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篇 公民法人维权的逻辑艺术
第五篇 公民法人维权的逻辑艺术
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公民或法人往往要在维权的道路上艰难跋涉。我们试图通过一系列典型案例,说明如何用心地选法用法,指点怎样智慧地状告对方,教会你如何机智地应诉,告诉你怎样精彩地自辩,同时展示如何出色地自诉,叙述怎样有力地上诉等。案例后面的“逻辑透视”分析了维权过程中逻辑艺术的应用,仔细阅读可让你在杂乱中理出头绪、抓住关键,使你拥有逻辑头脑,由弱变强,释惑达明。
2009年4月20日,资深媒体人郭宇宽在《南方都市报》发表了题为“中国缺乏的是逻辑启蒙”的文章,指出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主任孙东东教授指摘老上访户“不说百分之一百,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精神有问题,都是偏执型精神障碍”这样的言论是骇人听闻的,并说“我忧虑的是他作为一个名牌学府法学院的教授,基本逻辑思维能力的欠缺。而这种能力,不仅是做一个有分辨能力的现代公民的基础,也是从事一切社会科学研究的基础”。“正是因为缺少深刻的思维方法(逻辑、推理、理性)的熏陶,我们一些名牌大学的教授,才会不自知地说出逻辑完全混乱的话。”这段话让人们认识到逻辑思维的必要和重要。公民在维权的时候,也离不开逻辑思维,也需要从逻辑中获取强大的力量。
每个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必然要与侵害对象进行智力较量。毫无疑问,逻辑是较量中制胜的法宝之一。维权的逻辑艺术以法律逻辑思维为基础,以维权实例为内容,以维护法律公正为目的公民解决维权实践中的各种实际问题、疑难问题和复杂问题,具体说就是帮助公民进行正确有效的判断——提高断定能力,进行准确有效的推测——提高推断能力,进行严密有力的论证——提高论断能力,敏锐察觉谬误——提高辨析能力,明确传达思想——提高表达能力。
比如,我们在维权中应用同一律,就可排除那些与法律规定不具有同一性的对自己权益的损害。为了保证法律规定的自身同一,我们不允许按照个人的理解和体会解释法律、办理案件,而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原意,同一案件的事实、辩护、定性及判处,特别是辩护律师的辩护词和公诉人的公诉词应当针对同一问题进行。
再如,我们在维权中应用不矛盾律,就可发现矛盾,推翻不实之词对自己的指责。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出现互相矛盾的或互相反对的材料,那就说明案情尚未完全搞清楚。一旦发现案情材料与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相矛盾或相反对,或者案情材料之间出现不一致,即案情材料之间有互相矛盾的材料或互相反对的材料,就不能定案。
另外,我们在维权中应用排中律,就能明确法律的规定和自己应负的责任。我国《刑法》已经对刑法适应的范围、犯罪的构成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轻重等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在案件审理、定罪量刑时,就不能含糊其词。
最后,在维权中应用充足理由律,就能对那些没有充分证据的、没有充足理由的结论进行质疑。具体来说,个别证据一般不能作为定罪判刑的根据,它必须是全面的证据,包括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的预备阶段、实施阶段以及事后表现的证据;并且证据必须与犯罪事实有客观联系,如果没有客观联系,就起不了证据的作用。
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在逻辑上肯定是不通的,它一定是有意或无意、自觉或不自觉违反了逻辑规则。因此,普及法律逻辑知识、培养公民逻辑思维能力,可以促进公民合理有效维权。如果逻辑大众化,人们能够熟练运用逻辑艺术捍卫自己的正当而合法的权利,生活中不合法或不合逻辑的现象就会少之又少,人们维权的信心和勇气就会更大,法律的尊严和信仰就会更强,法治社会就会加速实现。
一、用法的逻辑艺术
在法治社会,任何一个公民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就必须学会运用法律武器。
社会是复杂的,维权也不都是一帆风顺的,有时甚至要经历许多坎坷。尤其是我们还处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时期,我们还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因此,学会“用法”不是一加一等于二那么简单。要运用法律武器,不仅要了解法律体系,清楚法律条文,还要应用自己的智慧,巧妙地、有力地让法律成为自己的保护.
用法的逻辑艺术就是指公民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如何寻找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根据,如何明确对方的违法事实,如何收集保存各种证据的逻辑方法和技巧。
究竟是传销还是直销——事实定性艺术
实例叙述
浙江金华市有两位年近七旬的老太太赋闲在家,没想到居然卷入一场复杂的法律纠纷之中。
2003年8月,她俩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雇用的推销员崔某。崔某介绍说:他是××公司的业务经理,来金华是为了拓展业务,并有意在金华开设专卖店。两位老太太为了能购买到便宜点的××保健品,于是与崔某套近乎。崔某告诉她们,邵某在市区设立的某芦荟日用品商行直属于即将开业的××公司盐城分公司,我可邀请你们来参加××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开业典礼。两位老太太依时来到盐城参加了开业典礼,崔某又向两位老太太介绍认识了××公司盐城分公司经理潘文元。潘文元对××公司的业务情况和发展前景作了详细介绍,还主动与两位老太太合影留念。有了这番“光荣”经历,两位老太太完全信任了该公司。
从盐城回来后,崔某和邵某极力鼓动两位老太太多购买该公司系列产品,并说按××公司总部的“速成法”,两位老太太只要购买该公司产品价值达到56000元,即可成为××公司的业务经理,可享受很多优厚待遇。于是,两位老太太凑足了56000元货款交给崔某,但崔某以货未到为由没有交货。过了几天,崔某给两位老太太颁发了由××公司、金华市婺城区某芦荟商行签署,内容为两位老太太在“2003年(第三季度)销售评比活动中,表现优异,荣获销售金鹰(业务经理)奖”的荣誉证书,并说如果两老太太继续购买该公司产品,从2004年5月起就可以拿到每月2000至3000元的工资,还可参加2004年5月××公司总部的培训,到9月即可到印尼旅游等。在崔某的唆使下,两位老太太又陆续交给崔某货款45428元,合计支付货款101428元人民币。
崔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没有按约定条件交付该公司产品。100000块钱交出去了,还没见到产品的影子,两位老太太这才慌了。她们想让崔某退钱,崔某却以货款已汇给××公司盐城分公司为由拒退货款。两位老太太一急,把电话打到了××公司总部,××公司总部委婉答复:“会妥善解决,公司不会漠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答复得挺好,可他们就是拖着不办。左等右等不见结果的两位老太太终于失去了耐心,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2006年5月30日该院第五法庭公开审理了市区两位七旬老太状告××公司的“传销”案件。她们的诉讼请求是:①崔某、邵某共同退还货款101428元人民币;②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③××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到了这年的6月,××公司竟然以崔某违反公司制度已被解除雇佣关系为由,把退还货款的责任全部推给崔某,拒绝承担交付商品或退还货款的责任。××公司的答辩是:①××公司与两位老太太不存在买卖关系,且崔某因已给两位老太太出具欠条,买卖关系已转变成欠款关系;②崔某不是××公司雇用的推销员,因为崔某没有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崔某仅是××公司的经销商之一,是××公司的一个客户;③两位老太太与××公司仅仅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④对崔某的行为造成两位老太太财产损失,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同时强调其是国内首批直销企业之一。
直销是国家允许的,传销是法律禁止的。××公司的经营方式究竟是传销还是直销呢?××公司声称自己是直销企业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该公司的销售模式的确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
至此,两位老太太的维权行动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与国家批准的、法律允许的“直销”企业打官司能赢吗?她们该怎么办呢?
这时,两位老太太的委托代理人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的鲁律师保持着清醒的头脑,他是这样认为的:“××公司的销售方式,在法律上属于直销,因为该公司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但在事实上,××公司存在假借专卖、直销名义,进行变相传销。”这就是说,对于××营销方式的认定不能仅从其拥有的法律文件上看,而应该从其行为的事实上看。
两位老太太陈述了一系列的事实:崔某系××公司雇用的业务员,被除名前是××公司“钻石”级高级业务经理,底下拥有七个“红宝石”级别的传销团队,××公司给其配发专用于发放工资、奖金的存折及代表身份的××金卡;在其网站的“事业计划”结构图中,可以看到××公司对销售××产品的奖金代数作了详细规定,点击放大,发现网页里隐藏有这样一段话:“要拥有活跃传销商方可享有此奖励,这表示奖金只依靠传销商的业绩来分配,而不是根据人数。”
另外,“钻石”级别的业务经理是一个很高级别的传销“精英”,因此被告崔某应是××公司的业务骨干,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实施的传销或直销行为,应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雇用者来承担;两位老太太作为××公司产品的最终消费者,与被告崔某约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位老太太已履行了交付货款义务,××公司理应按约定交付产品,即使无法交付产品也应退还货款,现××公司以崔某违反公司制度,已在2005年6月被除名为由,来推脱责任才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鲁律师说,本案中的两位老太太,是以买卖货款纠纷为案由来起诉的,直销企业销售模式与传统企业销售模式的最大区别,是不存在中间批发环节。××公司既然承认自己系国内首批的转型直销企业之一,那么按照国务院《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直销企业、直销员的定义,××公司的销售模式只有通过专卖店并雇用推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一种销售方式,也就是说凡是在从事推销××产品的人员,在法律上,消费者都有理由认为他就是××公司雇用的直销员或推销员,如果直销企业否认是他们雇用的推销员,举证责任在于直销企业。
那么崔某到底是不是××公司雇用的推销员?对此,崔某在法庭上是这样表述的:如果他不是××公司雇用的推销员,××公司又谈何把他除名?××公司在2005年6月前又为何按月发给他工资?他当庭要求××公司对公司和他的行为到底是直销还是传销作出解释,××公司却拒绝解释。因此崔某说:在他的眼里,××公司是披着直销的合法外衣实际从事传销工作的非法公司,对××公司不承认他是公司雇用的推销员这一事实,他感到非常遗憾。他说,即使××公司对他不予以除名,他也早就不想做了,因为他知道××公司实际从事的就是传销。只是他对××公司为了推卸对两位老太太返还货款责任一案,就对他除名感到很惊讶。他说,他为××公司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因为他在××公司里属于“钻石”级高级业务经理,底下发展有七个“红宝石”级别的传销团队。现在××公司因为两位老太太的事情,无故把他除名,此举已给他带来了20余万元的工资损失。现在××公司为了推卸责任,竟然当庭违背事实,以他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他是××公司雇用的推销员,他说,他对××公司的如是行为很鄙视,并表示会在适当的时候,将××公司的实际做法公之于众并把××公司推上法庭。
鲁律师认为:按照直销企业的管理模式和崔某的实际行为,崔某的说法与《直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基本吻合,因此有理由相信崔某从事推销××产品工作期间,不是××公司统一管理开设的分公司或者专卖店的员工,就是××公司所雇用的推销员,至于××公司以崔某没有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而予以否认,这一方面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不等于就不存在雇佣关系,目前社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例。
最终,法庭完全支持了两位老太太的法律请求。
逻辑透视
对于事实真实性的法律认定,要符合法律的特殊要求;对于事实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却不能仅凭拥有的法律文件,而必须看其事实的行为。
在这里,维权者通过列举对方的行动之实,确定了其从事传销的违法性质。从逻辑角度讲,由列举的事实得出定性的结论,应用的是归纳推理,即由众多的个别前提总结出一般性的结论。这一过程,可大致描述如下:
事实一,表明××公司在传销;
事实二,表明××公司在传销;
……
所以,××公司的营销方式具有传销性质。
这就是“事实定性”的逻辑艺术。这里应用的是不太严格的不完全归纳推理形式,因为其中可能会遇到反例的,即有的事实可能属于直销而不是传销。因此,这就要求应用这一艺术时,收集的事实要尽可能的多,而且得出的结论应避免全称表述。比如,上边只是表述为“具有传销性质”,而不能说“××公司的营销方式完全是传销性质”。
而在本案中,不管是传销还是直销,××公司的连带责任都是推脱不掉的。鲁律师指出,直销就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销售方式。据此,可以明确得出崔某就是××公司直销员的结论。既然崔某就是××公司雇用的直销员,那么他在推销××产品期间的行为,就是在行使直销员职务的行为,如果××公司不承认崔某的行为是在从事直销活动,而是经销行为,那么就与××公司的销售模式和《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相矛盾。鲁律师说,××公司提出其与两位老太太不存在买卖关系,两位老太太的确与××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但两位老太太作为最终消费者,事实上不需要、也不可能,在法律上也没有条件与××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因为××公司作为直销企业,按《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其生产的产品就是通过专卖店和雇用的直销员,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由直销员的直销行为实现直销企业推销产品的目的。作为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必须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的。如果××公司认为崔某的直销行为与其无关,那要提供证据证明崔某的直销行为与××公司无关才行,但到庭审结束时止,××公司除了口头否认崔某是××公司雇用的推销员外,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因此鲁律师说,按《证据规则》和《直销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必须要对崔某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告状的逻辑艺术
从古至今,平民百姓多少年来都是作为弱势群体受到多方面的不公平待遇的。许多情况下,他们是敢怒不敢言,忍气吞声,任人宰割。只有在遭受到重大侵害,忍无可忍时,他们才想到告状,期望法律能保护他们,给他们一个公平。如今,我们正在进入一个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公民的法律意识觉醒,不再忍气吞声,甚至遇到“鸡毛蒜皮”的日常纠纷,也要运用法律,获得一个说法。因此,告状的事已经非常普遍。
然而,社会是复杂的,哪怕是一件小事,有时也会枝节繁复。因而,法治社会的到来并不意味着告状就成了一件轻松容易的事,尤其是想告赢。讲究章法,学会法律思维,运用逻辑艺术,是告状取得成功的前提条件。学会运用告状的逻辑艺术,不仅可以告倒对方,而且可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补偿、得到保护。
英雄现场流血,回家流泪——明确条件艺术
实例叙述
王益四,男,现年37岁,贵州省册亨县个体驾驶员。2004年4月14日0时30分,是王益四终生难忘的时刻。一辆由四川省广安县驾驶员秦华平驾驶的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百色分公司的桂L00911号大宇牌大型卧铺客车(该车已承包给杜俊)正由广西百色市驶往贵州望谟县。
当该车行至贵州省册亨县者楼镇城区时,与迎面驶来的册亨县人黄永涛驾驶的贵E40342号货车(系杨成武所有)猛然相撞,后冲向右前方19米,又撞倒了路旁罗飞一家所租用的民房并致使该房屋倒塌,罗飞一家三口被压在废墟中,生命垂危。此时此刻,王益四刚好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路过此地。听到罗飞的呼救声,他没多想便将车急刹停靠在路旁,一跃下车,凭一己之力将罗飞一家三口从废墟中扒了出来,并用自己的三轮车将三人立刻送往册亨县人民医院抢救,为罗飞一家争取到了宝贵的抢救时间,挽救了他们一家三口的性命。在救罗飞一家三口的过程中,王益四左手拇指不慎被大客车的碎玻璃划伤。当时,他一心救人,根本顾不上包扎鲜血直流的拇指。后来,他在册亨县医院住院治疗将近20天才出院,但其左手拇指功能已完全丧失。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他属于九级伤残。但是,在这起交通事故的处理中,由于王益四的伤不属于该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该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和被救人罗飞一家都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除医疗费外,他什么赔偿都没有得到。
王益四家住农村,全家五口人,妻子无业,上有年迈双亲,下有一子正在念小学六年级,全家仅靠他一人在县城开三轮车维持生计。现由于左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他再也不能开车,也不能干重体力活,全家人生活立刻陷入困境。此时,以前日子再艰难都没皱过一下眉头的他,面对年迈双亲和妻儿,心里的酸楚无人能体会,脸上悄然流下了男儿泪。正所谓“男儿有泪不轻弹,只因未到伤心时”。一个见义勇为的英雄,现场流过血,回家却陷入了暗自流泪的尴尬境地!
王益四先后多次与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及被救人罗飞进行协商,可始终没有结果。走投无路的王益四只好来到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希望这里的工作人员能指点他一下,找到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赔偿问题的渠道和方式。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听取了他的诉求后,热情、耐心地为他讲解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并告诉他要紧紧抓住条件关系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赔偿诉求。
2005年4月3日,王益四一纸诉状将肇事大客车桂L00911所在的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百色分公司、肇事货车贵E40342的车主杨成武、受益人罗飞三方作为被告告到册亨县人民法院,同时向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王律师代理此案,为王益四提供法律援助。经过多次艰苦、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王律师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并阐明正是由于车祸发生,王益四才会去救人并受伤,因而要求被告赔偿王益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子女抚养费、扶养费、差旅费共计26227.44元。
册亨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5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法庭接受了王律师的意见,但在被告罗飞是否应适当承担补偿义务上有不同看法。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和质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下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人王益四在无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对罗飞一家进行施救,其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此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罗飞一家三人受困待救、王益四见义勇为并为之受伤的过程,是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百色分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桂L00911号大客车与被告杨成武享有所有权的贵E40342号货车相撞所造成的,为此,享有该二辆车辆所有权的二被告人应确定为具体的侵权人,罗飞是受益人,原告王益四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受伤(九级伤残),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其予以适当补偿的诉讼请求方予支持。而本案有具体侵权人,且主张人(含侵权人)未举出侵权人不具有赔偿能力的证据,因此,受益人罗飞不承担适当补偿义务。二侵权人应当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义务,即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百色分公司承担60%,杨成武承担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由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百色分公司与杨成武共同赔偿原告王益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子女抚养费、扶养费共计15163.76元,其中: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百色分公司给付9098.26元、杨成武给付6065.50元;广西驰程汽车运输公司百色分公司与杨成武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对罗飞的诉讼请求。
拿到判决书时,王益四心中感慨万千。他说:“是法律援助帮我讨回了公道!今后,我要更多地学习法律知识,用法律武器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逻辑透视
在社会现实中,经常会发生“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情。对此,许多媒体呼吁唤起社会的良心,呼吁大家伸出援助之手,让英雄流血不流泪。更重要的是,出了这种事情,应该让英雄能寻找到法律援助,应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英雄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难点在于原告不是车祸的直接受害者,因此被救的罗飞能得到赔偿,救人的王益四却不在赔偿之列,但是王益四的权益却明显受到侵害。
王益四来到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教时,那里的工作人员给他出主意,想办法,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他紧紧抓住条件关系来诉求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个条件关系,法律援助中心的王律师在法庭上作了阐述:正是由于车祸发生,王益四才会去救人并受伤。这其中的逻辑推论过程就是:
如果没有这起车祸,就不会造成危险;
如果没有危险,原告就不会去救人;
如果原告不去救人,他就不会受伤;
因此,原告受伤与车祸发生形成条件关系。
这个过程基本上是必要条件(将“如果没有,就不会”句式视为必要条件,等同于“只有,才”)假言推理的肯定后件式(结论略有不同)。这样一来,原告也就成了车祸的受害者,也就可以或者说应该拿到赔偿。这就是“明确条件艺术”的成功运用。
至于法院判决受益人可以不赔偿,是因为法律有另外的条件限制,但并不否认这里的条件关系的成立。
因此,原告律师通过明确条件关系,确认了王益四的权益受到侵犯,利害关系存在,他属于正当当事人。经过多次艰苦、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最终运用法律的武器为王某讨回了公道。
三、应诉的逻辑艺术
我们可能去状告别人,别人也可能状告我们。当自己成为被告时,如果面对的是无中生有的诬告或夸大事实的乱告,那就要拿起法律武器,沉着应对,破斥一切不实之词,维护自己的形象,维护自己的权利。
在这种应诉过程中,单靠指责对方污蔑,单靠表白自己清白,可以说是无济于事的。我们必须善于发现对方阐述中的错误或矛盾,进行有力反驳;善于找到对自己有利的东西,证明自己的清白。这就离不开逻辑了。
应诉阶段的逻辑艺术应用,应该主要是反驳类的逻辑形式和逻辑方法的运用。
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中的主治医生——充要论证艺术
实例叙述
1986年6月23日,王明成与其姐妹商定,将其母夏素文送往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治疗。为其母看病的主治医生是蒲连升。经过一系列检查,蒲连升诊断夏素文的病为:①肝硬变腹水;②肝性脑病;③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
6月27日,夏素文病情加重,痛苦烦躁。28日早昏迷不醒。8时许,该院院长雷某带领医护人员查房时,王明成得知其母病危难愈,即产生让其无痛苦死亡之念,向雷院长提出要求,雷院长没有答应。9时许,王明成又找主治医生蒲连升,要求给其母施用某种药物,让其母无痛苦死亡,结果也遭蒲连升拒绝。后王明成再三请求,并向蒲连升表示其愿签字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蒲连升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并在处方上注明是家属要求,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名。当该院医护人员拒绝执行此医嘱时,蒲连升又指派省卫校实习学生给夏素文注射(实际注入体内75毫克)。下班时,又给值班医生李某说:“如果夏素文12点不行了(指夏还没有死亡),你就再给打一针复方冬眠灵。”下午1—3时,王明成等两次去找李某,李某于下午3时许,又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注射。夏素文于6月29日凌晨5时死亡。
中国首例安乐死案就这样发生了。案件披露以后,引起了媒体的关注,也引起了陕西省政法机关的重视。
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夏素文的主要死因为肝性脑病,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死亡,并非死亡的直接原因。
检察院认为:蒲连升和王明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意图,且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较大的,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院根据《刑法》第132条的规定指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它的主要特征是:一、该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不管这个人的生活能力如何,即使是先天痴呆的人,或生命垂危的病人,只要是有意杀害,即构成本罪。二、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方法可以致人极度痛苦而死,也可以使人安然无息而亡。但不论何种手段或方法,只要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均可构成本罪。我国《刑法》理论着重阐述,经被害人同意,甚或是为了解除被害人的病痛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是我国《刑法》所不允许的。三、该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不同的杀人动机,对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影响。冬眠灵的使用加深了患者的昏迷,促进了患者的死亡,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的生存权被非法剥夺,本身就是社会危害性的体现,也是对我国法律的公然藐视和践踏。公诉人声明:在现今的中国,任何人对他人实施“安乐死”都是违法的,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
法院的观点则不同,他们认为王明成在其母夏素文病危难愈的情况下,产生安乐死的想法并且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连升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显然属于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但蒲连生作为职业医师,却去帮助死亡,这是否违背救死扶伤的天职而构成犯罪呢?
蒲连生显然知道,仅仅强调自己是在家属的再三要求下开出处方是没有太大用处的,还必须从法律层面上为自己的行为辩解。于是,他请了一个辩护律师。律师在查阅了大量卷宗及资料后,果然作出了有效的法律辩解:
起诉书认定夏素文的主要死因是肝性脑病。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起诉书认定“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患者的死亡”则是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的。夏素文的死完全是由于疾病本身,即肝硬化晚期,肝细胞高度衰竭,最后并发肝性脑病所致。夏的死与冬眠灵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患者的家属才向院长和医生提出了要给母亲夏素文实施安乐死的要求。在家属的再三请求下,经管医生蒲莲升与李某出于对患者及家属要求的理解与同情,才于1986年6月28日上午9时和下午3时,分别开了复方冬眠灵100毫克肌注,立即注射。但是在注射第一针时又被执行者推掉了1/4在体外,所以实际两次注射冬眠灵的药量只有175毫克。这个剂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规定的800毫克/日的极量相比,是一个很安全的系数。所以,冬眠灵对于夏素文的死,并没有起任何作用。正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死因分析)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所说的那样:肝硬变“到晚期时,死亡将不可避免”,“从药物毒理方面看,冬眠灵中毒引起死亡者,其作用机理通常是中枢抑制,特别是呼吸中枢抑制,以及血压下降,通常的中毒剂量,首次给药一般应大于100毫克/次,400毫克/日。而夏素文两次接受药物总量仅为175毫克。这个剂量比照药典的正常治疗给药剂量(25毫克/次~50毫克/次及100毫克/次~200毫克/日)仍在正常允许范围。还应看到,患者最后一次接受100毫克冬眠灵的时间距死亡时间间隔约14个小时,而此时药物的最强作用时间已经过去,结合患者死亡过程中始终没有出现呼吸抑制及血压下降的表现,而患者体温却异常升高,这种表现与冬眠灵的药理作用难以吻合。可见,夏之死并非由于冬眠灵的使用而直接引起。”综上所述,结论是冬眠灵的使用与患者夏素文的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这个有力的辩解使得法院最终作出了这样的判决:蒲连升在王明成再三请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重危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其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直接造成夏死亡的原因,其行为亦属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逻辑透视
辩护律师之所以作出了掷地有声的有力辩解,除了收集大量的材料,获取相关的知识以外,暗中应用的充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这个推理过程可以简单整理如下:
如果而且只有超过25毫克/次~50毫克/次及100毫克/次~200毫克/日的药剂量,注射冬眠灵才会引起中毒甚至导致死亡;
主治医生对病人的注射量是175毫克(未超标准的安全量);
所以,注射的冬眠灵不会引起病人中毒并进而导致死亡。
因为这里引用的是医学科学标准,所以这个充要条件是成立的,无可辩驳的,其论证力非常强。在充要条件假言推理中,肯定前件就可导出肯定后件的结论,否定前件也可导出否定后件的结论,反之亦然。这里应用的是否定前件式,得出的“主治医生安排注射的冬眠灵不会引起病人死亡”结论是非常可信的。
其实,这里还应用了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后件式,来加强论证效果:
如果冬眠灵中毒引起死亡,其作用机理通常是中枢抑制,特别是呼吸中枢抑制,以及血压下降;
患者死亡过程中始终没有出现呼吸抑制及血压下降;
因此,患者死亡不是注射冬眠灵引起的。
本案中,蒲连生的律师运用“充要论证艺术”证明冬眠灵的使用与患者夏素文的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合理性和说服力都很强,为被告人免去了牢狱之灾,充分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四、自辩的逻辑艺术
随着社会文明发展步伐的加快,公民各方面的素质都得到了提高。而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发展,公民的法律知识不断丰富、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能力也不断得到加强。因而在遇到维权纠纷时,我们不再仅仅依靠律师和法律援助者,而是能够自己为自己辩护。即便聘请了辩护律师,但在有些情况下还是要自己补充说明、补充辩解的。在法庭上,也有被告自辩的环节。
自辩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一方面对他人的不实指责进行反驳。
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自辩的有效性,除了注意培养法律素质外,当事人还应当掌握一些含有逻辑因素的自辩技巧,能灵活地用逻辑艺术组织论辩材料,具体应用到法庭辩论中,那么就能在法庭辩论中占得先机,更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逆子弑母,为何轻判——有利蕴含艺术
实例叙述
酒,有时真是一个罪恶的东西。2006年12月7日17时许,南京的沈某酒后因琐事与母亲孙某(79岁)发生了争执,醉醺醺的沈某竟然用双手抓住七旬老母的两脚脚踝,将其拖行数十米后被群众制止。失去人性的沈某又对坐在地上的孙某身体左侧连蹬两脚,致使孙某受伤。毕竟是年迈体弱,经不住击打,孙某于当晚撒手人寰。经法医鉴定,孙某系遭机械性暴力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
杀人偿命是中国百姓几千年传下来的观念,更何况杀死的是自己的母亲,大逆不道,情理难容。南京多家新闻媒体对这起引人注目的事件作了专题报道,在当地引起很大反响,影响颇大。许多法律界人士起初也觉得这是一起几乎没有任何辩点的死案,这个遭人唾骂的逆子必死无疑。
酒醒后的沈某,肯定对自己的行为懊悔不已。但现在不是后悔的问题,而是如何保住性命的问题。经过一个高明的律师的指点,沈某竟然为自己进行了非常有效的自我辩护,获得了法院的轻判。沈某在法庭上的自我辩护内容大致如下:
一、本案中,案发当天傍晚7点多钟,自己发现母亲已经死亡后,并没有畏罪潜逃,而是骑车到派出所去,虽然一开始说的是“我妈已经死了,来开个火化证明”,但是鉴于自己文化素质不高、对法律的认知水平差以及当时醉酒不十分清醒的状态,语言表达不是很准确、妥当,但自己骑车到派出所的行为本身就包含“自动投案”的意思。因为自己明知当天下午公安部门已出过警,知道下午自己伤害过母亲的情况,骑车到派出所去只要一说出“母亲死亡”这句话,公安机关肯定就会抓自己,所以骑车到派出所这一行为事实上的后果也就是“自动投案”。并且在公安机关随后的询问和讯问中,自己都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因此,案发以后骑车到派出所投案的行为符合自首的两个要件,应该认定为自首。
二、自己的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三、与本案相关的几个因素,也提请法庭注意。
一是自己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神志不十分清醒,虽然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自己作案时毕竟醉了酒,这与正常状态下或者有预谋的犯罪在性质上还是有所区别的。
二是自己与母亲平常素无积怨;而母亲是一个年迈、体弱、多病的七旬老人,在遭受自己的伤害后不幸死亡,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也是自己所始料未及的。
这一番辩解真的让审案过程发生了转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沈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其母亲致其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沈某提出的自己案发后到派出所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发现其母亲死亡后,自动到派出所报告其母亲已死亡,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故本院对此意见予以。关于沈某提出的自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己与母亲素无积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综合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
2007年6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逻辑透视
作为一个已经确定犯罪的被告人,在法庭上进行自我辩护,一般都要遵循避重就轻、合理闪避一些问题的原则,尽量抓住对自己有利的一面重点进行阐述,避免主动提起对自己不利的方面,以取得较好的法庭效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题是怎样做到“避重就轻”呢?故意、明显地避重就轻肯定是不行的,因为起诉方随时可以指责你避重就轻并将“重”的事实明确出来。所以,必须动脑筋,必须运用有效的逻辑手段,合理地去避重就轻。
高明的辩护律师经过仔细阅卷、会见,并和承办检察官沟通后,抓住了案件的一个细节,即沈某案发当晚曾骑车到派出所的细节。通过仔细核对案情并经过认真思考后,决定不纠缠于“沈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其母亲致其死亡”的事实,首先承认犯罪,不在故意与过失之间做文章,这实质上是回避了对沈某不利的那些事实,然后把辩护的重点放在其犯罪后的自首和悔改表现上,让看似要判死刑的案件,由于出现了从轻处罚的情节而有了辩护的余地。
首先,任何事实都可蕴含多种结果,从逻辑上讲就是一个前件可以导出多个后件,这时就应当找出有利的蕴含结果为己所用。“主动骑车到派出所报死讯”的事实一般来说蕴含着被告没有逃跑、推脱责任的意思,但挖掘出其蕴含“自首情节”当然是最有利的。
其次,多种情景蕴含的结果具有一致性,都指向一个有利蕴含,那当然就加强了有利结果的产生。被告接下来阐述了自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己犯罪时神志不清,没有料到会出现如此严重后果,这些都蕴含可以从轻处罚的有利结果。
由于综合应用了“有利蕴含艺术”,法院最终了被告方的意见,从而对本案被告人予以了从轻处罚。
五、自述的逻辑艺术
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道路上,常常要向有关机关自述相关情况,反映案件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明确自己的观点,等等。案情往往是复杂的,法律体系本身就十分庞杂,因而怎样把事情表述清楚,寻找哪些法律根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怎样准确表达自己的思想,也不是十分容易的事情。先说什么,后说什么,重点阐述哪些,大概略述哪些,都要有一个事先谋划,所谓谋篇布局说的就是这个。现实中有很多人往往说不清一个事情,表达不清自己的思想,结果使自己的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十分可惜。
因此,要想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个过程中也应考虑逻辑的因素。借助逻辑的力量,把要表达的东西表达出来,把要主张的权益非常有效地传达出来,调动相关人员帮助维权的积极性,就能取得成功的维权效果。
查电话线看到了女儿的裸尸——必要否定艺术
实例叙述
30岁刚出头的黄新,是某公司的职员。他谈了个女朋友叫刘燕,两人共同居住在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一栋小楼的二楼,楼下就住着刘燕的父亲。
1998年10月23日晚,黄新与女友刘燕到刘燕同村的王三梅家打牌。在打牌过程中,黄新与刘燕为一些鸡毛蒜皮的事发生了口角。打完牌后,两人一同回到同居的住处。第二天上午9时许,黄新离开该住处。上午10时30分左右,住在楼下的刘燕父亲刘转运,感觉这两天电话总是有点毛病,就上楼到女儿的房间查电话线。可当他打开房门一看,顿时晕厥了:女儿赤身裸体倒在血泊之中!
刘转运立即报了警。警察赶到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刘燕系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时间为1998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
公安机关经过现场调查及对黄新的讯问,同时根据法医对刘燕死亡时间的鉴定,初步断定刘燕被害时只有黄新在场,并且黄新也承认10月24日凌晨1时许他和刘燕在一起,因此认定黄新有杀人的嫌疑。检察机关根据黄新的供述、刘转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有关查证情况等证据,认为黄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刘燕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新提起了公诉。
被告人黄新傻眼了。自己正在和女友恋爱,从23日晚至次日上午9时许,他和刘燕始终在一起,他离开时刘燕还确实好好地活着。怎么转眼之间,女友就死了,自己就成了故意杀人犯呢?但面对警方的查证材料和检方的指控,自己又能拿出什么证据证明自己清白呢?思来想去,黄新觉得只能从犯罪动机上表明自己没有任何杀死自己女友的理由。
法庭上,黄新为自己作了这样的陈述:我没有杀害刘燕的动机。我们正在恋爱阶段,前一天晚上虽说两人曾经拌了两句嘴,但一点口角不可能使两人成为仇人,而去剥夺他人的生命。恋人之间吵嘴是常有的事。只有两人之间有深仇大恨,有根本的利益冲突,才会产生杀死恋人的动机,我与她之间没什么仇恨,也没什么利益冲突。
黄新的辩护人也辩称:公诉机关仅依据关于刘燕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指控被告人黄新构成故意杀人罪,严重不符合“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黄新与刘燕发生口角之事,也不能证明黄新具有杀害刘燕的动机。在本案中,起诉书认定的刘燕死亡时间与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的刘燕尸体的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明显不符;死者体内检出了非黄新所留的“大量精子”,事实充分说明刘燕有可能是在黄新离开后被他人所害,刘燕被害一案应另行核实,应定性为强奸杀人案。
法庭根据被告人的自述和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重新质证。经进一步的法庭调查,发现了如下情况:
(1)公诉机关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鉴定书“现场情况”一栏中有关刘燕被杀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刘燕遇害的现场位于二楼的西侧,为一室一厅居室,门锁完好,无撬压痕迹;室内的厕所外窗开启,纱窗关闭,未见攀爬痕迹。卧室西侧、南侧窗户均为铝合金推拉窗,未见攀爬痕迹。辩护人则认为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情况”的有关记载是错误的。有关该案现场的照片显示:卧室西侧窗户铝合金推拉窗及纱窗均呈开启状,卧室南侧窗户铝合金推拉窗开启、纱窗关闭。
(2)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书记载:“根据尸检情况,死者颈前及右侧有散在片状擦伤及皮下出血,甲状软骨有一水平走向的环形闭锁式索沟,颈部皮下及肌肉组织出血,结合颜面部青紫肿胀、眼结膜点状出血、心肺外膜下点状出血等窒息征象,说明刘燕生前曾被人扼颈(手)、勒颈(电源线)致机械性窒息。死者颈部插一匕首,检验见其创道斜向内后下方,致左侧颈内静脉贯通创、左侧锁骨下动脉一分枝横断,左胸腔内大量积血,结合尸斑较浅淡、两肺苍白等失血征象,说明刘燕系在心脏尚未完全停跳时被人用单刃刺器(匕首)刺伤左颈部致大量失血。”“刘燕系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辩护人认为:由于凶器之一的匕首来源不明,凶器上也没有提取到指纹,没有证据证明是黄新实施了用手扼颈、用电源线勒颈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刘燕左颈部致刘燕死亡的行为。
(3)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书、公安部门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鉴定书和省、市有关部门的法医关于刘燕死亡时间的研究记录,均证明刘燕的死亡时间为1998年10月24日凌晨1时或2时许。辩护人指出,刘燕死亡时间的结论存在疑点。其一,刘燕的死亡时间是以尸冷为唯一尸体现象作出的结论,未实际考虑死者当时赤身裸体、大量失血并置于非木质地板上等这些影响尸冷,进而影响死亡时间推定的重要因素。其二,鉴定书记载,死者“尸斑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淡紫红色,指压部分褪色”,“角膜透明”,“瞳孔圆形散大,直径约0.5厘米”。根据法医学文献,上述尸体现象应分别出现于死后2~3小时、1小时以内和4小时以内。被害人的这些尸体现象,均不符合已死亡12小时的现象,表明上述法医鉴定关于被害人已死亡12小时的推定是不可靠的。其三,公安部门的物证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不宜作为定案的证据;有关部门研究刘燕死亡时间的会议纪要,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范围,不具有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鉴定书,是根据郑州市公安局的鉴定书作出的,证据效力有限。
(4)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检验报告记载:“刘燕的阴道擦拭检出大量精子,并检出A、B型物质”。经物证鉴定书证实,“该精子DNA基因型与黄新DNA基因型不同。”辩护人指明,死者体内有他人“大量精子”表明,刘燕被害的时间应发生在24日上午9时许黄新离开刘燕之后。根据公安部的三份鉴定书中对“简要案情”均描述为“刘燕被强奸杀害”这一事实,本案应定性为强奸杀人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做到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杀害刘燕的动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证据显示,凶手杀害刘燕时所使用的手段是用手扼颈、用电源线勒颈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刘燕因“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黄新实施了这一直接、具体的行为杀害了刘燕。起诉书指控黄新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只有关于被害人刘燕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这个唯一的间接证据,而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的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按照法医学文献推定的死亡时间与鉴定书关于刘燕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着明显矛盾,现有证据对此不能予以合理地解释。公诉机关在法庭调查中没有能够对“死者刘燕阴道分泌物中的大量精子出自何人”“刘燕遇害前是否被他人强奸”等重大疑点问题进行说明,现有证据亦不能对此给予合理地解释。这说明,本案的事实并没有调查清楚,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刘燕确系黄新所杀。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新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新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得以成立,应予。
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新无罪。
逻辑透视
黄新从故意杀人罪中解脱出来,最后被无罪释放,说明这是一次极其成功的维权行动。当然,这次维权的成功应该主要归功于辩护律师有理有据的出色辩护,尤其是抓住死者体内留有他人大量精子的关键证据,将此案定性为强奸杀人。
不过,基于这个环节的内容,我们还是重点分析一下被告人对犯罪动机的阐述。本案中的被告人黄新,在自述中强调:虽前一天晚上在打牌的时候和被害人刘燕发生口角,但不会产生杀人的动机。这个结论的得出,主要是采用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前件式:
只有两人之间有深仇大恨,有根本的利益冲突,才会产生杀死恋人的动机;
我与她之间没什么仇恨,也没什么利益冲突;
所以,我不会产生杀死恋人的动机。
这是一个符合逻辑规则的有效推理,只不过被告没把结论说出来。由于此推理有效,很具说服力,因而就比较令人信服地否定了自己的杀人动机,并被法庭最后。
这就是“必要否定艺术”的良好作用。
此案不管是从动机上,还是从证据上,说黄新是杀人凶手都有点牵强。所以,另外指明一下,这里检察机关是先假定医学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死亡时间是1998年10月24日凌晨1时或2时许,而这个时候只有黄新和被害人在一起,所以杀人凶手必是黄新,这实际上是犯了“有罪推定”和“虚假理由”的逻辑错误。
六、上诉的逻辑艺术
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或行政诉讼机关所作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或评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声明不服,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活动。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上诉不需要理由,但是要想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法律裁判者的支持,那就必须指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并能论证它确实是错的,同时还要充分陈述自己的理由和主张并予以充足的证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也是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的,要想推翻,谈何容易。
因此,上诉要取得成功,必须付出艰苦的努力,重新研究材料,重新收集证据,准备在上诉法庭上陈述更加充分的理由,以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逻辑将扮演更重要的角色。运用逻辑武器,找到原判决的错误,进行强有力的反驳;运用逻辑武器,证明自己的主张合理合法,让法官最终。
本章的上诉包括少量的申诉,因为两者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内容性质接近,逻辑应用相通。
妻子冤死转院途中——审视前提艺术
实例叙述
1996年10月7日傍晚,向爱茂的妻子梁玲丽顿感身体不适,向爱茂急忙送她到湖南会同县金龙乡卫生院急诊。医生梁庄坤急忙为她做了检查。后来,值班医生何政前来接诊,梁庄坤告诉何政,梁玲丽患的可能是钩端螺旋体病。但何政检查了一番以后,认为梁玲丽患的是妇科病,就据此开药留院治疗。到了第二天上午8点,梁玲丽突然烦躁不安,全身冒汗,其家属要求赶紧转院。然而,一切都晚了。当病人被抬上车时,即出现口鼻出血,车行至半路,梁玲丽就停止了呼吸。
事发第二天,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向爱茂和何政就此事达成了赔偿协议:何政一次性赔偿向爱茂6000元,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闹事,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肇事者负责。当日卫生院就向向爱茂支付了6000元赔偿款。
妻子去世明明是医生误诊造成的,一条命就这么用6000元打发了吗?向爱茂并没有因为拿到了这笔钱就咽下了这口气。他多次口头向县卫生局等部门提出,要求对其妻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但都没有结果。1997年4月10日,向爱茂又书面向县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1997年5月22日,该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该事故为一级医疗事故。
凭着这份鉴定,1997年7月6日,向爱茂把卫生院告上了法庭。原告诉称:被告值班医生何政,不听梁医生的劝告,对我妻子的病情误诊,最终导致我的妻子死亡,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家庭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小孩及老人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卫生院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过于自信,诊断失误,治疗措施不力,最终导致了梁玲丽的死亡,对梁玲丽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但原、被告已就该医疗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兑现。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判决如下:驳回向爱茂的诉讼请求。
向爱茂不服此判决,向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他在上诉状中指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赔偿协议不是和卫生院签订的,是与何政签订的,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事实定案。卫生院医生何政对患者诊断失误,治疗措施不力,延误了病情,其行为是在执行职务,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即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必要费用等,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8万元。
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医生何政是卫生院的正式职工,其接诊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而何政和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只是何政的个人行为,不能被认为何政承担了责任,就免除被告卫生院的责任。怀化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卫生院赔偿向爱茂丧葬费、误工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611元。
逻辑透视
这是一个成功揭示对方推理前提错误的例子。逻辑学的推理原理告诉我们,要想使推理的结论真实可靠,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推理的前提必须真实,二是推理的形式必须正确有效,两者任何一项出了问题,都不能保证推理结论的真实性。法院的判决就是要对案件的处理作出结论,得出这个结论的前提就应当是判决的依据,而判决依据的只能是事实和法律,准确点说就是认定的事实和合适的法律。上诉者要找原判决的错误,首先就应审视原判决的前提依据有无问题。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向爱茂和何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因而驳回诉讼请求。这一认识存在着认定事实依据方面的巨大偏差,是本案错误的根源。何政签字的协议,只能代表自己,不能代表卫生院,因此只能认为是个人行为。此协议解决的只能是受害方和医生个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并不涉及被告的任何责任,也不能因为6000元赔偿实际是被告所出,就认为被告承担了责任,原告已向被告追究了责任。所以,把此协议作为案件的事实根据是错误的。
此事故发生在卫生院,正当何政值班,因而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已被有关机关认定为一级医疗事故。因此,这里应当建立的是医疗单位和患者或患者亲属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转承理论来确定责任主体,行为人何政不应当是责任主体。至于医疗单位赔偿后,再按照医院的规章制度追偿,那是医院内部的事情,和患者或患者的家属没有关系。
总之,法院判决医疗赔偿协议是否合法,只能依据医疗单位与患者或患者家属之间的赔偿协议,依据医生和患者家属之间的协议就出现了偏差,即推理的前提出了问题,依据的是假前提。因此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纠正了一审法院逻辑推理前提的错误,还了受害者一个公平和正义的判决。
从上文内容中,大家可以学到很多关于黄新故意杀人案的信息。了解完这些知识和信息,集么律网希望你能更进一步了解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