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未依据“情节较轻”的处罚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新3129行初3号

原告:李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新疆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姜某,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沁,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阿某,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买某,副县长。

第三人:张某,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对原告拘留七日并罚款贰佰元处罚决定及被告某政府作出的维持某局作出的伽公(城)行罚决字(2022)693号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23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被告某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伽公(城)行罚决字(202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2年7月21日11时15分左右,张某在某甲局2楼第一间李某的办公室内与李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拿起椅子进行格挡,格挡中李某用椅子戳了张某的双上肢和左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殴打他人行为做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李某不服,向被告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政府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伽政行复决(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某政府经审查认为,某局作出的伽公(城)行罚决字(202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某局作出的伽公(城)行罚决字(202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李某诉称,一、伽公(城)行罚决字(202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2022年7月21日11时15分,原告李某和张某发生争执,张某使用侮辱性词语辱骂原告,原告遂与其发生口角,而后张某两次冲向原告所在的办公室被人拉住后又挥拳冲进原告办公室欲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防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遂拿起板凳进行格挡。在原告防卫格挡过程中,张某与板凳发生肢体接触导致遭受皮外伤。案发过程中,原告自始自终并未主动拿起板凳攻击张某,但在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笔录中,办案人员询问过程中适用诱导性发问,导致证人并未按照其真实意思进行作证。原告也曾向办案人员申诉,要求重新对证人进行询问,但被拒绝。某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中也认定是张某先冲向原告,以及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是张某欲打人在先,那么原告进行正当格挡防卫却最终被认定成殴打他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没有调取某甲局的视频,在视频中明显可以看出,张某连续两次冲进办公室,张某1副局长连续两次将他拉出办公室,因后来张某动作比较猛烈没拉住,张某便冲进来打原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起身拿起身边的椅子挡在身前。造成张某的轻微伤是因为原告在格挡防御过程中,张某冲撞和挥胳膊刮蹭在板凳腿上所导致,而不是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中所述戳伤导致的轻微伤。公安机关对于行为人是出于防卫意图还是出于斗殴故意,应结合事件的起因与经过、双方的语言、攻击力量对比以及是否饮酒或吸毒等表现综合认定。某局根本不结合全案的基本事实来认定,而是仅仅依靠损害结果来断定原告殴打张某,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3.原告李某作为一名公职人员,在发生此类治安案件时,因考虑到单位形象故没有主动报警,反而是通过多方努力与第三人进行和解,但事态并未缓解。对第三人冲击国家行政机关及挑衅国家机关办公秩序的行为仅仅只是罚款,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维护自身安全却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处罚程序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原告在申诉时期明确告知某局要求对证人证言以及事发时的视频进行核实,因证人证言与案发事实有出入,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如此重要的证据和情形,某局根本未予答复,也没有进行复核,更没有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进行,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于某政府作出的伽政行复决(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某局作出的伽公(城)行罚决字(202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两份决定书均对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伽公(城)行罚决字(202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请求撤销伽政行复决(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局辩称,一、本案冲突主要是由原告引起的,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张某1和张某2两位在场证人的笔录来看,因原告与张某事前就因某工程存在矛盾,在张某进入办公室后想与原告握手但被拒绝,在张某正常询问相关事项时,原告恶语相向,存在激化矛盾的故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防卫的合理范围。通过涉案笔录来看,张某在实施攻击行为时一直是徒手的,原告单纯的格挡并不过当。但是,从张某1的笔录中显示,原告有用椅子戳的动作,明显是一个反击行为而非防卫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其认定为斗殴合理合法。三、在斗殴行为中,张某因原告的行为受轻微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以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伽公(城)行罚决字(202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某政府辩称,某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罚正确。县政府作出的伽政行复决(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某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喀什地区某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份共111页(包括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受案回执、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讨论记录、办案人员警官证复印件等)。证明:1.该卷宗中包含受案登记表,相关人员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件,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在张某1的笔录第五页,张某1陈述李某拿着椅子朝张某的胳膊和身上戳了几下,能够看出李某的行为并非单纯的防卫行为而是反击。根据证据能够证实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的受害人张某通过司法鉴定,其伤情已经构成了轻微伤,这是客观事实,故在实体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也符合法律规定。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500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原告所提及的未受理原告的听证申请,被告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较大价值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的需要听证。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拘留,并非明确的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拘留是否属于条文第五项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尚没有明确的定论。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制审核等制度已经较为健全,现有的制度框架已经能够证实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权利保障。且该行政拘留案件的数量并非巨大,如均进行听证,过于浪费司法资源,故不宜纳入应当听证的范围之内。

被告某政府未提交被告某局提交证据之外的证据。

第三人张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某局认定事实不清。决定书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李某殴打他人,行政拘留7日。从证人询问笔录中,证人并未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的情形,公安机关,没有根据证人证言,合理的认定事实,仅靠损害结果来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2:某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在复议决定书的笔录中,并未提及过双方有互殴的行为,公安机关以诱导性询问证人存在程序违法,某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与其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证据3:案发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实张某第一次、第二次冲进办公室被张某1拦住后,第三次又冲进办公室与挥拳殴打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1.张某1与本案原告系同事关系,其作出的证人证言不应当被;2.根据张某1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发生冲突的原因是第三人蓄意攻击原告,笔录中没有任何一处显示,是由原告殴打第三人。且某局在原告明确提出对证人证言要求进行复核,以证人可能涉嫌串供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3.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其他较重情形应当包含行政拘留在内,举轻以明重,财产处罚都能进行听证,那么涉及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更应当进行听证。原告曾向公安局提出要求听证,但被告拒绝听证。

被告质证意见:1.根据现有材料来看,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张某之间发生冲突,最终导致张某轻微伤的情形属于客观事实,原告在面对一个赤手空拳的人时,举起椅子,其明显是占优势地位,用椅子护住自身即可,但通过笔录来看,李某是有用椅子戳张某的行为,这已经超过了必要的防卫限度,故被告将其双方的行为认定为互殴,符合客观事实。2.公安机关未进行受诱导式询问,张某1的表述也均为客观事实,原告混淆格挡与防卫的概念,且忽视过当防卫的可能。3.视频并不能全部展现当时楼道里的全貌,也不知道张某在跟何人交谈,张某在被两次推出门外后,从视频显示仍在与人对话,说明其再次返回办公室与李某的说话内容有着直接关系,原告因此为由将引起冲突的责任全部归于张某,与逻辑不符。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某局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伽公(城)行罚决字(202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为:2022年7月21日11时15分左右,张某在某甲局2楼第一间李某的办公室内与李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拿起椅子进行格挡,格挡中李某用椅子戳了张某的双上肢和左侧,经鉴定,第三人张某双上肢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头部伤情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殴打他人行为做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李某不服,向被告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政府认为,伽公(城)行罚决字(202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伽政行复决(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局作出的伽公(城)行罚决字(202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至判决之日未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行政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某局作为治安处罚的执行机关,被告某政府作为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其对本案发生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罚和复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处罚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某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处罚程序问题。本案中,被告某局在接到张某报警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核实,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基础上,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事先告知,在原告李某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进行复核,最终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告某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某局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处罚合理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公安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作出合理处罚。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张某于7月21日11时15分左右,在某甲局2楼第一间李某的办公室内发生争执,根据现有证据,证人张某1的证人证言显示:“张某两次辱骂李某,在李某用同样的辱骂性语言回应张某时,其向李某冲过去,李某用手抓了一个椅子,张某朝着李某连续挥了几拳,李某拿着椅子朝着张某的胳膊和身上戳了几下”。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张某对争执的引发具有过错,不能看出李某有故意殴打他人的恶意,且不能证明张某头部的伤情系与原告李某争执所致。

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原告李某的行为应属于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较重,被告某局对李某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未依据法律关于“情节较轻”的处罚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本院认为,被告某局作出的伽公(城)行罚决字(202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某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局2022年10月20日伽公(城)行罚决字(202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某政府2023年2月10日伽政行复决(2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被告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局,被告某政府负担30元,原告李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开地日也·艾比布拉

审判员米热班·图尔迪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米耶赛尔·赛米

转自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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