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先看山东高法(2024)鲁行申1665号《行政裁定书》,上期论述该裁定“对明显的审判组织不合法,得出裁定结果正确”的错误结论。我们再看看其实体性的错误,先看裁定书:
其不予立案的理由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要求威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履责的具体事项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这一结论不仅存在法律逻辑矛盾,更与最高法指导案例精神背道而驰。
先看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5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向威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进行投诉,要求其履行监督行政审批服务的职责,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既然是有利害关系,就是对权利义务有影响,况且申请人还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怎么就“不足以了”?如何才能“足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原则上无需举证证明。山东高法要求作为原告、行政相对人的,要有足以的利害关系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立法本意已明确:行政相对人无需自证"权利义务受影响",这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定门槛。但山东高法却创设了"材料充分性"审查标准,将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异化为"材料足以证明利害关系"。这种裁判思路实质是要求原告在立案阶段完成实体审理才能证明的举证责任,构成对《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限缩解释。当申请人已提交基础证明材料时,法院直接以"材料不足"否定利害关系,无异于将立案审查等同于实体审理。
再看看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恒某开发有限公司诉宝鸡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2-3-003-003号案例)中认为,行政诉讼中,起诉人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撤销原行政裁定并指令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明确指出,起诉阶段的举证责任是"初步证明",而非实质论证。反观本案,山东高法不仅要求申请人证明"具体事项直接影响权利义务",更将举证标准提升至"足以证明"的程度。这种裁判路径直接架空了《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利害关系"推定规则,使立案审查异化为实体审理的前置程序。当法院在立案阶段就对投诉事项的实体影响作出判断时,实质是混淆了"诉权审查"与"实体裁判"的界限。
裁定书中"未进行审理即断言材料不足"的操作,暴露出更深层的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法院对起诉材料的审查应止步于形式审查,实质争议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要求原告在立案阶段证明"足以影响权利义务",相当于要求起诉人预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这既是逻辑悖论,更是司法专断。
更值得警惕的是,山东高法在裁定中既未援引证据规则说明"何为足够材料",亦未阐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仅以结论性表述替代法律论证。这种"结论先行"的裁判方式,实质是以司法裁量权替代法律明文规定,构成对诉权保障原则的系统性破坏。申请人投诉要求履责的事项,足不足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如何认定?需要实质性审查才得知吧,山东高院未进行审理,就断言不足以,这是什么道理?最基本的法理还要讲的吧!这不仅是具体裁判偏差,更是行政审判中"立案难"顽疾的再现。当司法机关以"材料审查"为名行"实体审查"之实时,本质上是在压缩公民通过诉讼救济权利的制度空间。最高法确立的"初步证明"规则,正是为了防止司法权过度干预诉权行使,这一精神亟待在山东高法的这个裁定中被啪啪打脸!
对于作为申请人、投诉人、威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履职情况答复书》的行政相对人而言,司法应是权利救济的最后防线;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裁判文书应是诠释法治精神的鲜活样本。期待山东高法能重新审视本案,让法律文本回归本意,让司法裁判真正成为"看得见的正义"。
对于有利害关系的法官能执行案件吗,看完本文,小编觉得你已经对它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也相信你能很好的处理它。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未解决,可以看看集么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