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袁**、张**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与潘**、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在坚持上诉理由以及庭审当中的补充理由之外,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错误的认定部分至关重要的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依法不应采信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一)事故认定书混淆 “超速行驶”与“未减速行驶”的概念,没有对被告周**超速行驶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从该规定当中,完全可以看出,机动车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 “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则“应当降低行驶”。由此可见,“降低行驶”的前提是“未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换言之,超过限速标志最高时速行驶的,属于“超速行驶”;未超过限速标志最高时速行驶,但明显与当时的通行环境不符的,才属于“未减速行驶”的情形。

本案当中,根据鉴定报告,被告周**驾驶小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46公里/小时。同时,根据事故发生地的道路限速指示牌,世纪东路限速40公里/小时,因此,被告周**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的事实清楚。在此情形下,《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 “未减速行驶”,而非 “超速行驶”,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事故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降低了法律对机动车驾驶义务的要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1、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的相关条款当中,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对机动车通行进行一般规定的情况下,对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进行了特别的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交警部门应当适用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认定被告周**具体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而非第四十二条。因此,《事故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周**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如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由此可见,法律对于行经人行横道的机动车提出了更高的谨慎义务,赋予行人更高的优先通行权。因此,相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言,第四十七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谨慎驾驶义务要求更高,相应的,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更高。在此情形下,《事故认定书》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降低了法律对机动车谨慎驾驶义务的要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前后两次事故的间隔时间,以及被告周**是否有充足的反应及采取避让措施的时间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在确定事故责任时予以考虑,导致对事故责任划分严重不公。

本案庭审后,经与被告潘**沟通。其明确告诉代理人,事故发生后,主办的交警告诉其,被害人张*倒在斑马线5、6分钟之后,才被被告周**驾驶的机动车碾压,期间已经有多辆机动车经过并成功避开已经倒地的张*。由此可见,在第一次事故之后,虽然被告潘**逃逸,但是对被告周**而言,并非事发突然。如其尽到谨慎的驾驶及观察义务,完全有足够的反应以及采取避让措施的时间,完全能够避免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但是被告周**明显疏于观察,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既没有注意到倒在人行横道之上的张*,也没有注意到前面车辆的避让行为,更没有谨慎考虑到前面车辆纷纷避让的原因,仍然超速行驶,这才应当是导致张*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或者重要原因。《事故认定书》在划分责任时,对这一系列的情节均没有予以考虑,明显不公。

(四)《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其在本案当中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明显不符。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本案当中,如上所述,被告周**在行经人行横道时超速行驶,将被被告潘**撞倒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张*碾压致死,其行为显然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明显不低于被告潘**的逃逸行为。

2、广西交警总队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行)》【桂公(交管)〔2010〕81号】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定性分析后,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事故责任的定量分析。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将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两类。严重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承担的事故责任大。一般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过错程度一般,承担的事故责任小。”

第七条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将过错行为分为甲类、乙类、丙类三类:(一)甲类行为是指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过错行为。甲类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二)乙类行为是指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致使对方采取避让措施的过错行为。乙类行为分为容易被对方及时发现的和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两类。容易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被动型行为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过错程度一般。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被动型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三)丙类行为是指车辆驾驶人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以及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丙类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对于难以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过错程度一般。”

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依照本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认定当事人过错行为的形态特征类别,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1.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甲类过错行为的,承担主要责任。2.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乙类行为的,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容易被对方及时发现的乙类行为的,承担次要责任。3.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丙类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承担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承担次要责任。4.两方当事人均有甲类过错行为、难以被发现的乙类过错行为或者严重过错丙类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当中,如上所述,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具有更高的观察以及谨慎驾驶义务,因此被告周**在人行横道上未尽观察及谨慎驾驶义务,碾压被害人张*的行为,显然属于“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上述的相关规定,被告周**至少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经检索相关的案件,在第一次事故逃逸后,行人被后车碾压致死的相关案件当中,相关的事故认定书有认定后车负主要责任的,有同等责任的,有次要责任的,所有的案件当中后车至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本案当中,与相关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受害人张*是在人行横道上被二次碾压致死,且两次事故之间的时间足可以给后车充足的反应时间。因此,《事故认定书》未充分考虑事故的发生地点,以及前一次事故发生后给后车所留的反应时间等,径直认定被告周**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其“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明显不符。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1、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是被第二次事故的碾压致死,其死亡原因与第一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当以第二次事故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

2、如上所述,被告周**在第二次事故当中,至少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二)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因此,退一步讲,即便合议庭认为《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没有错,被告周**确实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的规定,被告周**也应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

1、关于医疗费8282.84元的问题。该费用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是因该费用由被告周**垫付,且被告**桂林分公司也已经进行了理赔,原告开庭时撤回该项诉请。

2、关于死亡赔偿金8998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经查询《湖北省202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湖北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99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1500元。因此,根据上述的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99800元【44990元×20年=899800元】。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0元的问题。受害人的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且如上所述,湖北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1500元。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500元【31500元×5÷5=31500元】

4、关于丧葬费47274元的问题,该项诉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本案当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害人张*在人行横道上行走时碾压,对事故发生以及损害的产生均没有任何的过错。对二原告而言,袁**晚年丧子为人生一大悲;张**少年时丧母,与父亲相依为命多年,现尚未成家,又丧父,也为人生的一大悲、一大憾。且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0〕8号】当中,也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或者死亡等在2000-50000之间确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50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且符合广西的审判实践,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6、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0元问题。根据桂高法会〔2020〕8号文的规定,受害人在外地死亡,其近亲属前往处理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当中,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的儿子张**、兄弟姐妹、侄子、外甥、姐夫、妹夫等人均到桂林探望并协助处理事故以及相关的后事,人数超过上述文件规定的5人。且上述相关人员分散在浙江、广东、湖北等地工作、生活,出发点不一。交通方式有自驾车、也有动车、飞机,也不一。因此,代理人认为在无法逐一核实的情况下,应按照5人来回受害人张*的居住地湖北省阳新县的动车票为基数酌情确定,根据原告2023年12月15日的订票记录,从湖北省阳新县至桂林的车票约为500元,往返应为1000元,按照5人计算,原告往返的交通费应为1000×5人=5000元。

此外,基于风俗的原因,被害人张*的遗体需运回湖北省阳新县进行安葬,为此原告雇请遗体运输车辆花费了11800元,该款项因现金支付,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是该事实真实存在。因此,请求依法予以酌情支持。

7、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800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处理丧葬事宜一般不超过5人。综合考虑来回路上的时间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原告主张按照5人5天的标准计算住宿费。即:住宿费为320×5人×5天=8000元。

8、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153元的问题。如上所述,根据桂高法会〔2020〕8号文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一般不超过7天。本案当中,到桂林协助处理后事的人员职业、出发地繁杂,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5人7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53738÷365×5×7天=5153元。

上述1-8项合计 1065009.84元【8282.84+899800+31500+47274+50000元15000元+8000元+5153=1065009.84】

四、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责任问题。

1、上述第1项损失医疗费8282.8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范围,该款项由被告周**垫付,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8000元,被告**桂林分公司已经直接理赔给了被告周**,无须在本案当中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当中,被告周**在被告**桂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额为3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如上所述,受害人张*对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的产生均没有责任,被告周**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受害人张*的死亡的损害结果的产生均负有重要的责任,被告周**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上述2-8项损失金额1056727元,应当由被告**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876727元【1056727-180000=876727】由被告**桂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438363.5元【876727元×50%=438363.5】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周**未尽注意观察以及谨慎的驾驶义务,在人行横道上超速行驶,在有充足的时间反应及避让的情况下,将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张*碾压致死,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张*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重大的责任,其至少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及50%的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请予以参考、!

代理人: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陈祖权

2024年 月 日

想要成长,必定会经过生活的残酷洗礼,我们能做的只是杯打倒后重新站起来前进。上面关于交通事故代理词的信息了解不少了,集么律网希望你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