某通过中介与“姚某”签订《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乙方(姚某)名下的北京市小汽车车牌指标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22年9月27日到2025年9月26日止。2022 年9 月27 日,原告石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第三人支付车牌指标租赁使用费38000 元。案涉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名称登记为姚某,2022 年9 月29 日,案涉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姚某。此后,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石某管理使用。机动车登记证书(绿本)由第三人邮寄给被告姚某保存。
2023年10月19日,原告石某与被告姚某通电话,得知涉案车辆由被告姚某拖走保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案涉车辆及车内全部物品并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占有使用费42267元。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自己找车费用。
庭审中被告姚某认可其将自己的京牌指标给案外人焦某使用,焦某又将京牌指标给他人使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石某轿车一辆及车内物品;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由被告赔偿,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是本案被告姚某所签订,故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该租赁车牌行为不成立。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适用动产交付的原则,机动车登记并不是所有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仍是该车辆的实际权利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车内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租牌行为规避了北京市关于小客车数量调控的规定,导致了车牌号与车辆本身割裂,原告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政策规定,妨碍了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允许案外人使用其京牌指标,其对他人车辆使用自己京牌指标登记的行为亦存在过错,故原、被告均应负担部分诉讼费用。
法官后语
由于京牌小客车车牌中标难度高,导致“京牌”一牌难求,从而形成了一条“租牌”的灰色产业链。表面看,“车牌”租赁交易解决供需矛盾,但实际中却存在法律风险。一方面,车牌租赁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关于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合同无效后,合同双方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对合同订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中介“租赁”车牌,但租赁费用转给了第三人,原、被告并未实际见面交易,导致实际车牌人并未收取租赁费,本案中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被告对他人使用自己的车牌的行为是知情的,故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予支持。而被告相应的也需要承担诉讼费用和自己找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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