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第十五条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七条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1日,法释〔2016〕1号)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法释[2009)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综合利用各种法律手段,加大工业设计保护力度,激发设计人员的创作热情,促进实用与美感兼具、创新与文化融合的工业设计不断涌现,提升我国在国际分工和产业链中的地位。贯彻新专利法提高外观设计授权标准的立法精神,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适当考虑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细化和完善司法审査标准,提高外观设计授权质量,推动产品设计多样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2012年7月19日,法发〔201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专利权纠纷解释》关于判断外观设计近似的规定,适用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而非脱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通过消费者对其专利产品的认可而获得利益回报。因此,关于侵权诉讼中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是“整体观察”的对象,即对于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都应予考虑。但因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外观,故将功能性特征以及视觉无m法直接观察到的非外观特征排除在外。第2款规定的是“综合判断”的考虑因素,通常情况下,主视部分及设计创新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第3款规定的是综合判断的标准,即在考察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综合判断不同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实质性差=异。若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则认为两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外观设计专利实质上保护的是授权图片所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而非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似,不能简单地套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规则,而应审查一般消费者对不同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混同。为与商标法上的混淆概念相区别,该条采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的措辞。

——《加强专利权保护,促进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3~34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食品分公司与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安徽金麦乐面业有限公司、

南城县万家福购物广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4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一)关于三九酒业蛋白分公司是否釆用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所对应的产品均为饼干包装盒。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和颜色相同,均是规则的米黄色长方体2产品正面图案及设计布局基本相同,均由三部分主体图案组成,上部为椭圆形的黄色饼干图案,中部为黑色的“猴姑”(“猴菇”)文字图案,下部为三个黄色的呈品字形组合的猴菇植物图案。二者的不同点在于:L涉案专利主视图左上角为椭圆形内有红色“食”外有“食疗医生”字样,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左上角为蓝底白字的“999”商标及“三九企业集团”字样;

2.涉案专利主视图右上角为红色方框内标注“15天装”和“720克”字样,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右上角为绿色橄榄油图案;3.涉案专利主视图右下角有“猴头菇养胃”字样,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右下角空白;4.涉案专利主视图左下角印有四列小字,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左下角为“素食”及产品计量等字样;5.涉案专利的左视图、俯视图相较被诉侵权产品的左视图、俯视图各少了三个黄色的呈品字形组合的猴菇植物图案。关于上述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首先,对于饼干盒的外观设计而言,通常形状、色彩、图案设计及其布局等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米黄色长方体,且产品正面的图案及其设计布局基本相同。形状、颜色、图案及其设计布局占据了产品的主要视觉部分,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相比其他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其次,产品正面四个角的图案或文字相对于整个产品的正面而言,占据的面积或比例较小,对于产品的外观而言影响不大,一般消费者施以通常的注意力和分辨力,也难于观察到二者此方面的细微差异。因此,二者存在的前述不同点1至不同点4,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再次,相比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视图和俯视图仅增加了与产品正面相同的猴菇植物图案,且通常左视图和俯视图的设计相对主视图的设计居于次要地位,故二者主视图和俯视图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同样不具有显著影响。据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三九酒业蛋白分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手提袋上增加了美少女肖像图案,与涉案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具有独立存在的产品形态,可以脱离手提袋而直接销售,即使将产品包装盒置于手提袋中,由于包装盒可取出摆放展示并销售,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容易相互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置于手提袋中销售对本案侵权的认定没有实质影响。

三九酒业蛋白分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因同样的发明创造终止于2014年5月14日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可不经许可实施该外观设计。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因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有关“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岀放弃案外“包装盒(猴姑酥性饼干7天装)”专利权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5月14—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同意其放弃专利权。针对涉案专利,三九酒业蛋白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该委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据此,由于涉案专利仍然合法有效,三九酒业蛋白分公司在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专利侵权,案外“包装盒(猴姑酥性饼干7天装)”专利放弃专利权并不能成为三九酒业蛋白分公司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陶凯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2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22-223页。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最髙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中分析了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并认为,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因产品的共性设计特征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应关注更多地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其他设计特征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可以变化的,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对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而言,由于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异彩纷呈,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相反,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可见,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考虑设计空间这一因素时,应该认识到,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和设计空间受到极大限制的产品领域这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设计空间由大到小的过渡状态。同时,对于同一产品的设计空间而言,设计空间的大小也是可以变化的。随着现有设计增多、技术进步、法律变迁以及观念变化等,设计空间既可能由大变小,也可能由小变大。因此,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本案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来看,即使摩托车车轮均由轮網、辐条和轮毂组成,且受到设定功能限制的情况下,其辐条的设计只要符合受力平衡的要求,仍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形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原审判决以摩托车车轮的设计空间有限为前提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致使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

《解释二》第14条所称的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定产品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对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而言,由于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相反,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在考虑设计空间这一因素时,应该认识到,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设计空间极大或者设计空间受到极大限制两种极端情形,设计空间对于外峯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影响较为凸显,但在此外的大多数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中,设计空间的作用实际上相对地被弱化,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当注意避免对设计空间适用的泛化。第8条之所以规定设计空间,目的在于更加准确地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宋晓明、王闯、李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0期(总第741期)。

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保护的是以产品为载体的外观设计,而非脱离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同时考虑产品的类别以及外观设计两个层面。亦即,如果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或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但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则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产品种类相同或者相近的认定

为提供操作的指引,《专利权纠纷解释》第9条列举了认定产品用途的参考因素。因用途与功能有时难以区分,故将功能内化为认定用途的参考因素之一。需要澄清的是,第9条所称的“外观设计产品”,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

3.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

如前所述,外观设计是以产品为载体,并且通过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有美感的外观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市场利益的回报。因此,关于侵权诉讼中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第10条所称的“一般消费者”,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这里的“常识性了解”,不应理解为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而应当是通晓相关外观设计状况,但其并不具有设计的能力。此外,虽然任何产品都有其消费群体,但并不是任何产品的消费群体都是相同的,应当根据产品的实际购买、使用等情况进行判断。比如,残疾人专用品的消费群体比较特定,而日常生活品的消费群体则很广泛。

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是“整体观察”的对象,即对于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都应予考虑。但因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外观,故将功能性特征以及视觉无法直接观察到的非外观特征排除在外。第2款规定的是“综合判断”的考虑因素,通常情况下,主视部分及设计创新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主张釆用“创新点判断法”,即只有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专利外观设计的创新部分,才能认定为侵权。我们认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本标准是整体视觉效果。而创新部位的设计特征只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对于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应当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认定。鉴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未经过实质审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对设计要点的描述,可以作为判断创新部分的参考。第3款规定的是“综合判断”的标准,即在考察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综合判断不同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差异或者实质性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的,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外观设计相似。

有意见认为,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同为《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判断侵权是否成立,应当考察被告是否以相同或者相近的方式利用了发明创造,而不是看是否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同,此有别于商标法上的混淆理论。我们认为,我国《专利法》虽然将外观设计称为专利,但实质上,外观设计保护的是授权图片所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而非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简单地套用发明或实用新型侵权判断的一般规则,而是应考虑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的认知。第11条第3款所称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与“混同”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孔祥俊、王永昌、李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髙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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