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工能否转为正式工? (一)

劳务派遣工能否转为正式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劳务派遣工能转为正式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首次审议《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将为约束劳务派遣等界定门槛。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国劳务派遣工数量激增。劳务派遣工据保守估计全国大约有2700万,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在一些垄断国企和事业单位表现得尤为明显。

全总还建议规定“用工单位应将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两年的劳务派遣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满两年的劳务派遣工转为劳动合同制的职工,劳务派遣工应该享有"同工同酬同待遇"权利。

国有企业失业人员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后,就成为劳务派遣企业的职工。根据国家规定,所有企业都必须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到劳务公司再就业后,劳务公司必须为其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用。

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为:低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高于60%的,以应发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纳。

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高于60%的,以应发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冬季停工期间,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二)

一、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1、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内容是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2、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3、标准工时制度的加班费计算。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2)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劳动仲裁的范围包括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规定为: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逸结合才能更好的服务于工作岗位,公司在安排工作的时候不能永远都把利润放在第1位,持续的延长工作时间只会拖垮员工的身体,而且现在职场白领猝死的新闻也越来越多。对于公司安排的不合理的工作时间,员工要及时和公司沟通。

延伸阅读:

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修正案)

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哪些内容? (三)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核心内容规定了工资支付的强制性要求,即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且禁止无故克扣或拖欠。这部法律旨在维护劳动关系的公正,其内容涵盖了广泛的劳动权益保障,如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薪酬、安全卫生、特殊保护、奖惩制度、社会保险等。劳动法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基本原则包括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中,劳动权被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每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有权选择职业和单位,国家提供保障以促进就业。同时,劳动也是公民的义务,反映了社会主义的反剥削性质。保护劳动者权益是劳动法的重要原则,包括对劳动者偏重保护、平等保护、全面保护和基本保护。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旨在平衡效率与公平,既关注宏观层面的社会分配,又关注微观层面的劳动效率与劳动者权益。

总的来说,劳动合同法通过一系列条款确保劳动者的权益,特别是薪酬问题,旨在预防劳动纠纷,实现公正和平等的劳动关系。对于想要深入了解的人,可以进一步阅读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实施细则和修正案。

题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劳动合同法修正案》 (四)

通过的是“修改决定”不是“修正案”。这两个法律术语是有区别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理论知识:

这涉及到法律修改的形式问题。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法律修改主要有三种形式:修订、修改决定和修正案。

在1996年以前,除1988年和1993年宪法修改时使用了修正案外,其他法律修改主要使用修改决定的形式。1997年对刑法进行全面修改时,考虑到修改内容很多、修改幅度较大,采用修改决定的形式不便于人们学习掌握和对照引用,于是就开始使用修订的形式。1999年对刑法个别条文修改时又采用修正案形式,至今已有8个刑法修正案。进入新世纪后,法律修改的三种形式逐渐确定下来,沿用至今。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实践看,这三种法律修改的形式各有其使用特点和适用范围,不可混淆。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适用条件不同。法律的修订,通常是基于法律的调整对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要求有明显转变,以致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款需要修改,或需要对条文作全面修改,以适应变化较大的新情况。如1997年刑法的修订。地方立法中也是如此,比如《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技术规范》规定:修订适用于修改内容较多、修改量较大的法规,有时法规体例、结构需要变动。

修改决定形式的使用前提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款基本适应需要,法律的表现形式和内部结构基本合理,但法律的某些方面、某个部分或者某些条款、词句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这是最为常用的修改法律的形式。《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技术规范》也规定:它适用于对法规作部分修改,一般法规体例、结构不作变动。

修正案的形式在中央适用于法典化程度较高、稳定性较强的宪法和基本法律的部分修改,在地方一般规定为“法规修改较少,法规体例、结构不作变动的情况”。

——修改范围和内容不同。这是与其适用条件相对应的。修订对法律的修改范围较大,修改内容既可以是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也可以是调整对象和重要制度,还可以是框架结构和具体条文。修改决定的修改范围相对较小,一般是对现行法律的某些方面、某个部分乃至个别条款和词句进行修改。修正案的修改范围也比较小,且适用的法律层级与修改决定有所不同。

——审议和通过的对象不同。修订是对法律的全面修改,因此向立法机关提出的是完整的法律修订草案文本(即修改后的整部法律),立法机关审议的也是修订草案文本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针对需要修改的内容进行审议;立法机关表决通过的,也是整个法律文本。因此也可称之为“废旧立新”。

对于修改决定或修正案,立法机关审议的仅仅是修改决定草案或者修正案草案,虽然修改后的整个修正文本草案也会印发立法机关,但那只是一个便于立法者了解法律全貌的参阅文件,不是审议内容;立法机关表决通过的也只是修改决定或者修正案,不是修改后的整个法律文本。

——公布的对象和形式不同。以修订形式进行法律修改后,其公布对象是修改后的法律全文。以主席令公布的法律文本形式是“某某法”,通常表述为“某某法已由某某会议于某年某月某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某某法公布,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因而是主席令直接公布法律全文。

以修改决定形式进行法律修改后,公布的是修改决定,并在其后附修正本,即将原法律根据这一决定作出的相应修改予以重新公布,也就是需要公布两个文件;以主席令公布的法律文本形式是“关于修改某某法的决定”,表述为“关于修改某某法的决定已由某某会议于某年某月某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同时,修改决定中要载明“某某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这是主席令间接公布法律全文。

以修正案形式进行法律修改后,公布的是法律修正案,且不对原法律进行调整,不用公布修正后的法律,也就是说只需要公布一个文件(但在实践中为便于使用,有时也公布修正后的法律全文,如2004年修宪后同时公布了宪法修正文本)。以主席令公布的法律文本形式是“某某法修正案”,表述为“某某法修正案已由某某会议于某年某月某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

——生效时间不同。采用修订形式修改法律后,由于修改的内容较多,涉及到法律原则、制度的修改,实际上相当于制定了一部新法律,因而整部法律的生效时间需要重新规定。如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最后一条就明确规定:“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亦然,《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技术规范》就规定:对于全面修订的方式,“应在法规最后一条明确修订后的法规的生效时间”。采用修改决定或修正案形式修改法律后,由于涉及的只是若干条款和部分内容,在通过的修改决定或修正案中,只规定修改决定或修正案的生效时间,该法律的原生效时间不变。也就是说,修改后的法律将同时有两个生效时间(如果做过多次修改,则会有多个生效时间)。

可见,法律修改的三种形式各有其不同的适用对象和特点,差别较大。一般来说,修订形式适用于法律的全面修改,可称之为整体修改;修改决定形式适用于普通法律的部分修改;修正案形式在国家层面主要用于对宪法和刑法等基本法律的部分修改,在地方也主要用于对法规的部分修改,但各地规定会略有不同。

在日常使用中,在不特意区别修改形式或者暂不确定修改形式的情形下,可统一使用“修改”。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中的三性:“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是否要同时具备还是只要具备“一性”即可? (五)

修正案中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采用了“或”的逻辑,这意味着只要符合其中一项条件即可,无需同时满足所有条件。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一家公司声称某个职位符合“临时性”的要求,那么即使这个职位也可能出现在“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岗位上,只要其中一项条件成立,就无需考虑其他条件。这一规定简化了用工过程中的复杂性,有助于企业更灵活地应对短期需求。

此外,修正案的这一改动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也具有积极意义。过去,如果一个岗位同时符合“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标准,企业可能会滥用这些规定,通过频繁更换员工来规避法律对长期雇佣关系的保护。现在,企业必须明确指出该岗位符合哪一项标准,有助于防止滥用。

不过,修正案中也存在一些争议。一些专家认为,这种简化可能会导致一些临时性岗位长期化,从而影响劳动市场的灵活性。对此,有观点建议,未来可以进一步细化这些标准,确保临时性岗位真正用于短期需求,而非长期使用。

总体而言,修正案的这一改动旨在提高用工的灵活性和效率,同时也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未来,随着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我们期待看到一个更加公正、合理的劳动环境。

从上文,大家可以得知关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一些信息,相信看完本文的你,已经知道怎么做了,紫律云网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帮助。